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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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元骏
摘要:传统消费模式的转型升级及电商平台迅猛发展的同时,“知假买假”团体的出现引发争议,其核心问题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能否依据法律向商家要求赔偿。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来看,恶意知假买假者不在消费者定义的范围内;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知假买假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索赔。解决“知假买假”相关法律问题,应厘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概念,减少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完善打假举报奖励机制,依法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概念界定;欺诈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3-0051-03
近年来,传统消费模式转型升级为互联网消费模式,线下实体店的消费持续低迷,淘宝、拼多多等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却异常火爆,人们的消费方式正在被互联网的发展深刻影响。电商平台通过“双十一”“双十二”等活动吸引人气,促进顾客消费提高销售额,希望将自己的店铺越做越大。在这些促销活动的背后,知假买假团这一职业群体的出现引起人们的争议,知假买假者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在法律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就知假买假者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进行阐述。
一、“知假买假”的出现及问题的提出
近日,有媒体对知假买假者在网上组团打假赔退进行报道,这些所谓的职业打假者通过组建微信群等方式进行聚集,有领头的人专门找到可以“打假”的店铺,然后组团前去“打假”,利用平台漏洞或者是商家自身的违法行为进行索赔,得逞者免费得到商品还能够获得营利,再分成给牵头人作为感谢费。从最初的无意打假再到这种“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这种所谓的“打假”行为,是否有敲诈勒索的嫌疑,值得探讨。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能否依据法律向商家要求赔偿,在司法实务中对相似案件的判决存在较大的差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因自身的日常生活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购买使用的,才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对消费者的定义做了模糊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清晰地界定什么是消费者,据此法条很难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进行判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的依据主要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对欺诈行为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说明,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得出的结论有所不同。现在许多知假买假者都是通过此款法条、电商平台相关规定进行索赔的。在2016年年底,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其中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从此条规定看,知假买假者应该是被排除在消费者定义范围外的,但此条例目前还是送审的状态,且对于知假买假者能否纳入消费者范围依然存在争议。
二、知假买假者及其索賠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了定义,但实际上并未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进行清晰的界定。从立法意图上看,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应针对知假买假者的类型进行讨论较为合理。
第一类,行为人是在日常消费中无意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其主观意图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应当认定属于消费者范畴。王利民教授认为,将商品购买后进行转售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应当不属于消费者范围内。①对这点,笔者表示赞同,原因在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是用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如果是代购进行大量的商品采购,超出个人日常需求范围,应将这种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加之代购本身就是作为一种服务,代购者负有保证所购商品为正品的责任,如果代购者购买假冒商品或故意将假冒商品销售给委托购买者,代购者应当负相应责任。因此,应当从购买商品数量、性质上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购买者是否属于正常的消费者。
第二类,专门从事知假买假的行为人认为没有超出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界线。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可得知,制定这部法律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市场监管在某些时段和空间存在不到位的情况,知假买假行为在一定程度弥补了市场监管的不足,对市场经济发展产生的正面效益大于负面效益,应当予以一定程度上的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行为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满足个人的合理生活需求,即使其在购买前是知道商品的真假,这仍然属于正常消费者范围内。也就是说,承认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的目的在于有效打击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相关商品的知识产权,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类,恶意知假买假者不在消费者定义的范围内。恶意知假买假者是指通过利用电商平台或者规则的漏洞进行恶意索赔,甚至通过自身的违法行为对店铺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利用商家的妥协心理进行“私了”营利。此类知假买家者的特点较为明显,具有恶意性、营利性等特征,实际上他们并不关心商品的真假,其目的在于通过投诉商家等方式、手段索要钱财。因此,恶意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刘保玉教授认为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可以参考《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对聚众赌博罪的相关规定,聚众知假买假或以知假买假为业的应当不属于消费者。②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应通过其是否存在恶意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而不是将聚众性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聚众的情况下未利用平台、规则漏洞,并不是以集体投诉为手段达到营利的目的,仍然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
(二)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概念界定
