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澳大利亚公司法之股权确认规则及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股权确认规则一直以来是公司法中的核心构成之一,它是股东身份的衡量标准,决定谁才是真正的股东,谁又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以澳大利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研究背景,分析与归纳值得我国借鉴的公司法规则。纵观域外法系,美国公司法和英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不一致,而澳大利亚公司法居于折中地位,既不像美国公司法那般激进,又不像英国公司法那般保守。同时,澳大利亚公司法中的股权确认规则设计得比较明晰,其中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内容较多,若加以利用有助于解决实践中错综复杂的股东资格纠纷诉讼。
  关键词:股权转让 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 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7-0053-03
  当今时代,日益发展的全球化经济使得国与国之间经济往来非常频繁。各国公司法虽然有不同之处,但都在尽力完善本国的法律,以通过此举来提升自己在国际舞台上的竞争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先进域外立法的学习,我们可以尽快完善法律体系,使其更加符合当今经济市场的要求。澳大利亚公司法虽然在英美法系中的地位不及美国和英国,但正是因为它所引起的关注度较小,因此更加具有研究价值。反观英国公司法和美国公司法相关著作已有很多,也有大量学者对其进行了充分研究。从创新的角度而言,我们有必要怀着探索和发现的精神去看待澳大利亚公司法,因为它会带给我们很多惊喜;从比较的角度而言,我们有必要带着谨慎和认真的态度去研究澳大利亚公司法与英美公司法之间的不同,这会带给我们值得借鉴的经验。本文将讨论澳大利亚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和股权确认规则,我们在立法层面可以适当以予借鉴,以应对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股东名册在股权确认中的推定作用
  澳大利亚公司法将股东名册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要求公司在建立之时必须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内部予以保管。同时,法律赋予股东名册强大的证明效力,即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①。法院通常会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的首要证据,除非有更加强效的证据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实践中,即便是公司决议也无法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
  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只有登记在册的股东才享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从股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分别讨论,对于原始取得,股权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公司拒绝为股权持有人登记,股权持有人可以基于合同所赋予的请求权请求公司进行登记;对于继受取得,股权持有人与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股权持有人有权请求股权出让人交付股权登记所需材料,公司则应当按照所移交材料进行登记。股东姓名一旦登记,就具有了推定效力。申言之,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所记载者视为股东,并否定其他人股权上的利益。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一成不变,随着股东的离开和加入,公司的人员时刻都在发生着变化,股东名册的记载当然也要顺势改变。股东名册变更主要包括删除股东、增加股东和修改其他信息。具体来说,当股东退出公司以后,公司可将已不再是股东的人从公司名册中删除,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将自己的名字剔除;当一方通过股权转让、股权继承等方式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后,公司应及时将其姓名和相关信息登记在册。虽然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文件,但其在证明股东资格方面也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因此及时予以变更有助于巩固股东名册的准确性。
  二、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中的自治权利
  公司章程乃公司之宪章,对于股东来说,是其行使自治权的基础,对于公司经营者来说,是其行使管理权的指南[1]。澳大利亚属于英美法系,法院作出的判例也是法律的一部分。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实践中不乏判例来对这一问题进行解答。有些判例确立了公司章程可以授予董事绝对的权力去自由裁量是否登记股权转让这一规则,换言之,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这个领域具有至高无上的决定力。一些本土学者反对这类判例所代表的观点,认为通过章程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做法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2]。不僅如此,澳大利亚公司法似乎也否定了上述判例②。从公司成立之时的初始章程来说,公司管理者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行使公司自治权,但是这种自治权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法定自由,这种自由不应当被任何形式的文件所约束。因此,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初始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行为,但是不能完全予以禁止。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现有章程来说,经过修改的章程不会对现有股东立即生效,除非得到现有股东的明确同意③。该条款的例外则是,在部分要约收购中,公司可以修改章程,禁止股东在要约收购投票通过之前擅自转让股权④。澳大利亚公司法不仅赋予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也赋予公司拒绝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具体来说,公司章程可以授予某些公司机关(通常是董事会,小型公司也可以是股东会)是否对股权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该机关可以基于正当的理由对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进行审核。既要从股权持有者所递交的材料审核,也要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审核。董事会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都要受到董事义务的限制,股权持有人可以基于其对董事义务的违反而诉至法院,相关人员须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探讨的对象不包括上市公司。根据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得对股权转让另作安排,更不得赋予管理者拒绝登记股权的权力。从保护交易的方面来看,此举是为了限制域外投资者,避免其在本土大型企业中占据过多的股份。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
  就完善我国公司法而言,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即明确赋予受让人的登记请求权和公司的登记拒绝权。公司和股东是天平的两端,法律必须找到一个平衡,不绝对保护任何一种价值,而是实现一种相对的均衡。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主体不必多说,肯定是有意成为股东的股权受让人;而行使登记拒绝权的通常是公司的董事,拒绝的理由须由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中虽然规定公司应当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进行登记,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登记请求权,亦没有说明如果董事认为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是否享有拒绝登记的权利。这等于是规定了公司对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进行登记的义务,却没有配套的法律措施。为什么需要规定登记请求权和登记拒绝权?因为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于公司、股东和第三人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股权登记是公司对股东进行公示,将自身情况对外宣示的行为。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具有强大的公信力,外部第三人可以此为据认定公司股权状况。其次,股权登记是具有证权效力的登记文件,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一种公示形式,亦是股东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形式要件。有学者甚至提出,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优先于股东名册适用;最后,股权登记是公司以外的权利主体知悉公司股权持有状况的法定途径,只要外部第三人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并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就会承认其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即便真实股东并非被登记之人。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独立于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其公信力、确定力都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在理论上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有的国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这种方式能够促进公司及其股东尽快向行政机关提出登记,因为未经登记就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而有的国家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向公司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所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均是证权登记,只不过前者是内部的股权公示,后者是外部的股权公示[3]。对内,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对外,股权登记是第三人赖以判断股东身份的公示形式。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增加股东请求登记和公司拒绝登记的双向权利,以便更好地保护商事交易中各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没有给予股东名册足够的重视。
