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暂缓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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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希希
摘要:暂缓起诉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创设的一种起诉裁量权。该制度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及发展是必然的。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暂缓起诉的直接规定,因而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看,确立暂缓起诉也是历史的必然。我们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暂缓起诉制度。
关键词:暂缓起诉;自由裁量权;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206-02
一、暂缓起诉的界定与特征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可见,暂缓起诉的本质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暂缓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公诉权的一部分。
2.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轻罪案件。
3.暂缓起诉是附条件或期限不起诉,否则就不是暂缓起诉而是不起诉。
4.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暂缓起诉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只有在条件成就或“期间”届满,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时,该暂缓起诉决定才具有与不起诉一样的实质确定力,即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检察机关得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二、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实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被人们称为暂缓起诉。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可安排该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基础,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社区服务记录,并综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对有悔改意向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免予起诉。而对没有悔改意向,表现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立即提起公诉。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暂缓起诉制度未作规定,各地的“实验”性做法因此显示了不统一的局面。某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规定》有代表性,根据该规定,我国“实验”中的暂缓起诉制度对象是未成年人。实体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3)在确定的3至12个月的考察期间未犯新罪。程序条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 (2)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3)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起诉; (4)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5)定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未犯新罪就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又犯罪而移送起诉。
三、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目前暂缓起诉制度还不具有法定性,但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法治背景下,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已成为必要。
1.提高诉讼效率、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的内在要求
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紧缺状态。 如果不考虑刑事案件的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必然会使那些轻微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却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理想的解决。为缓解这一矛盾,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前阶段建立程序分流机制,而暂缓起诉制度就可以作为分流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通道。 同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
2.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教育改造的补过机会,丰富了非监禁改造罪犯的手段和途径,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客观评价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的时间要素,从根本上来说是保证了起诉与不起诉的质量,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我国公诉权的内容仅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141条确认的是起诉法定主义,第142条第2款确定的是有限的起诉便宜主义。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公诉权由于自身存在的缺陷无法从容应对,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给予一定条件的制约限制,嫌疑人得不到教育改造的良好效果。 作出起诉的决定,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据统计,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量刑在3年以下的占70%以上,如果对这些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既体现了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慎重,使公诉权的适用更具灵活性,又有利于减少我国的再犯罪率,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构建和谐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的相关法律为暂缓起诉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法律上看,“犯罪情节轻微”这一类型的案件属于不起诉制度的范畴。而暂缓起诉就是在“犯罪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的基础上,再增设一个考验期限的环节,从质量上保证了不起诉的实际效果。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我国当前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对于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做到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暂缓起诉制度完全符合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
3.暂缓起诉制度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和罪行相当之刑法原则,也不会妨碍刑罚权的正当行使
我们认为,主观恶性本来就是量刑的依据之一,刑罚不仅仅是惩罚,还兼有教育的目的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的目标,对所有案件不分轻重都定罪判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多方面的限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还要受公安机关,被害人及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还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必须符合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安全。而且暂缓起诉只是程序性的处理模式,根本不涉及行为性质的实体认定,因此适用该制度并不会违反罪刑法定等原则。
四、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笔者认为,对该制度的适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和对象
实行暂缓起诉制度虽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因其针对的对象毕竟是已涉嫌犯罪的人,如处理不当,则往往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必须待以审慎的态度,我们认为,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诸多因素来加以判断和考虑。适用暂缓起诉的条件和对象应为:第一,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第二,犯罪嫌疑人必须应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第三,必须是不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初犯、偶犯、胁迫犯、从犯、未成年人、老年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或者过失犯罪的,而惯犯、累犯、数罪并罚的一律除外。
(二)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
对暂缓起诉的制约应包括事前制约和事后制约两方面。事前制约机制包括:(1)拟被暂缓起诉人的制约。暂缓起诉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要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构成对暂缓起诉决定的合理制约。(2)听证程序。即检察机关对拟作出暂缓起诉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 事后制约机制包括: (1)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下级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应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暂缓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公安机关的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暂缓起诉的,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暂缓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复核。(3)被害人的救济。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复查结果仍不服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交付审判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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