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单方解除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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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单方解除,是订立劳动合同后、合同尚未到期前、出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面的缘故,或者说是因为过错,或者说没有过错,使得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自己在合同约定订立期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抑或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劳动者永远是最重要的一环,做出单方解除的行为很容易出现矛盾,从而引起合同双方产生纠纷。
关键词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预告解除 及时解除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1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
1.1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单方解除的规定
法国劳动法则规定,假如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做出了重要变动,如更改雇佣期或者工资等条款就相当于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果更改条款时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则,用人单位便要支付劳动者的相关损失,如预告期赔偿金、辞退赔偿金,非法辞退赔偿金。
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规定了一些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形,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歇业与转让”、发生经营状况的亏损或者紧缩,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或者说“劳动者对于所干工作不能完全胜任的时候”等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大陆立法与台湾地区立法有着许多相似的地方,有的区别只是在一些细枝末节的区别,其实在本质上并无什么太大的区别,在本质上并无太大不同。对于此观点,笔者并不能十分赞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又无法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协商一致导致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41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相比较,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法律”更加体现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如此可见,法律理念是在尊重和严格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规定许多条件与特殊要求,从而限制用人单位的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显然,严格的限制了用人单位的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即是劳动合同解除立法原则,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立法本质,就是通过维护劳动者利益,进一步推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1.2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借鉴
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使得世界各国的交往日益频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交流日益频繁,每个国家的劳动法制度,受到国际大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的影响。然而,劳动合同法是近些年才日趋成为潮流的法律内容,劳动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劳动合同更具有人身性,这就使得我国在劳动法发展中,不能对国外和台湾地区的法律生套硬搬、照搬照抄,因为国外的发展与我国的发展情况拥有不同的背景。笔者认为,法国劳动合同法律存在典型立法,对其进行分析和讨论,对我国的劳动法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
在法国对于劳动法案例的审判中,法国最高法院对于劳动案件的审理,法官注重理由,具体程序包括: 双方当事人自行商议,用人单位通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然后,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提出的具体事由,进行答辩或解释; 就用人单位制定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法院的功能在于审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做出的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客观公正,是否确切可衡量。如果说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未详细列明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实、法律依据或者说所列具体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详细 具体那么法院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为没有 “实际的和严肃的理由而无效”。法庭在充分听取劳动者的申诉意见以及抗辩意见时,能够及时、快速、准确的解除实际问题。
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法充分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并对用人单位进行了诸方面的限制。从劳动者的角度看,劳动者拥有无任何理由的提前30日的预告解除权,并且在用人单位稍有违法的情况下就享有及时解除权;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看,用人单位要想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充分理由。而且,在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还要给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应当依照法律要求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侧重保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出发点很好,但并不代表要放任。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重构
就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缺陷而言,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勞动合同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更多、更严重、危害更大。我们应当借鉴国内外相关成熟的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结合上述制度弊端对现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表述进行修改。
《劳动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劳动者却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未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经不可能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是补偿金的两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为首选的方法。但是这种规定忽视了劳动合同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特殊合同。劳动者一旦跟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隶属于用人单位,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簿公堂后,如果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随时都有可能给劳动者使用不恰当手段。由此,笔者认为立法者立法时,应当考虑恢复劳动合同的正当性,严格限制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继续履行范围,建议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定条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且不损害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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