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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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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是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技术发明者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的产物,在制度层面,不同国家均有不同的标准,世界范围内存在多种标识制度。目前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因此本文主要借鉴别国优秀经验,探究更加可行的标识制度。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全面标识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3(C)-0275-02
  转基因食品(GMF),是利用DNA重组技术,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生物体中去,改变生物的遗传信息,使其获得本身不能够自然拥有的某些良好性状,以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和加工的食品,在国际上又被称为基因工程食品或基因修饰食品。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转基因食品,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一、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立场选择
  (一)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利益分析
  人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各种需求的满足,人们之所以进行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归根结底是为了争取自己的利益,最终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自己所依存的社会需要。人们需要的无限性与自然资源和社会生产力的有限性导致人类社会利益冲突存在的普遍性。[1]具体到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上,各相关主体对转基因食品的不同态度正是其不同利益选择的结果。
  首先,消费者的利益。实行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本质上是在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如果实行了标识制度,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得到了保护,消费者也就可以更加自主地进行选择。如果不实行标识制度,转基因食品的可识别性就会丧失,这将导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无法辨别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其知情权将因此受到严重的侵害,选择权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实行标识制度最大的阻力在于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一方面,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本身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另一方面,实行标识制度,消费者会有更多的选择权,转基因食品的市场占有率会因此受到影响,这将直接影响到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技术发明者的利益。作为生产者上游的转基因技术的发明者与生产者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如果因实行标识制度而使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失,生产者会放弃转基因技术的采用转而投向于传统食品的生产,这将降低对转基因技术发明者科研成果的需求,同时对科研成果需求的减少也会影响到国家对这一领域科研经费的投入,如此,转基因技术发明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
  最后,国家的利益。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实施,为国外的转基因食品进入国内设置了一道技术门槛,这将会减少国外的转基因食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占有份额,从而使以传统方式生产的食品市场份额增大。但是,如果实行标识制度,相应的配套措施需要加以完善,如检测技术、监管机制和处罚措施等,这也会增加国家转基因食品监管成本。
  (二)世界各国实行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立场选择
  对于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技术发明者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不同的国家做出了不同的选择,于是在世界范围内便出现了不同的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制度。这些制度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
  1、从消费者立场出发的强制标识制度
  欧盟现行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是可追踪性的强制标识制度,这是从消费者立场出发的典型代表。欧盟于2003年起草的《转基因食品和饲料条例》规定,所有的转基因产品,不论最终产品中是否还含有转基因成份,只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转基因原料,也不论是提供给人食用的产品,还是用做饲料,一律应进行转基因标识。
  不同管理制度的实施体现了国家对不同利益的保护,欧盟实行强制标识制度,更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相对于食品的经营者来说,是属于弱势的群体,如果国家的法律不能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法律的公平性也就难以体现。此外,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性也是一项基本的私权,相对于食品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欧盟认为消费者的权益是更高层次的,是法律首要保护的对象。只有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才能使消费者更自由地进行选择,即使会因此损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唯有如此,法律的公平和自由才能实现。
  2、从生产者立场出发的自愿标识制度
  美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自愿标识制度,即除非法律要求必须做出标识的以外,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都可自愿选择标识,这是从生产者立场出发的典型代表。美国《食品、药品和化妆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不得使用虚假的或具有误导性的标签。第二百零一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标签没有反映实质性的信息,就具有误导性。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认为,只有与食品本身特征有关的信息才是“实质性的信息”。因此,当食品可能引起的特殊的健康或环境风险,或食品标签上的其他陈述可能具有误导性,或食品表面上使消费者以为与另一种食品实质性相似,但却并不相似时,才需要贴上特殊的标签对这些情况加以说明。而食品的制造方法,包括通过转基因技术制造的信息,并不是需要在标签上披露的“实质性信息”[2]。
