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动产融资租赁制度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动产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动产设备,并将其租赁给承租人。租赁物处于承租人的控制管理范围内,由于承租人的占有外观,第三人易与承租人进行买卖行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利于出租人权利的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分别构建了自己的网站系统用于管理登记,然而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登记的效力。我国需要一部位阶较高的法律或法规将登记规定为融资租赁的公示方式来对抗第三人。
  关键词:融资租赁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21—0072—04
  融资租赁是承租人提出要求,出租人为承租人购买,供承租人使用的制度。因此租赁物无论是从地理位置上、性能用途上,都是十分符合承租人要求的。虽然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一般都是在承租人的占有及管控之下,而经过多年使用,在租期届满以后,出租人通常也会设置较低的留购价款,由承租人选择回购租赁物继续使用。因此租赁物被占有的外观,第三人通常会认为租赁物为承租人所有。而由于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一定要经过登记,第三人也无查询登记的义务,因此实践中极有可能有承租人私自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出租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一、动产融资租赁的概念及登记管理系统
  当前,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来募集资金。一般常用的融资技术包括贷款和租赁两大类。融资租赁是中小企业使货币资金融通的常见手段。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融资租赁一般分为直租和回租。回租中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此外,实践中为了融资需求,还经常有直租转回租的情况,即在直租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租金和留购价款(如有),取得所有权后,再与之前的出租人签订回租合同,又将自己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再卖给出租人,同时租赁该物件,按照新合同按期还款。
  我国涉及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部门规章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动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等。
  现有的登记管理系统一个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另一个是商务部建立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一)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7年10月1日就建设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征信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直属的事业法人单位,该系统基于互联网运行,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查询服务。2009年7月20日又增加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此后,还陆续增添了其他动产融资租赁公示。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虽然并没有强制规范要在其上登记,但在实践中的应用还是很广泛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的时候也往往会在此系统上登记或查询。其目的是通过法律授权,使融资租赁登记成为租赁物权属状态认定的依据,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在其后发生的各类担保物权。[1]
  中登网的查询及登记操作很便捷,普通用户只需要注册一个账号,即可查询关注企业的动产融资登记状况。登记只需要在网上将相关登记信息录入并提交即可,登记的内容仅包含与动产物权有关的信息,并不要求披露动产融资有关合同的全部信息。因此披露的范围其实也是有限的,对于合同号码和合同金额时许多企业常选择不公示。虽然便利了用户的网上登记,增加用户登记的积极性,但也不利于公示信息的完整,尚需要完善。
  (二)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是商务部2013年上线运行的,这个系统没有“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那么庞杂,仅面向融资租赁,页面分为三个部分:用户登录,企业查询和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查询。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目前是双系统并存的局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商务部都设立了自己的网上登记系统,然而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应该在双平台上都办理登记,双平台的效力哪个更高都没有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商务部建立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是专门面向融资租赁的,但实践中中小企业在央行建立的中登网上进行登记的较多一些。
  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将登记规定为融资租赁的公示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通知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可以看出,此条是任意性规范,并无强制效力。
  商务部发布的《动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此规章也没有强制规定要登记。
  因此对于登记公示,从法律上来说,并不是强制性的。也没有法规明确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
  二、动产融资租赁登记面临的问题
  (一)善意取得下的出租人权利保护
  动产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动产设备,并将其租赁给承租人。其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回租的情况下,租赁物本就是承租人所有,承租人为了融资需要,把租赁物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那里租赁使用,但该动产往往不转移位置,除了登记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无法从表面察觉租赁物的真正权属。第三人很容易出于信赖,与承租人进行买卖交易,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此外,融资租赁到期后,出租人通常不会将租赁物带走,而承租人也大多选择回购,回购的价格通常很低,一方面来说,使用多年,价值降低;另一方面来说,出租人将承租人已建设好的动产回收也比较麻烦。因此,如果承租人不愿回购的话,出租人很难将租赁物从承租人的地盘上搬走,而基本上专为承租人使用的租赁物也很难再做他用,那么出租人的利益将很难保障。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但因为并不直接占有,容易被善意取得。因此确保租赁物所有权人,即出租人的利益,是一件相当重要但很有困难的事情。
