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量刑建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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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叶原
[摘要]近年来颇受关注的“公众舆论审判”使司法部门不得不把目光放到刑事司法审判的量刑问题上,量刑规范化成为加强司法监督的重要举措之一。充分合理行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规范化的重要内容。量刑建议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行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本文结合现行刑事司法审判量刑情况所存在的一些重要问题,探讨推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以及其行使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量刑的公正性逐渐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加强量刑规范化,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成为中央政法委2010年加强司法监督方面的重要举措之一。说到量刑,我们一般都只会想到独具量刑权的法院一方的决策,并不会像提到定罪时会立刻想到公诉方与辩护方的对抗。其实,量刑规范化的重点不仅仅在于法院对其量刑权行使依据的规范与细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更是其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将量刑问题纳入法庭审理阶段”的前提是需要一方提出量刑建议,从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法院三方的职能来说,拥有提出量刑建议权力的只能是检察机关,量刑规范化的开展需要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本文主要结合现行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意义以及其行使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审判量刑情况的问题分析
(一)刑事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有关量刑规定所具有的量刑幅度大、空间大、刑种多的特点。尽管“罪责刑相适应”早已被确认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立法中也针对不同犯罪和同种犯罪的不同情节设置了相应的刑罚,但由于关于量刑的规定具有上述特点,法官在对个案量刑时总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至于最终如何确定刑罚,也就各有各的法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也因此可能达到超出人的理性的程度。具体来说,对于同属一个量刑档次的犯罪而言,虽然存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如何衡量一个具体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大小,仍无具体可操作的指导方法,因此法官往往依据经验或者感情倾向做出判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诬告陷害罪为例,其量刑档次为3~10年,对于量刑情节相似的,有的法官可以判5年,有的则可以判到6年甚至7年,只要不畸轻畸重,就不会违背法律原则。这样,同类且情节相似案件的判决就因人而异了。可殊不知,判决书上的这样一个数字对于被告人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1年甚至2年的光阴就在法院的一纸判决中被决定。
对于跨刑种的案件,就更难把握。比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同类案件,一旦出现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不同法官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出现巨大差异,这样一来会大大超出当事人以及社会群众的心理承受能力。
(二)刑事司法缺陷。
1.法庭审判中定罪量刑合一,量刑受到忽视。“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章‘第一审程序’的第1节‘公诉案件’中,我们找不到一个‘量刑’的字眼。在权威的教科书对法庭审判的阐释中,也极少单独提及量刑。” 立法上的不足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缺陷。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程序上对定罪和量刑并未作严格划分。在法庭调查中并未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法庭辩论中也未将量刑作为控辩双方辩论的重点。“这样,一旦被告无罪辩护失败,被告同时也就失去了对量刑是施加合理影响的机会。”
2.无统一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对量刑影响力大小的判断标准。“量刑基准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对某种仅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考虑一个案件的量刑情节来确定最终刑罚的基础是确定其有关犯罪的量刑基准,在依据统一规定确定某犯罪的量刑基准后,才需要以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确定被告人由于该犯罪所应承受的刑罚。统一了这两项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也能得到制约和最大化的统一。
3.罚金或赔偿金影响量刑。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实践中确因现实所需,对于缴纳一定罚金或支付金额为被害人家属接受的赔偿金的被告人,其量刑往往会比同种情况下未缴纳罚金或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不为被害人家属满意的人要轻。特别是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来说,如果被告被判了死刑,被告的家属又怎会甘心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呢!又怎能依靠减损量刑公正和司法威严来达到救济被害人的目的呢!