知假买假者大多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五十五条作为索赔依据之一,其中主要是认为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欺诈行为的定义,因此知假买假者利用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索赔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行为进行解释或下定义,但此法属于民事合同的特别法,因此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除了“骗”与“诈”以外,还包含需要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要件。所以,关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解释可以参照此意见。笔者不认同此观点,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实属于民法体系中的一部分,但在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际情况进行解释。 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是一方当事人出现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情况,就应当进行赔偿,而不论是否存在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笔者赞同此观点,其实在消费者维护权益过程中,即使行为人辩称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也很难证明知假买假者没有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从消费关系上说,由于大多数消费者并不具有鉴别商品真伪的能力,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欺诈行为不包括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一方单独行为较为适宜,而知假买假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索赔。
三、“知假买假”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厘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概念
对于消费者概念定义的不清晰是引起“知假买假”行为能否进行索赔争议的源头所在,从立法上明确法条中相关概念或定义的内涵、范围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根据法律存在滞后性的特点,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对相关概念或定义进行完善。在此,可借鉴外国消费者权益维护立法界定相关概念的做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的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事实上,恶意的知假买假者只是将“买假”作为索要钱财的手段,而并非维护合法自身权益,通过立法修改能较容易对此类群体进行区分,而且对消费者下定义的方式也有多种选择。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时,可以对国外的相关立法进行研究分析,结合我国消费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对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或修改。笔者认为,通过完善法律,对知假买假者的类别进行划分和详细解释,将恶意知假买假者从消费者范围内剔除,有助于维护真正的消费者的权益。
(二)完善打假举报奖励机制
职业打假者之所以能长期存在,并得到诸多民众与学者的支持,其原因在于某种程度上能抑制制假售假行为,弥补政府监管资源和能力的不足,在净化市场环境和制衡经营者营利意图肆意扩张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净化市场、打击制假售假行为需要行政手段进行管理规制,需要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民众参与打假起辅助作用,在这点上需要主次分明。原有的打假举报奖励机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原因在于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售假行为获得的奖励金额较低,而且整个举报过程较为繁琐复杂,经历的时间久,导致人们参与的热情度不高。知假买假者利用疑似假货对商家进行不合理索赔,最终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是真正维护自身的权益,一般不会去向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对遏制售假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有限。建议通过简化举报程序,实行匿名举报,提高举报售假的奖励标准,规定商家有权利举报恶意知假买假者,激发公众参与市场监督的热情,以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如果能将上述完善措施落实到位,也能够将善意知假买假者与恶意知假买假者区分开来,使得恶意知假买假者不敢再进行无理索赔。
(三)减少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较为模糊,在知假买假者依据法律进行索赔上能否相关适用法律产生争议,具体案件的审判有不一样的依据和结果,其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维护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与矛盾。例如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律属于民商法体系,在没有参照时应当依民商法中的相关法律进行解释。而有的学者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将地方性法规也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据。想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概念进行统一解释,修改存在冲突和矛盾的法条,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进行统一,从而减少争议,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除了减少法律法规的冲突,还应完善保护经营者合法权利的条文,这样既可以打击制假售假经营者,又打击恶意知假买假者,以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知假买假”问题的出现及探讨虽已有一段时间,但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知假买假”问题再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而且显得更为严重。当前“知假买假”行为呈现手法多样化、集中化、恶意化等特征,这个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就是对消费者定义的理解歧义导致的。通过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最后对解决问题提供完善的建议,只有将相关解决对策落实到位,才能够解决“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相关问题,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權益,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注 释:
①参见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②参见刘保玉,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
[2]钱玉文.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J].法学杂志,2006(1).
[3]宋征,胡明.从王海打假案看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析[J].当代法学,2003(1).
[4]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6).
[5]刘保玉,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J].法学论坛,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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