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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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相关法律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模糊,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一,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是否认定为消费者,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裁判不一。通过明确欺诈的含义,消费者的范围,结合公众对职业打假者牟利性打假行为存在两者截然相反的态度,提出建立经营者制假售假惩戒信息机制、积极引导职业打假者转变为公力执法的合作者以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阻隔知假买假退路的规制措施。
【关键词】知假买假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 法律规制
一、引言
所谓知假买假一般是指,“知假买假”者在知晓或者可能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在购买该商品后直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或者诉至法院请求前述主体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情形。由于成本低、利益高、牟利速度快等优点,知假买假行为出现了商业化、集团化趋势,职业打假人与打假公司层出不穷。对于职业打假者牟利性打假行为,社会公众中有人支持,也有人明确表示反对。本文就知假买假行为展开研究,并提出了相应规制建议。
二、知假买假行为认定
(一)行为主体身份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中“生活需要”一词的内涵与外延非常模糊,可解释余地较大。立法者一方面并未肯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也并未肯定其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地位;另一方面又没有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立法者对“消费者”一词的具体含义预留了解释的空间,这也造成了理论与实践上的争议。“知假买假”这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与赌博有相似之处。《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这个条款,构成赌博罪不仅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而且要符合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的两种情形之一。可借鉴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来划分消费者,即以索赔为目的形成组织或者以买假索赔为业的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就代表了“知假买假”者虽然以索赔为目的但是只要其没有形成组织或者并非以买假索赔为业便仍可界定为消费者。单方面的认定或反对“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对其应区别。一方面,对于以索赔为目的形成组织或者以买假索赔为业的职业打假者,由于他们甚至成为了“买假索赔”行业的“经营者”,所以理应排除出消费者范畴;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的“知假买假”者则应该肯定其“消费者”身份,对其适用消法进行保护。
(二)行为法律适用认定
“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为其本身属于消法所称的“消费者”,所以在确定“知假买假”者的法律适用规范之前,必须明确“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或者是非消费者身份(职业打假者)。
(1)消费者身份下的法律适用。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主要是以下几部特别法,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对瑕疵担保责任(免除)规则作了规定。现实中,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伪劣等瑕疵商品后向经营者要求索賠时,经营者通常会引用消法第23条的规定,主张消费者在购买瑕疵商品时已知瑕疵存在并未收到欺诈。制定知假买假法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受到假冒伪劣商品危害,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则是建立在主体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而设立的。应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结合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分析判断。《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细化了赔偿数额基准、最低限额、除外情形等内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价格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赔偿金额小于1000元,赔偿金额为1000元,食品标签和说明的瑕疵不包括在内。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等瑕疵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了即使消费者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也是合法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食品和药品的领域,由于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这类在全国法院均存在拘束力的规范的存在,并且食品和药品的安全与社会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从法条的角度出发,我赞成食药领域知假买假。
(2)非消费者身份下的法律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起草者认为,职业打假者购买了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以及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九章“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即职业打假者购买商品后其与经营者产生的民事合同纠纷无须适用消法等特别法而可以适用一般的合同法律规范。若所购买的商品使职业打假人遭受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职业打假者既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针对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被侵害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三)知假买假行为的规制措施
市场上充斥着的假冒伪劣产品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在此从构建惩治制假售假举报系统,切断知假买假的源头、积极引导职业打假者转变为公力执法的合作者、以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阻隔知假买假的退路三个方面提出三点规制措施。
1.构建惩治制假售假举报系统,切断知假买假的源头
如果我们想断绝从源头上购买到假货的可能性,就必须规范企业的销售行为,加强和监督执法机构执法,完善责任机制,赋予消费者更大的社会监督权。当下,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销售假货的信息的了解缺乏实时性、互动性和透明度。在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相关部门可以建立一个信息系统,包括国家信息审查处理机制和黑名单两个部分。该系统允许社会公众随时随地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使政府、交易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都可以通过系统实现双向沟通和互动反馈。 2.积极引导职业打假者转变为公力执法的合作者
(1)转化职业打假者为产品风险防控体系的监管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吹哨人保护法案》,通过有关法律保护、豁免和奖励措施的规定,鼓励每个人维护社会正义,社会公众发现经营者存在制假售假等不法行为,就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举报,不法行为查证属实后,监管部门从对不法经营者的罚款中划出一定数额来作为对有效举报的奖励金,从而达到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市场监督的目的。同样,利用职业打假者弥补我国产品风险防控体系的漏项,我倾向于三方的共同努力,即执法机关从根源上消除制假售假,消协代表消费者(以公益诉讼的方式)打击制假售假,而职业打假人则可以提供有关线索。也就是说,在当前的政府监管和消费者维权的基础上,将职业打假转化为与政府和消费者相平行的风险监管主体,将职业打假者转化为产品风险防控体系的监管人。
(2)赋予职业打假者独立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通过压缩职业打假者获利空间,加大其获利难度,从而引导职业打假者转型,使其在社会中发挥正面角色。作为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一方,职业打假者独立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必须得到肯定。职业打假者可采取自行公益性打假和政府委托等方式進行维权,实现其社会公益角色的法律化。国家可以建立机构审批和个人备案制度,使职业打假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职业打假者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为而无需冒充消费者。
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阻隔知假买假的退路
(1)构建公益诉讼配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对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原告资格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还不成熟,该制度推进过程中遇到了重重阻力。相关组织要积极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配套条款的出台;结合消协公益诉讼的实践,落实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方法与标准;探索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降低消协组织公益诉讼的成本,减少诉讼费用,以更好地发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优势,打击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推进消费纠纷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以其程序简单、诉讼成本低、裁判过程高效等优点,便利了当事人的诉讼。我国可以在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限度、启动方式以及审级的问题上出台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对未来的小额诉讼案件上限数额的确定充分考虑到地方实际经济水平,层次化,多样化。在该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它分为两部分。一是对于标的额限度内的案件,依据我国民事一般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该强制适用;二是对于标的额限度外的案件,也需要赋予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与否的选择权。在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取消原告的上诉权是合理的,但败诉被告应该被给予一定的上诉权。这可以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打消掉当事人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顾虑。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来看,救济程序比实体法保护更为重要,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造成假冒伪劣商品横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良商家违法成本过低和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因此应当从制度上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完善相关救济途径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从而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其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当司法救济的途径能够给消费者以便利,相关制度真正有效落实,职业打假者自然不愿意再冒风险,才会随之逐渐消失或者成为公力执法合作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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