  美国的自愿标识制度,更强调对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护,给其以充分的自由。自愿标识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却牺牲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甚至是宗教自由的权利。在以自由和保障人权自居的美国,在这一制度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而仅仅把自由给了少数的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另外,FDA认为如果对转基因食品生产方法进行标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标识可能会强烈暗示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不同,甚至可能会使消费者认为传统食品在某方面更具优越性[3]。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不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正当理由,消费者对于所食用的产品有知道其是否为转基因食品的权利,至于转基因产品是否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是另一回事,并且消费者是理性的人,能够对食品做出正确的选择,不可能被轻易的误导。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制度及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转基因标识制度的设立能够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消费者是社会大众,如果标识制度不完善,将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分布在几个规章中。其中,《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相当于一个总则性的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对标识的范围,实施标识的主体,标识的方法和内容,标识的监管主体以及未实施标识的处罚措施等方面做了规定。
  在标识的范围上,我国仅要求对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强制性的标识,对于没有被列入目录的,即使是转基因生物也没有任何要求。与欧盟国家相比,我国对农业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的范围过于狭窄。随着转基因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检测方法的进步,转基因食品的种类会不断地发生变化,而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目录进行修改,这样不利于我国对农业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管理,也无法保障消费者对农业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在标识的可追踪性上,为了监控农业转基因生物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促进风险管理,欧盟创设了对转基因食品的“可追踪性”的监控制度,这可以说是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延伸。我国《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虽然该规定类似于欧盟的可追踪性制度,但规定的过于简单,仅仅要求生产者保留相关的资料,而没有类推到其他相关的经营者,使得该条规定没有太大的意义,即使在食品中发现了问题,也很难追踪到当事人,追究其责任。
  三、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建议
  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让公众更多地了解和认识转基因食品,从而有效地保护公众的利益。
  我国所实行的标识制度,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导致该立法宗旨难以在实践中得到保障。我国虽然也像欧盟那样要求强制标识,却没有欧盟那样健全的配套制度来保障法律的实施。
  我国现行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确立转基因食品的检侧方法和检测标准。欧盟对转基因食品中转基因成分的检测进行了量化,即最高限量是0.9%。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中都没有涉及到转基因成分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标准问题。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标准是实施标识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科学的检测方法、完备的检测系统和确定的检测标准,标识制度将会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因为制度缺陷会形成法律漏洞,给不法的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可乘之机。
  其次,扩大标识范围,实行全面标识制度。单一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无疑是将制度实施的效果寄托于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善良,以及有效的监管。而事实上,正是因为有不善良的生产经营者的存在,才有了制度构建的必要。为此,应当对所有的转基因食品,实行全面统一的标识制度,明确标注产品的生物生产方式。这样既便于消费者的识别,也利于国家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明确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方式。在具体的标识方式上,我国可以实行肯定性标识和否定性标识相结合的方法。肯定性标识是指对于转基因食品,应该明确标出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或经过转基因技术加工处理。否定性标识是指对于传统的非转基因产品,应该明确标出产品中不含转基因成分或未经过转基因技术加工处理。
  最后,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可追踪性机制。可追踪性要求转基因食品在投入到市场开始,到流通的各个环节,都要保证转基因食品的相关信息资料伴随产品而进行流通。这样有助于对转基因食品的质量控制,并且能够保证在必要时撤回产品的可能性。这虽然加大了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技术难度和管理难度,但是如是出现了安全问题时,对风险根源进行追踪的便捷性可以大大提高。
  结束语: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在我新事情的立法中处于特殊的地位。解决好转基因食品标识对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改善卫生质量都有很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大学研究生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
  参考文献:
  [1]邱彩红,柳鹏程,冯中朝.中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现状及对策[J].生态经济,2006(7):110.
  [2]李丹.环境立法的利益分析――以废旧电子电器管理立法为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6
  [3]边永民.欧盟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评析[J].河北法学,2007(5):159.
  [4]毛锴.美、欧、日转基因食品标签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转基因食品标签立法的完善.法商论丛[J],200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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