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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在“破”中见“新”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本刊编辑部

  8月27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将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世界各国都将破产法视为“经济宪法”,道理很简单:对于市场经济主体而言,破产法是关乎“死”的法律,它解决的是市场退出的问题。没有死的威慑,哪有对生存的敬畏?市场经济秩序何以确立?
  新视点:重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扩展了哪些适用范围?
  解析:1986年,中国推出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但那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这一“试行”,一直试了20年。20年间,中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体、私营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使得《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作用大打折扣,这在世界经济史上极为罕见。
  多年来,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些问题,陆续出台了不少补充性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通过逐渐积累经验,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时机已经成熟。《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法人企业,对于其他企业和组织的破产问题,《企业破产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通过这一规定,《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得到了适当的扩大。
  具体说来,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企业法人,细分起来,已经涉及到了公司、乡镇企业、集体企业、金融企业。与原来的企业破产法实际上只涉及国有企业相比,涵盖范围更广。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还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同其他企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的规定相比,该法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出台一部适用于所有中国企业的破产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20年过去了,新的企业破产法,应时代的内在要求而生,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的一个大缺口。这是历史性的进步。
  新视点:《企业破产法》新增加了哪些内容?
  解析:《企业破产法》主要增加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增加了破产重整的内容。所谓重整,是指企业在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之后,或者是企业出现无法偿还债务的现象,即将陷入资不抵债地步的时候,该企业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实际上,重整就是一种破产保护。在重整期间,企业在经过法院的允许后,可以要求债权人推迟要求偿还债务,这样就可以使很多濒临破产,同时又能够通过重整等其他手段获得挽救的企业,有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这不仅对企业是一种保护,也是对社会资源的节约。
  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新增了管理人的内容。所谓管理人,实际上是一个中介组织,管理人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管理企业的财产,这对于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有很大的好处。因为,企业在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同时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之后,就会面临企业的财产由谁来监管的问题。过去,只有在法院正式宣告企业破产之后,清算组才会成立;而在宣告破产之前,企业的财产往往处于放任自流、无人监管的状态,这很不利于企业财产的保护。而《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一旦受理了破产申请,立即会将企业财产的监管权交予管理人,该企业的所有活动和开支都需要得到管理人的同意和批准。
  新视点:如何认识重整制度?
  解析: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考虑到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社会成本过高,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草案确定重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
  将要破产的企业就好比一台出故障的机器,有的机器故障可能非常严重,无论怎么修也不可能重新运作,但有的故障也可能通过修理被顺利排除,机器可以重新运转,制造产品。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在面对有故障的机器时,是不管三七二十一将它的零件全拆下来卖掉呢,还是请一个好的修理工把它的故障排除,让它重新生产呢?两个方案中哪一个社会效益更大?毫无疑问是后者。重整制度就是为了给那些存在问题的企业排除故障,让其慢慢恢复生产能力,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缴纳更多的税收、创造更多的财富。
  具体而言,新破产法给上市公司带来的不只是破产倒闭清算这一条老路,通过重整获得新生,则是新破产法与上市公司新的连接热点。归纳起来,重整制度有这么几个特点:
  一是重整时机提前。新破产法将不仅允许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损失、陷入破产境地的情况下提出重整申请,同时也允许在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有可能发生破产的情形下,就提出重整申请。二是申请人范围扩大。不仅债务人自身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债权人也可以提出,甚至连债务人的股东(当然要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也可以提出申请。三是约束力大大增强。重整计划不仅约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可以约束那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四是能调动所有因素。重整过程中,不仅调动债权人、债务人的积极性,而且也能调动股东的积极性。五是重整措施多样化。重整企业可以灵活运用破产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
  此外,我国的重整制度中还获准由法院强制批准设置重整计划。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只要有一个表决组同意,那么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保证所有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债务偿还优先顺序不被打乱。这种强制批准重整程序,可以使那些重整计划未能被各表决组一致同意,但确实又有重整挽救可能和需要的企业借助法律强制力避免破产。这一制度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利益。
  由于重整的成本比较高、程序复杂、期间很长,所以更适合于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使那些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能够借助重整避免破产。同时,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健全,重整制度的范围也应做相应调整,使其可以适用于非法人企业。
  新视点:管理人制度有哪些方面的创新?
  解析:管理人制度是最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引入的全新制度,它使得破产程序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新企业破产法把它放到比较显眼和重要的位置,足以体现其重要性。这项制度直接决定了各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新企业破产法的第三章对管理人作出了具体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另外还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禁止情况以及应当承担的职责,并规定由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据了解,1986年制定的《破产法(试行)》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
  为了促进债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任何债权人的利益,新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有别于原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的机制。后者的制度安排中,“政府清算组人员常常还要兼顾其他事务,处置企业破产也不能很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这样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于是,在本次破产法的立法中,立法组成员根据国际惯例,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来设立的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按照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不称职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还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换。这意味着企业破产清偿管理人承担企业的各种破产事宜,将能减轻人民法院保全企业全财产的负担,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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