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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证明妨碍行为之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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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证明妨碍行为的产生效果为妨碍主体所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与妨碍行为实施后对被妨碍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明妨碍制度对保护当事人举证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司法工作人员所处特殊身份肩负着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使命,成为妨碍主体之后将会破坏其使命和担当。
  关键词:证明妨碍;司法工作人员;行为规制
  一、 证明妨碍行为构成要件以及主体性探讨
  (一)证明妨碍行为要件
   证据是诉讼的重要部分,证明是诉讼的重要环节。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与完善,我国也在一直为诉讼公正的完全实现而努力,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明妨碍制度对保护当事人举证公正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学者对妨碍证据行为的称谓有6种——证明妨碍、证据妨碍、举证妨碍、举证妨害、证明妨害、证据妨害,笔者采用了应用度最高的“证明妨碍”这个名词来对该行为进行界定。应用度最高的“证明妨碍”一词来进行界定。毕玉谦教授的“四要件说”①所概括的证明妨碍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通过其特定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公平地利用证据而导致对该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其包含四个构成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当前研究已表明证明妨碍主体在主观心态上为故意或过失均可以构成证明妨碍,其产生效果为妨碍主体所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与妨碍行为实施后对被妨碍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不利后果一般指诉讼上的后果,若妨碍人所实施的妨碍行为并未使被妨碍人在诉讼结果上受到不利影响,也不应当认定为导致了不利后果。包括虽然妨碍人实施了毁灭证据等行为让被妨碍人举证困难,但该案件最后裁判结果并未判定被妨碍人败诉等情况,因为在该种“失败妨碍行为”的结果下,妨碍人未达到其进行证明妨碍的目的,也未取得妨碍效果。
  (二)司法工作人员证明妨碍行为主体性探讨
  1.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
   已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分为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类:广义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狭义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包括公安机关中不履行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最狭义的司法工作人员仅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法律中只有《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该条文字面上似乎并不包括公安等司法机关非履行上述四项职责的工作人员,但是从证据妨碍行为的要件方面来看,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可能对证据进行妨碍,所以此处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是指广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
   再者,对司法工作人员范围界定应当否定身份论,而坚持职权论。即只要是在诉讼活动中履行《刑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四项职责和执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拥有编制、何种编制,均应当认定其为“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此种认定范围,才能真正将在司法活动中妨碍证据的行为概括全面。
   2.司法工作人员是证明妨碍行为主体
   关于妨碍证据行为主体范围有多种观点,笔者赞同毕玉谦教授观点:“构成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 既可以是诉讼当事人, 也可以是受当事人控制或支配②的诉讼外第三人。”所以当司法工作人员成为受当事人控制或支配的第三人时,其当然可以成为妨碍证据行为的主体。从现实情况来说,由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往往负有或者没有保存证据义务的工作人员更容易对证据予以控制,其对于证据的妨碍比当事人更为容易,从上文所分析的情况来看,本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职权论,此处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的利用,很显然,这也是非权力者所不具有的。
  二、证明妨碍行为规制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民事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定较少,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③,以及《侵权责任法》与《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釋中。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民事证明妨碍行为规制还有一个司法解释,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了主观心态为故意妨碍证据行为的几种情况:第三十四条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三十五条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第二款规定的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的。以及第八十八条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主观属于过失心态。
   (二)实施现状
   虽然我国关于妨碍证据行为规制有不少规定,但事实上妨碍证据行为屡禁不止。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接触案件证据是必然的经过,其他工作人员接触案件证据也会比非工作人员容易,不需要像第三人一样想尽一切办法才能完成。
   截止2020年4月3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得到如下信息:搜索“妨碍证据”可以得到110篇文书、搜索“证明妨碍”可以得到365篇文书、搜索“举证妨碍” 可以得到227篇文书、搜索“证明妨害”可以得到429篇文书、“证据妨害”可以得到624篇文书,此处搜索不包括关键词“司法工作人员”。从司法工作人员妨碍证据更加便利的角度思考,司法工作人员在受到当事人控制或支配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妨碍的情况会稍显严重,甚至可能影响法治建设,因为司法救济已是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终选,若该救济方式无法达到公平公正,既不符合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法治建设,所以完善对司法工作人员妨碍证据行为的规制则十分重要。
  三、完善司法工作人员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制    (一)提高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法律位阶
   众所周知,法律条文的法律位阶是高于司法解释的,但是由于法律条文修改程序严格性和繁琐性且必须保持自身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很难适应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快速变化的客观环境对法律也有着更高的要求,此时,通过司法解释的颁布和运行来对法律的不足之处进行调整、补充,这是我国法律运行的一大特色,但是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其在处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缺乏全面统筹的能力,因此,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法律问题还是应向法律回归。
   现有的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妨碍证据行为的后果,而恰恰司法工作人员更容易也更有途径对证据进行妨碍,所以此处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将对司法工作人员妨碍证据行为的后果明确写进法律条文,而不是仅仅规定在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之中。此完善不仅是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一种完善,也正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一中规制,更是对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一种举措。
  (二)完善司法环境,加强妨碍行为的法律后果
   加强高素质队伍建设已经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在该范围内也不例外。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是提高司法效率、促进法治建设和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对提升国民信赖度也有较大帮助。其肩负着我国维护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使命,由于规制证明妨碍属于法官自由心证作用区域,法官需要个案研究,所以对于法官的专业素质有较大考验。其次在司法工作人员队伍中,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也是避免其做出证明妨碍行为的方法,通过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知识能量,培养高尚的道德与坚定的职业操守,杜绝司法工作人员证明妨碍行为的出现。
   规制妨碍行为不仅要从法律位阶上入手,还应从行为后果入手。作为站在重要位置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处在运用法律的关口,不仅应该是“法律践行者”,更应该是“法律带头人”,最大限度的将法律完好应用,让公民信赖国家,信赖法律。因此应当加大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妨碍证据行为的惩罚力度,也是一种从后果来规制行为的措施。
  结语
   我国对民事证明妨碍制度一直在努力进行完善,该制度的运用可以更加充实我国证据体系。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由于工作的便利性以及特殊性,其成为妨碍者更加方便且危害较大,所以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懲罚其妨碍行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对司法工作人员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制进行立法、司法完善,提高法律位阶、加大惩罚力度、加强高素质队伍建设,是完善民事证明妨碍制度的举措,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学术界关于证明妨碍构成要件的其他学说分别为:汤维建教授“五要件说”、黄国昌教授“二要件说”.
  ②控制或支配的三种层面:其一, 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诉讼法律关系;二, 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其三, 因事实原因而形成的其他社会关系, 如当事人采用金钱收买第三人销毁由该第三人所控制的文件等.
  ③《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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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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