  (二)租赁物的范围
  融资租赁的选择应当是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收益价值的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时,主要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等因素进行审查。对于租赁物的禁止条件主要是:出租人不能无处分权、租赁物上不应已设立抵押、不应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2]
  融资租赁的基础资产通常有医疗器械租赁、能源租赁、设备租赁、交通工具租赁、混合租赁、基础设施租赁等。甚至部分无形资产在特定地点也可以作为租赁物,但是并不是所有动产都能做融资租赁物。
  管网类资产能否做租赁物是一个争议焦点,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当然可以做融资租赁物。也有人认为管网是公益类资产,不能做租赁物。笔者认为,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区分。2010年7月30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规定中解释道,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即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根据文件精神,非公益类性质的,能自身产生现金流的收费管网便可以作为租赁物。因此,对于管网,应当区分其性质是否是公益类,如果不是,那自然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
  《通知》规定公益性资产不得作為融资租赁物主要是因为实践中,经常有企业用政府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此种行为,无异于将后续的债务也归在了政府身上,当承租人无力还债的时候,要拍卖的资产便成了政府资产,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此种行为,由银保监局给予处罚。违规提供或接受政府性融资都可能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然而在目前的法院裁判中,一般都认为即使租赁物不适当,租赁合同也是有效的。如“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中,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就包括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最高院依然认为此案是实际租赁,并非资金空转,因此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也就是说,如果以公共资产作为租赁物,虽然租赁物是不适当的,但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是存在的,根据区分原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并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物权合同具有独立性,物权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融资租赁关系并不会无效或被撤销。[3]
  (三)对于融资租赁的担保
  对于融资租赁的担保通常有以下几类,一是直接将租赁物再抵押给出租人;二是将自己在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出租人,此外,还有保证人保证、账户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
  1.设备抵押
  由于目前并没有立法强制规定登记为融资租赁的公示方法,为了保护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益,实践中承租人往往会与出租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由承租人将租赁物再抵押给出租人,并且办理抵押登记。这个做法的原理是我国动产的抵押权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因此交易双方采取此种方式来控制风险,防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然而抵押权并不是所有权,抵押权可以设立多个,当一个物上有多个抵押权时,要按照顺位来取得债的清偿。并且按理来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那么出租人既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又是租赁物的抵押权人。
  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学者认为承租人只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将租赁物抵押给有所有权的出租人是不合理的。此观点认为抵押权是债权人设置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上的,在《物权法》中属于他物权,用租赁物为出租人设立抵押权与《物权法》产生矛盾。[4]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一些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是可以的。因此笔者认为,当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此时承租人即有权处分。在当前没有法律法规将登记明确规定为融资租赁交易公示方法的情况下,抵押是一个能较好维护承租人权益的方法。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反抵押。由于在实践操作中,为了交易的便利或其他原因,有时会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是表面上的所有权人,将租赁物抵押给承租人是合理的。然而抵押权与所有权是不同的,抵押权仅是种担保措施,能在债权债务无法清偿时,按照顺位就抵押物在债权债务限额内取得清偿。在承租人破产等情况下,有无法取得租赁物价值的风险。更多的意义是让第三方知晓出租人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
  2.股权重复质押
  股权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然而由于实践操作中的各种问题,经常有股权重复质押的情况,如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多个合同,用同一家公司100%的股权同时担保这多笔合同,然而其股权价值并不足以同时担保这多笔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股权是否可以重复质押。外资监管规定禁止股权重复质押,例外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经原质押权人同意后可以重复质押。此外,部分地区制定了地方性的文件,明确规定已经质押的股权不得重复质押,如湖南省、天津市、山东省、江苏省、湖北省和安徽省蚌埠市等地。   笔者认为,既然上位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规定,那么在法律法规及其他文件明确禁止的这些地方和范围内,股权自然是不能重复质押的,但对于没有明确出台文件禁止的地方,当然是可以的。至于股权重复质押后的清偿顺序,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在实践操作中遇到这种问题,可以参考抵押的相关规定。即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情况下,先登记的受偿;都未登记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受偿。