(三)社会影响因素。
1.社会关系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亦属于社会构成的一部分,自然会产生各种人际关系。中国社会从古至今都是一个特别注重情谊的社会,可以说就是人情社会。正是由于这种长久以来过分注重情面的思想,致使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大影响因素。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对相似的案件多判或者少判就成为了常态。
2.公众舆论左右量刑。无论是十多年前发生的河南省郑州某公安分局原政委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的交通肇事案,还是近年来备受公众关注的许霆案、邓玉娇案,我们都看到了公众舆论对法院量刑的影响。这是司法审判的失职和公众舆论的越权,值得引起司法部门的足够重视。
二、提倡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正是量刑建议权的自身权能属性和刑事审判量刑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决定了在我国提倡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一)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所决定。
量刑建议权并非一种独立的实际意义上的权力,“完整的公诉权由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两部分构成,故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内容”,其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等‘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所谓案件情况既包括事实、证据,也当然包括案件如何适用刑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实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可以看到,量刑也是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因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也就理所当然了。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仍未对量刑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积极提倡量刑建议权有利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完整性的提高。
(二)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
“量刑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刑事正义的一般工程。” 司法公正包括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定罪关系到案件的定性问题,反映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问题则是被告人基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受到的刑罚处罚。可以说无论是定罪公正还是量刑公正,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整个社会的影响都是十分巨大的。量刑建议对法官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从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来说,仍能发挥可观的作用。
(三)提高审判效率,增强司法威信。
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重定罪轻量刑现象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均主要针对定罪问题而主张证据和辩论。但实际情况中,法院很少当庭宣判甚至花较长时间才做出判决常常是因为对量刑不能够完全肯定。这样,审理一个案件所用的时间在极大程度上耗费于量刑问题,同时也更是为各种社会因素影响的侵袭提供了时机。因此,检查机关积极行使量刑建议权,将量刑问题纳入法庭审理过程中,让控辩双方均参与到对量刑问题的举证和辩论中,从而使作为居中裁判的第三方法院能够更清晰地了解案情,更完整地了解影响量刑的有关证据,迅速做出公正的判决。
与此同时,由于增加了量刑过程的透明度,大大减少了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质疑,避免了不必要的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产生,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有助于提高刑事律师出庭辩护率。
量刑建议的提出将量刑问题最大程度地交给控辩双方去辩论,而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法律素养和辩论能力则成为影响量刑结果的重要因素。让我们看广州白云区法院庭上发生的这样一幕。法官问涉嫌抢劫的被告人:“你觉得应该对你判处怎样的刑罚?”“这个……”被告迟疑不决,很明显,他还没有足够的思想准备来回答这个问题,虽然此前曾有人告诉他,可以对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
作为一般案件的被告人,即使认为量刑建议不当,也很可能像上述被告一样,无法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因而无法保证量刑公正。因此,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能够促使被告人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提高刑事律师的出庭辩护率。
(五)抑制“以钱易刑”情况的发生。
除去人情关系和公众舆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消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为使被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也常常迫使法官拿较轻的刑罚与被告人的赔偿金作为交换。量刑建议的提出可以大大抑制这种“以钱抑刑”的情况发生,至于如何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则有待于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并不能以牺牲量刑公正来解决。
三、行使量刑建议权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重配套制度的建立。
1.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庭审中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的公正性与高效性。所谓高效性是指,在开庭前控辩双方已交换过证据,对于双方掌握的证据有所了解,有助于在庭审中有针对性的进行辩论。公正性是指,庭前交换证据有助于缓解双方有关证据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让检察机关充分了解辩护方所掌握的证据,有效防止辩护方的证据突袭,从而确保公正。
2.庭后量刑建议反馈制度。
量刑建议权本身隶属于公诉权,是一种刑罚请求权,对于法官做出的判决并无强制约束力。但是,作为公诉方的检察院代表的是国家,法院在做出最后判决时无论是否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都应对量刑建议进行反馈。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在量刑理由方面常常是语焉不详,因此在量刑建议制度建立的同时,也需要建立法官的量刑建议反馈制度,保障量刑建议的监督效力。
(二)统一法院、检察院的量刑与量刑建议标准。
量刑规范化的开展过程中,作为法院需要规范其量刑依据,明确具体犯罪行为的量刑基准以及各种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大小等标准,而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检察机关,则应有与法院量刑依据相一致的量刑建议标准。这样,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在客观上才不会出现冲突,才能体现量刑建议的价值。
(三)明确法院量刑权的主导作用。
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其本身并不具有终结性即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而是国家量刑权实现的准备和条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其包含的实体性要求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实现。
量刑建议权在实践中的影响很大。法官的工作绩效和福利都与上诉率和结案率直接挂钩,为了尽量减少纠纷,法官在判决时,潜移默化中会受到检察机关建议的左右。虽然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权作为法官量刑的指导或参考,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现实的需要,但检察机关应该避免产生将法院量刑置于自己羽翼下的思想。
(四)加强侦查机关对量刑有关证据的收集。
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提出需要充分的量刑证据。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往往重视法定量刑情节的定罪证据收集,而忽略酌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方面的量刑证据收集,从而造成案件量刑证据不充分的情况。这同样加大了辩护方证据突袭的可能性,给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制造障碍,无形中也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的监督。
(五)控制量刑建议幅度。
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宜过宽,若是因为担心超出量刑幅度判罚而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则仍会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其约束力也大大减弱,量刑建议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原本意义。■
(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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