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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同人作品著作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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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主要研究我国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文章首先对同人作品进行了概述,简述了同人作品的概念并对同人作品的性质进行了简要分析;接着论述了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情形以及合理使用抗辩;最后对同人作品的发展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同人作品;著作权
  一、同人作品的概述
  (一)同人作品的概念
  同人作品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同论者对其定义不尽相同,本文所述的同人作品特指利用原作品的人物等元素进行二次创作的作品。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中并未明确地提及过此种形式,这也就赋予了该种形式的作品的较高的可讨论性。基于此定义,这种形式的作品并不是新生产物,早期的《金瓶梅》就属于同人作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同人作品的涌现使得这一形式的作品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而金庸诉江南一案更是引发了学界对同人作品的热议。
  (二)同人作品的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作品”的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则对其保护的作品进行了列举,其中的兜底条款为新产生的作品形式提供了保護的可能性,不过归根结底,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同人作品一般均具有可复制性,因此重点需要讨论的是其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一般通过“额头出汗”原则来判定,即创作过程需要投入一定程度的精力,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独创性的判定往往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如果该同人作品满足独创性和复制性的要求,则其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关于前文所述的“二次创作”笔者认为其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种创作方式:第一类为基于原作品的基本思想内容对原作品进行扩写、缩写、适度改写或者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第二类为脱离原作品的思想内容进行创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为演绎作品,因此,在满足独创性的前提下,第一类作品毫无疑问为改编作品,属于演绎作品,而第二类作品,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利用了原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则不应当被认定为演绎作品。总而言之,同人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一定意义上取决于其使用原作品内容的多少以及其与原作品实质相似的程度等因素,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二、同人作品的侵权问题
  (一)同人作品主要可能侵犯以下权利
  笔者认为同人作品可能侵犯原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主要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改编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关于这一权利我们可以作进一步理解,即作者有权向公众宣告作品是其创作完成,使公众得以将作品与作者的一一对应以方便著作权人行使相关权利,由此可见,规定署名权既体现了对作者劳动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同人作品中或多或少地利用了原作品的元素,所以基于上述深层含义,同人作品所对应的原作品作者对于同人作品也应该有名字被注明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同人作品的作者应当标明元素的出处(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和作者),必要时还需对借鉴原作品的情况予以适当的说明,否则便有可能构成对原著作权人的侵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权利注重于对原作品思想以及表达的保护,即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从而导致公众对原作品产生错误的认识,对原作品甚至原作者造成不良的影响。本文论述的同人作品从其创作途径看,极有可能出现侵犯原作品完整权的情形,例如有些同人作品会将原作品中没有特别关系的同性改写成恋爱关系,极有可能违背原著作权人的本意。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笔者前文已经对同人作品的性质作了简要论述,可知同人作品中存在改编作品,因此该部分对此不再赘述。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改编权,并依照约定或者其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因此,改编类同人作品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需要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依照约定或有关规定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在未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形下擅自 利用原作品创作同人作品,则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此外,同人作品还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改编类的同人作品按照著作权的规定需要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原作品著作权人报酬,因此在此前提下,改编类的同人作品一般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非改编类作品由于无需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则有可能存在折损原作品市场价值从而损害原作品的经济利益的情形,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这为解决非改编类同人作品著作权纠纷提供了一定的判定依据。
  (二)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根据该定义可以推出该制度仅适用于非改编类同人作品的抗辩。从立法目的看,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用穷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对其进行了补充,即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穷举的规定方式虽然保证了合理使用制度得以严格适用,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灵活性,而同人作品一般通过网络传播具有较高的公众可知晓性且使用原作品方式具有多样性,这也就为判定其使用原作品的“合理性”增加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合理使用相关条款往往不能为同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提供有力的支持。   三、结语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就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了阐述,即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笔者认为同人作品作为新兴的创作形式,受众较广且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值得被鼓励,应当在赋予其合法性的同时,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通过立法等手段对其加以引导、规制,使其健康稳步地发展,推动文化事业的进步与创新。
  由于同人作品的概念的广泛性,在立法方面,著作权法宜通过细化改编权或者适当增加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修改,使其能够尽可能地对同人作品进行规制。在司法层面,法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一套同人作品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功能。当然,解决同人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不一定要走司法途径,有时亦可通过私下和解、协商等途径解决。
  此外,我国目前有网站通过制定CC协议,即原著作权人与同人作品作者的互惠协议来协调双方的权益。CC协议,又称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作品作者有权保留相关权利,其作品在满足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被自由使用,CC协议包括四种授权要素,即署名、禁止演绎、非商业使用和相同方式共享,包括六种组合方式,即署名、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署名-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署名-相同方式共享以及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笔者认为根据同人作品的性质,其最适合使用的为署名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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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朱昱霖(1993.11- ),女,汉族,江苏泰州人,研究生在读,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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