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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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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来,新聞媒体报道了很多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种“滔天大罪”,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学界和相关实务部门的重视,于是如何有效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成为了研究的热点。目前我国相关的立法与实践还较为薄弱,未成年性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我国此类案件相关保护制度,对于惩罚与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性被害人权益,意义非常重大。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性侵害;立法
  
   未成年阶段是人类成长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阶段,如果未成年人得不到保护,那么所有的社会人都将是被害人。现实社会对未成年人所负有的责任来自天然的人性需求,以至于我们无论什么时候都无法接受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对未成年人的侵犯是人类社会第一惧怕的东西,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不仅不可接受,成为一种“不可忍受的社会失败的象征”。为了给予未成年人成长以安全和保护,人类必须动用刑法对这种极端的暴力进行惩罚。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在于未成年人具有怎样的能力,而在于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负有怎样的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的完善才是最有力、最根本的做法。
   一、全面保护各类被害人
   1.全面保护不同年龄的被害人
   刑法确定性承诺年龄是根据性的一般发育、成熟年龄,但是这个硬性衡量标准不能完全适合每一个人。因此,只有采取对年龄合理的控制模式,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首先,我国将这一年龄定在14周岁是有一定理论基础的。在我国,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仍处于教育阶段,心理发育还不够完善,但是当性承诺年龄提高到16周岁,这样的问题依然可能存在。其次,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性承诺年龄,我国设置的年龄在正常设置的范围内。例如,在日本,行为人对未满13周岁的人不论有无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实施性行为的,均属于犯罪;而在法国,性承诺年龄则是15周岁;在香港地区,行为人与16周岁以下的人发生性关系的,属于刑事犯罪,可见性承诺年龄是16周岁。综上,很多地方的性承诺年龄都不相同,但都在一定的范围内,而相比之下,我国设置的性承诺年龄不是最低,也不是最高,是在合理的设置范围内。
   针对我国性承诺年龄线控制模式单一的问题,可以借鉴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方法,将性承诺年龄进行划分,并分别作出具体规定,这样不仅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还节约立法与司法资源,实现了有针对性的保护。
   第一,我国的性承诺年龄是14周岁,因此,立法对于未满14周岁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作了特别保护。而性承诺年龄是指合法性交的最低年龄,从这一年龄点开始,人具有行使性权利的行为能力,此时只要获得其同意,任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不能视为犯罪行为,因此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中毋须行为人实施强制性手段,也可构成犯罪。但是在引诱幼女卖淫罪中,14周岁的分界点并没有起到性承诺的作用,即如果此处的年龄设置是为了体现性承诺年龄,那么“引诱”已满14周岁的人进行卖淫就不构成犯罪,因为此种引诱未成年人卖淫可视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但是立法规定此种行为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显然设立引诱幼女卖淫罪只是为了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而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立法的精神,我们应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所以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设立显示了立法对其他未成年人权利的忽视。因此,应该取消引诱幼女卖淫罪,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增加依法从重处罚的条款。
   第二,为了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在有关性承诺年龄的罪名即强奸罪和猥亵类犯罪中,用14周岁和16周岁将未成年年龄线分为三段。因为我国医学认为人类性的一般发育成熟年龄为14周岁,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界线也是14周岁,所以我国绝对性承诺年龄可设为14周岁。相对性承诺年龄可设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所以将16周岁作为一个分界点,是因为在民法中16周岁也是一个特殊的分界点,当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时,其就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从事与自己年龄不符的民事活动时,尚且需要监护人的同意,那么在性侵案件中在行使自己的性权利时,也应该有所限制。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他们相对较为成熟,但依然是未成年人,所以将这一年龄段设为一般性承诺年龄。
   第三,在这个问题上,虽然港澳台地区在三个年龄段分别设置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但是从犯罪构成上看,不用因三个年龄设置单独的罪名。为了节省大量立法和司法资源,我们可以只在对应的罪名中分年龄段设置相应的法定刑。第一,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可以适用原来的规定,即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规定。第二,当被害人处于一般性承诺年龄时,出于对其的保护,其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仍然被限制,但限制的范围较小,主要表现为当其面对的是极少一部分特殊人群时,法律限制其行使该类权利。
   最后,从医学角度来看,女性生理发育的一个基本标志是月经初潮,月经初潮日期大概发生在13到15周岁,但随着环境、营养等客观条件的改变,我国女性的月经初潮年龄较十几年前已经明显的提前了,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人不难判断出未满12周岁人的年龄,而对于12周岁到14周岁幼女的年龄比较难以正确判断。因此,《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对于12到14周岁的幼女,如果能够从其外表等判断出,就可以推定为“明知”。那么当行为人对不满12周岁的人不存在年龄的认识错误时,依然对行为人实施性侵害,此种行为就应该予以严惩。为了打击该种犯罪行为,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可将“奸淫、猥亵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形作为两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2.全面保护不同性别的被害人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对象会出现性别歧视的问题,为解决次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如法国,用无性别特征的词来进行表述,所以本文认为可以将强奸罪中犯罪对象“妇女”改成“他人”;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幼女”改成“儿童”。
   针对这种性别歧视的问题,学者们曾提出许多解决方案。第一种是以其他罪名进行调整。如对男性实施准性交行为,如果危害不大,可以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调整;如果造成轻伤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男童时,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但是这种妥协的做法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伤害被害人,又何谈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未满14周岁的男童实施准性交行为,但又不属于猥亵行为,又何谈构成猥亵儿童罪。第二种是出台正式的法律解释,扩大保护范围。而在强奸罪中,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对象是妇女和幼女,在如此明确的规定中,法律解释无法将男性归入其中,如果将犯罪对象扩大解释为所有人,则会导致法律解释超出其职能范围,挑战了立法的权威。