  有学者认为,股东名册的属性不是确定股东权的凭证,而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主张股东权利的依据[4]。也有学者认为,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推定为股东,如若有人对此有异议,异议者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并非真正的股东[5]。又有学者主张,应当改造现行的股东名册制度,赋予其“股东资格的证明功能”,并对其具有“权利外观功能”予以认可[6]。使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将会带来两个必然后果:一是股东名册将会具有对抗效力,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二是股东名册将会具有免责效力,即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公司的行为(比如会议通知、股利的分配、表决权的认定、新股认购权的认定等)均只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之,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可免责。对于股东名册是否具有推定效力,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中有所提及。该条规定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需要提供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证据,这里的“一方”应视作攻击股东名册记载之当事人。可以看出,股东名册记载之主体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处于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优势地位。因此,法律对于股东名册之推定效力的认可是有据可循的。但是,实践中很多公司不规范的操作,使得股东名册成为名存实亡的文件⑤。从公司角度论,我国相当一部分公司仍然将股东名册视为可有可无的文件,即便置备了股东名册,也最终沦为“古董”般的存在,在股东变更之时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从股东角度论,我国相当一部分股东法律知识极其有限,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一头雾水,对股东名册的重要性一无所知,甚至觉得请求公司将自己的身份信息载入股东名册是件多余的麻烦事。以上两点,归根结底还是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不够全面,不够完善。反观域外法律,例如本文讨论的澳大利亚公司法,已经确立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并辅之以可行的配套措施。不仅如此,澳大利亚公司法在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变更和查阅等方面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例如,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需要承担严格的刑事责任,置备了但是记载有误的公司也需要承担责任,必要时需赔偿损失。除此之外,英国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即公司及不作为高管将在未设立股东名册的不作为期间,按照天数进行累积罚款[7]。如果能够合理借鉴澳大利亚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可以有效减少实践中因为股东名册的置备有误或缺失所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降低实践中公司设立和运营中的不规范与不合法操作。
  最后,将行政机关所保存的信息(通常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和公司保存的信息(通常是涉及股东等私权利主体的信息)完全分开。在澳大利亚,股东名册由公司进行保管,股东一般不会再将个人信息提交公权力机关进行二次登记。一方面,股东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公司出于防止政府滥用公民信息的目的不愿对此进行披露;另一方面,股东名册的管理成本巨大,政府也不愿意为此增加监管成本。而证监会只保存和管理涉及公共利益和监管需要的信息,比如公司董事的资料和股票发行情况等。反观我国,不管是从普通人还是从多数学者的视角来看,政府部门在保管重要资料方面会比公司更值得信赖,因此只要能够进行登记的就进行登记。其结果就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之间冲突不断。公司为什么比行政机关更适合对纷繁复杂的股东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呢?第一,公司经营动态日新月异,股东去留更是家常便饭。股东名册属于更新比较频繁的文件,公司相比起行政部门更能有效把握此类信息的更新迭代。第二,公司的股东通常不亲自担任经营者,投资公司只是其一项副业,他们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完成。而公司登记机关一般都人满为患,办理业务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如果公司股東需要亲临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仅会打击现有股东继续投资公司的积极性,甚至还会给有意投资公司的股东增加预想的障碍。第三,即便是公司有专员负责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若每一次变更都要去一趟公司登记机关,长此以往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非常不利于公司长远的经营与发展。综上原因,应当把股东信息管理的任务完全交给公司打理,公司登记机关只负责对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和公示。并且,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即可进行登记,无需再进行实质审查。本文秉持的观点,是对内以股东名册作为具有推定效力的公示文件,对外以股权登记作为具有推定效力的公示文件。如果股东仅仅想在公司内部证明自己股东的身份,股东名册的记载足以担当起证明股东资格的重任,进而无需再进行股权登记;而如果股东需要向社会外界宣示自己的股东身份,则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登记,凭借股东名册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登记机关仅需对股东身份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四、结语
  综上,澳大利亚公司法提供给我们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看待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诸多争议。如果合理利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股权登记的效力,应当可以理顺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的种种问题。我们现在之所以还处在各个文件之间记载冲突、纠纷不断的阶段,是因为没有从立法上根本地解决这个问题。要想根本地解决这个问题,还是应当先对各个证明文件的效力进行识别和排序,然后再依次建立相应的体制。相信经过一番改革,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会呈现出大不一样的景象。
  注释:
  ①根据2001年《澳大利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其信息包括股东的姓名、住址和持股情况等。任何人都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是,股东之外的人可能需要付费才能查阅,公司法对于查阅费用、地点和时间等问题都有具体的规定。
  ②见Australia Corporation Act 2001,Volume 4.1070A(1)(b)。
  ③见Australia Corporation Act,Volume 1,140。
  ④见Australia Corporation Act,Volume 3,648D。
  ⑤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可以被解释为我国公司法承认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50.)笔者认为,如果这个法条能给出更加清晰的指引,会更便于在实践中进行适用。
  参考文献:
  [1]常健.论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J].法学家,2011(2).
  [2] Wallace and Young,Australian Company Law and Practice [M].Sydney:LBC,1965:324.
  [3]王东敏.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股权确认的意义: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J].人民司法,2006(8).
  [4]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6]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构建为核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7]丹尼斯·吉南.公司法[M].朱羿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赵慧敏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7/view-1522822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