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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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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较强人合性的特征,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时,受到比股份公司更多的限制。近年来随着公司投融资的活跃,公司股权变动也呈现出愈加频繁复杂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设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过于原则,造成诸多理解与适用中的分歧。
  关键词:股权转让;特别权利;优先购买权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从法律本质上来讲,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出卖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主要是对其处分权能的部分限制。它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优先购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但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立法上过于原则,且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二)均未对此作出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争议,亦使司法缺乏统一性。
  1.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1)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发表同意意见的股东。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该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其他股东”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这种观点其实违背了设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便该股东在被征求意见时同意转让,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现行公司法对“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分为了两类,一类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而视为同意的股东,一类是发表同意意见的股东和“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而视为同意的股东之和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时,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又不购买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对于第一类股东,如果其怠于答复征求其同意的意见而最终被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三十日的期限,如果再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助长了其通过消极行为而获得优先购买权的支持,这对于转让方股东、受让方以及其他明确表示同意的股东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仅要等待其至少三十日看其作出何种意思表示,而且还要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再等待一个“合理的”期限,这实际上丧失了效率和公平。
  2.能否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理论与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允许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理由为:首先,《公司法》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其次,《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目的是为保证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股;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第二种观点认为,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取决于转让出资股东。如该股东同意部分转让,则可以;反之则不可以。其理由为:首先,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不适用于带有“公因素”色彩的《公司法》;其次,未经转让股权股东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违背民法中自愿原则;第三,从《合同法》角度看,某个股东提出的转让股权数量可视为要约中的主要条款,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其中的一部分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必须经转让股权股东同意才能成立。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经常出现转让股东未将转让事项或者转让价格通报其他股东,从而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如下情况予以考虑。
  1.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转让股东未就转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的价格条件
  对于股权转让而言,并非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东就可以任意转让股权而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要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可能性,如告知转让条件,给予必要的考虑期限等。如果转让股东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上述义务,将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被架空,就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此时,应该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但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是有条件的,即请求撤销的股东应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条件或者实际的股权转让条件购买该股权,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2.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
  根据本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非是实质性障碍,而仅具有程序意义,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所侵犯的仍然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请求撤销的股东是否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约定?有的观点认为,请求撤销的股东应当收购该转让的股权,但收购价格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而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有的观点则认为,是否同时提出购买请求取决于股东的选择,且如果请求撤销之股东同时提出购买,除非出让股东与购买股东另有相反约定,应当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上的原则性和实践的多样性之间存在著矛盾,所以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一些争议,对于本文探讨的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在立法和司法中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之前,我建议,股东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制定更为详尽、有效的约定,并在发生股权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严格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以尽可能地减少争议,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参考文献:
  [1]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82页
  [2]王欣新,赵芬萍.《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2003年5月9日,人民法院网
  [3]高国华.《股东优先权涉诉问题研究》,2004年6月29日,人民法院网
  [4]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2002年7月1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
  [5]洪流.《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网
  作者简介:
  魏明月(1993~),女,汉族,新疆人,四川省成都市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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