   在其他方法都无法实现对其权益的保护时,只有通过修改立法规定来实现对不同性别被害人的全面保护。刑法九中,在强制猥亵罪中将被害人扩大为“他人”,因此通过借鉴这一做法,可以将“妇女”改成“他人”,从而可以把男性也纳入到强奸罪中;同时借鉴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因为我国刑法将儿童的年龄划定为不满14周岁,可以将“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改成“奸淫儿童”,所以此罪可单独命名为“奸淫儿童罪”。将犯罪对象进行扩大,同时意味着犯罪主体的扩大,因为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主体,而是通过规定犯罪对象来对其间接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特殊的群体,那就是同性恋群体不断扩大且逐渐被人接受,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不承认同性婚姻,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在社会上确实存在着大量的同性恋群体,他们除了不能获得法律确认的婚姻之外,依然进行着正常的各种社会活动,维系着正常的社会关系。我们知道,法律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规范,所以在强奸罪中,犯罪行为不仅仅存在于异性之间,还存在于同性之间。
   二、增加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行为的,要从严惩治。这是我国第一次对这一犯罪主体作特殊规定,然而《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只是司法指导性文件,不具有立法上的效力,缺少立法支持,所以应该从立法上对这一特殊的犯罪主体进行规定。
   拿强奸类犯罪来说,强奸类犯罪指在“合意”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应该构成犯罪。通说认为当犯罪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必须实施强制性手段,才构成强奸类犯罪。当被害人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时,被害人往往处于受教育阶段,对具有教育、监管等特殊职责的人充满无限的信任和敬畏之心,他们认为“要谨记家长和老师的话”,所以言听计从是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常有的表现,再加上未踏入社会或者涉世未深,不知如何辨别外界信息,很容易受到该类特殊主体的性侵害,但是此种性侵害所采取的手段往往不具有强制性,更多表现为引诱,甚至是被害人的默认或同意,所以不构成犯罪。然而,应该认为尽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相对性承诺的能力,但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教育、监管的职责时,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若在此情形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些义务主体不但没有尽到保护职责,还让自己成为了侵害权利的主体,应属犯罪。其次,即使得到被害人的默认,也应该构成犯罪。因为以上特殊主体拥有与被害人接触的便利条件,且其特殊身份无形中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压力,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在这样的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利用了其身份或者场所的特殊性,对被害人实施了间接强制。最后,行为人利用引诱等非强制性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性交行为的,也应构成强奸罪。因为该类主体特殊,尽管没有实施直接的强制性手段,但是其拥有接触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等的便利条件,且不易被发现,危害极大,所以应该受刑法调整。当被害人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其享有相对完全的行为能力,对外界具有相对完全的判断能力,所以为了让其较为充分地行使性权利,只在其面对的是与自己有一定特殊关系的人时,限制其行为能力。而这些特殊关系的人主要指和未成年人具有各种利益关系以及在工作中对其具有管理关系。
   民法中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进入职场,通过自己的劳动活动获取生活来源,因此在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身边可能出现各种关系的人。而在这些复杂的关系中,未成年人依然属于被动和弱势方。行为人可以利用这些便利关系,在看似“合意”的外表下,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所以为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此种行为也应构成犯罪。综上,这些特殊主体通过特殊的关系采取非强制性手段,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交行为的,也构成强奸罪。因此,上述特殊主体对其实施性交行为的,本应构成犯罪,但是通过分析,此类行为对被害人的危害极大、社会影响恶劣,所以为了有效打击该种犯罪行为,应规定对其从重处罚。
  三、结语
   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均其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对外界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薄弱,所以某些情况下易受到性侵害,其生理和心理健康会受到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和进步的后续力量,为保证其健康成长、成才,所以国家需从立法上突出对他们的保护,表现为单行法和其他部门法中的特别规定,其中刑法的保护力度最大,也是最后一道保护屏障,所以我们应该从严惩治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从而给予他们特殊保护。
   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实施最为严重的是损害其人身权利的犯罪,而近年来损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案件被大量曝光,让我们不得不对其重视起来。该类案件的高发态势,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刑法为什么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和震慑效果。通过反思,我们发现在立法源头上就存在诸多不足。虽然刑九才颁布不久,但是不能单纯为了法律的稳定性,而弃法律漏洞于不顾。法律是滞后的,但是当法律无法通过解释等方法来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考虑进行立法修改。因此,針对上述不足,本文也参考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结合本国的国情,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希望从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给予特殊、充分的保护,以达到减少该类案件发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何剑:《我国未成年性被害人刑法保护之缺弱及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6期。
  [2]刘立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解析》,《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
  [3]王焕婷:《性自主权法益观下嫖宿幼女罪之反思》,《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3期。
  [4]林贵文、朱建华:《嫖宿幼女罪保护法益的正本清源——兼谈嫖宿幼女罪未来的修法方向》,《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
  [5]王晨:《儿童性权利刑事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6]刘国平:《论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湘潭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7]吴岑岑:《论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完善》,宁波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基金项目:2019年度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课题编号:SD2019B14)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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