  如“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川民终字第588号]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在知悉此股权已经出质的情形下选择与债务人交易,承担的后果并不是彻底否定交易效力的,只是第三人的权利顺位应该位于登记在先的权利人之后。
  根据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独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物权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第三人股权质押在后,但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三、对于完善动产融资租赁登记的建议
  动产融资租赁物一般都是在承租人的占有掌控之下,承租人可以很方便地对租赁物作出处理。对于承租人来说,检查不便,监督难度大。而出于占有的外观,很容易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情况。
  (一)制定级别较高的法律或法规
  我国现有的法律涉及融资租赁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然而它们都对融资租赁的公示方式没有做具体规定,而对登记有相关规定的《动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等文件效力等级较低,也没有对融资租赁登记做强制性要求。对于第三人在平台上的查询义务,并也没有做强制规定。好的制度需要有法律支撑,总的来说,现有的规章位阶低,且对登记无强制性规定,使权利变动时不能起到很好的公示作用。我国缺少一部位阶效力较高的法律将登记明确规定为融资租赁的公示方式,使第三人有查看租赁物是否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若第三人没有在登记系统进行查询,那么该第三人便不是善意的。
  (二)确定统一的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登记系统
  由于目前双系统并存的局面,央行和商务部建立的系统的效力高低无法区分,交易者在进行融资租赁时的登记也较为分散。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统一的登记机关,并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统一登记制度能发挥登记系统透明动产权属法律关系的作用,明确动产上各类权利的优先受偿顺序,避免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害。[5]
  现行的登记系统仅需单方申请,提交材料即可,一些学者也认为单方提出登记申请有其正当性,强制要求双方申请,不仅会减缓登记的进程,而且可能产生额外的交易费用。[6]但是出于对真实性的考量,笔者认为,该登记也应得到交易另一方的确认,即需要得到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申请或确认,才能完成登记。
  至于登记的内容,有文件登记制和声明登记制两种,文件登记制较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将交易合同的内容登记完整。而声明登记制则较为宽松,只需填写固定内容的文件。现在通说认为应当采用后者,声明登记制下登记内容少,登记申请便捷,登记机构仅需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登记流程也快速可控。[7]但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为了登记的简便,应当只留下当事人及租赁物等基本信息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隐私,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不用上传,但是租赁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编号及金额还是十分有必要填写的,这些信息并非一定要保护,不能被他人观看的商业秘密,而这些相关信息的填写,可以有效帮助第三人确认区分租赁交易是哪一笔,也能简要了解租赁物价值。此外,质押情况也能帮助第三人了解该资产上的负担,了解资产受限情况。
  (三)明确融资租赁的登记效力
  融资租赁中登记不应当作为生效要件,而应当作为对抗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包括租赁主合同号码、金额和租赁财产描述等,负责登记的行政人员无法做到一一核实,只能进行形式审查。租赁财产信息描述主要作用于交易时查看此笔财產是否已经被租赁给他人,因此起到的作用也主要是对抗第三人。若第三人应当查询到该笔资产是出租人所有,依然与承租人进行买卖行为,那么自然是不能善意取得该物的。因此还应当明文确定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
  四、结语
  动产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为寻求资金运转和资金回报的公司都提供了相当大的便利。但由于融资租赁的特征及动产的可移动性,出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合理信赖外观,易发生第三人善意取租赁物的情形。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动产融资租赁的公示方式并没有做具体的强制性规定,而现行的登记管理系统也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分别管理。制定一部级别较高的法律或法规将登记规定为动产融资租赁的公示方式并规定统一的登记管理系统,对保护出租人权利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汪路.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设与发展[J].中国金融,2011(21).
  [2]胡喆,陈府申.图解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操作要点与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3]崔文星.论区分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J].社会科学,2008(8).
  [4]程华儿,史燕萍.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6(9):105.
  [5]汪路,金剑锋.构建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制度[J].中国金融,2014(2).
  [6]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J].当代法学,2015(6).
  [7]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J].环球法律评论,2017(6).
  责任编辑:赵慧敏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7/view-1507734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