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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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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国家赔偿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仍存在立法功能难以实现、标准含糊不明、适用范围窄等现实问题,为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应在正确定位功能、明确赔偿原则、划定相关标准、扩大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完善
  一、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读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有广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侵权造成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和精神痛苦。[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页。]狭义说仅指个人精神痛苦。[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而精神损害赔偿最早在最高法的解答[ 引自《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环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中作为法律名词出现。理论学界认为,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包括给付赔偿金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而狭义仅指金钱赔偿。本文中主要探讨狭义之说。
  (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马怀德教授曾提出,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马怀德,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综合各种理论,可以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指公务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导致自然人人身利益受损、精神遭受痛苦,从而要求国家对其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
  (三)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依据
  (1)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权利需要救济,赔偿的本质就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无论损害存在于物质层面还是精神层面,无论损害的主体是国家还是普通公民,只要有损害就要有赔偿。考虑到国家侵权行为比普通民事侵权对公民的精神冲击更严重、比物质损害更让人难以承受,其赔偿之义更为重大。
  (2)平等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国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义务,既体现国家相较于公民在承担责任上没有特权,也表明了法律为受害者赋予同等的救济权利。
  (3)制约国家权力的必要措施。依法治国要求依法治权,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扩张,以保障人民的权益。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抚慰受害人的同时,也告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以规章制度来规范自身行为,进而达到约束国家权力正确运行的目的。
  二、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探讨
  (一)理论基础
  人类的特别之处在于能够有机地把物质和精神结合于一身,当人们对精神层面的追求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马克思曾提出,人权是在历史中形成并固化下来,同时又被宪法所认可和保障的。正是这种固有性和法定性决定了不论性别、职业、家庭、信仰、财产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异,人人普遍的享有人权且人权神圣不可侵犯。
  比起法治要求公民行为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宪政更多的是用宪法制约政府行使权力的方式和范围,以免公权力行使不当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害。然而,现实生活中私权利却常常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相比于此,人权理论最先考虑人的权利,强调公共权力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人谋福利[ 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第41页。],由此看出,人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现实意义
  2016年年末,最高法在对聂树斌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无罪判决。随后,聂树斌家人向河北省高院提出了将近1400万的国家赔偿申请,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就高达1200万。但是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聂树斌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竟连50万都很难达到。新法第35条[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之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提出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容忽视的是,该项规定较为抽象,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详细的操作方案,很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可见,从聂树斌案关注国家赔偿制度,不但具有个案意义,还能引发学界与社会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反思与探讨。
  三、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问题
  (一)立法功能难以实现
  我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重在抚慰。不仅是法条中明确使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词,纵观实际案例,多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或被拒绝或仅有象征性的抚慰意义。在肯定新法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当前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只局限于抚慰,没有体现对受害人精神权利的救济,更何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此为该制度在功能定位上的失准。
  (二)标准含糊不明
  对于新法第35条的最后一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质疑:
  (1)适用标准不明。究竟何为“严重后果”?首先,“严重后果”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本身难以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相关司法解释,使得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衡量。其次,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其理解不同,赔偿请求人往往从主观感受出发,认为错误的羁押就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而法院在抉择的时候则是参照是否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等因素,双方难以统一。   (2)赔偿标准不明。“严重后果”让人难以理解,“相应”一词更让赔偿标准含糊不明。具体数额的计算没有明确的参考标准,使得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无限扩大,同一个案例在不同地区由不同法官审理很容易出现不同的结果,既容易导致不够公平合理,又容易引起社会大量的异议。
  (三)适用范围窄
  新法规定,仅有十种情形且有严重后果才能申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由此看出,在我国的申请受到以下几种限制:第一,十种情形仅限于行政、刑事侵权行为,司法过程中的侵权没有纳入赔偿范围;第二,权利主体不包括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原因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精神,所以当然不可能有精神损害赔偿权;第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而不包括其他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第四,受害人能否获得金钱赔偿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损害后果的厉害程度,“严重后果”是裁量是否赔偿的关键。可见,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远远不能充分实现全面保护私权、有效制约公权力的功能,也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四、完善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一)合理定位功能:向救济性赔偿转变
  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在于:第一,受害者想得到什么;第二,这项制度能满足什么。如果说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金钱救济方式是为了抚慰,那么支付金钱则是对对受害人及其家屬进行全面救济。
  关于官方认为经济水平决定了抚慰性标准的观点,虽然我国当前面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但这并不能成为对受害者及其家属遭受的巨大痛苦仅给予象征性的抚慰的借口。首先,能够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钱支付的主体往往承受的是常人难以忍受的煎熬,以聂树斌案为例,从执行死刑到宣告无罪的21年,其家人不仅经受着丧亲的精神折磨,还为了平反而投入了太多,对其遭遇进行救济是众望所归;其次,申请国家赔偿的受害人遭受的痛苦均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国家不仅应为其行为“买单”,更应因其地位的特殊而承担更重的责任;最后,此项建议是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展望,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经济水平不足这一原因终将随着国力增强而消失。
  实现抚慰性赔偿向救济性赔偿过渡,可以在以下两个方向上努力:第一,强调对受损权利的修复,接受赔偿与所受损害成正比;第二,参照我国民事相关标准和额度。
  (二)明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国家赔偿原则。作为一种公法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国家本身。并且现阶段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多受害人不能或不敢提出精神损害请求,对此,国家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责任。只有国家主动赔偿,才符合我国“有错必纠”基本方针,才能使国家与公民和谐发展。
  (2)范围法定原则。法律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任何机制的运行提供最低尺度,一项制度的方方面面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是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还是赔偿范围、数额等细节,都要有规范但不过分僵化的法律条文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有法可依。
  (3)自由裁量原则。司法是一项涉及法官主观意志的活动,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官的主观性更容易体现:第一,精神损害不易察觉和难以衡量的特点使得法律没有办法明确规定,只能原则性地规定其适用原则、构成要件等要素。第二,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 社会舆论或是心理作用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比由侵权行为直接作用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人产生的影响更大。第三,法律具有滞后性,固化的法条与复杂的事实之间存在差距。这使得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
  (三)明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
  (1)合理界定“严重后果”。结合各学科及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严重后果”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受害者的隐私和名誉受到严重侵害而导致无法自由、自然的生活和工作,并且这种后果无法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消除;第二,受害者残疾、死亡;第三,受害者长期丧失自由;第四,受害者家人遭受重大精神打击并产生严重后果;第五,受害者被诊断为严重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损害的主客观统一性,笔者认为,需要在个案中依赖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认定“严重后果”,对主观的精神损害进行客观化的判定。具体来说,应从情节、影响和后果等方面,以客观观念为原则,并参考受害人的主观因素来判定精神损害的存在与否及严重程度。
  (2)参照民事相关制度,量化赔偿计算标准。国家机关侵权和普通民事主体侵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民事相关领域规定。将其结合,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受害人年龄、身份、家庭状况等因素;第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侵权时主观上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在受害人有过错时,可以根据情形适当减轻国家赔偿的数额;第四,受害人的人身受损情况是何种程度的严重后果;第五,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要考虑到,虽然对受害人的救济必不可少,但不可一味放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奉行“以固定赔偿为主,以酌定赔偿为辅”原则确定具体数额。
  (四)扩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1)请求权主体的拓展。明确受害人近亲属的求偿权。国家侵权不仅伤害直接受害的自然人,其近亲属也会遭遇失去亲人的痛苦和人格利益的侵害,应当赋予其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同时也应当对行使该项权利的近亲属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防止其任意扩大。
  (2)赔偿范围的扩大。第一,保护姓名权等其它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性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因为在侵害自然人的这类权利时,精神损害通常不可恢复。这明显过于片面。人格权的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都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自然人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若精神抚慰金的客体限定在物质性人格权内,将与法律的公平公正相违背。第二,特定身份权的保护问题。在身份权方面,综观民法体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荣誉权、监护权和配偶权。最高法关于民事相关制度的解释中对监护权的赔偿依据确定为侵权行为人使用不合法的方式,使监护状态不能正常维持。《婚姻法》对于配偶权给出了相关精神赔偿依据,即在离婚诉讼中,配偶过错方出现家庭暴力情节、重婚情节、对家庭成员的遗弃行为、非法与人同居行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借鉴于此,对于特定的身份权加强保护。第三,规定民事、行政司法侵权行为也应赔偿。因为在现实民事、行政诉讼中,也存在人民法院违法造成当事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与其他侵权相比,损害结果并无不同,只是行为主体和性质不同罢了。为了追求公平正义,对受到这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应该进行救济。
  五、结语
  百姓获得国家赔偿金时的情感和在社会引发的效果难以估量。因此,应确立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完善配套法律法规,扩大适用范围,严格计算标准;吸收借鉴我国民事相关制度和国外相关制度,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有效衔接;总结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作用,为完善和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做出作为法律人应有的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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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陈春龙.中国国家赔偿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
  [6]杨海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和赔偿的具体化研究[D].甘肃:西北师范大学,2012.
  作者简介:刘怡辛(1995-),女,河北省石家庄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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