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共图书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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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姝珣 王连祥
[摘要]本文探讨了公共图书馆精神的内容实质,认为我国《图书馆法》应传播和实践公共图书馆精神;应该重新审视和进一步深入研究《图书馆法》草案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图书馆法 公共图书馆精神 立法目的
一、《图书馆法》草案的起草过程回顾
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之后, 确定文化部为图书馆事业的主管机关, 新建立的社会文化图书馆司就把图书馆的立法工作作为一个重要的工作项目。
2001年4月在天津召开了一个专家座谈会, 邀请了图书馆界一些知名的专家学者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参加。这个座谈会明确了几个问题:一是明确了立法思路, 就是我们最终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图书馆法;二是对图书馆法的总体框架和结构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三是对立法中的一些核心问题进行了研究。
2002年上半年, 经政策法规司对第二稿审阅、修改后形成第三稿, 最近准备向有关部委征求意见, 并发到各地文化厅局征求意见。这就是目前图书馆法工作的基本过程。
二、《图书馆法》草案的立法目的
我国有关图书馆立法的讨论在学界如火如荼,但是遗憾的是,我们从网络和公开的出版物中均未找到《图书馆法》草案。所以,只能借李国新教授和文化部王小琴处长两位参与立法的核心成员的文章来窥视这部《图书馆法》的概貌了。王小琴处长的文章认为,图书馆法的立法目的是“三个保障”,目标是“指导和促进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这三个保障中,“人民群众从图书馆获取知识、信息、享受文化服务提供法律保障”是图书馆法最主要的目的,也是最重要的目的。离开了这个目的,其他两个保障则没有意义。也就是说,“为图书馆事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为图书馆有效开展各项工作提供法律保障”都是为前面的第一个保障服务的。这也可以形成一个三角形,以第一个保障为底边,以后两个保障为两腰。后面两个保障是第一个保障的自然结果。因为,要保障人民群众的图书馆信息服务权益就必须要保障图书馆事业有发展,要保障图书馆工作能有效开展。立法高举第一个保障,我们再要求后两个保障,才会理直气壮,这是《图书馆法》立法的基础与出发点。
三、目前我国制定《图书馆法》的条件
1.从外部条件来看图书馆立法
(1)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该工程实施四年来,中央财政累计投入1.4亿元人民币,地方财政累计投入将近3亿元人民币。李长春同志为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确定了“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依托各级图书馆”的原则,从而也就确立了该工程与图书馆之间的关系,即工程实施的主要力量是图书馆。
(2)“中华再造善本工程”,中央财政累计投入1亿元人民币。相继向全国300个贫困县和3000个乡镇实施了“送书下乡”活动,累计投入6000万元人民币。
(3)“古籍保护计划”,目前投入将近1000万元人民币。此外,现阶段图书馆界较令人瞩目的计划、工程、项目,诸如中国数字图书馆、CALIS、科技部科技平台等工程,中央的投入均超过了1亿元人民币,且还在持续地投入。“十五”期间,为加快县级图书馆建设,国家发改委对文化馆和图书馆的财政支持近5亿元人民币。
2.从内部条件来看图书馆立法
(1)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图书馆立法工作的会议上,领导同志曾经直截了当地提出问题:现阶段各行各业都要求立法,国家的立法资源十分紧张,是否能就图书馆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给出一个令人置信的理由?因此,对于图书馆立法的理由、重要性必须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尽管法律中仅有几行字或几个字,但我们必须做大量深入、细致的研究。
(2)目前,我国《图书馆法》草案已提出第三稿,并被列入立法议程。2005 年9 月,立法领导小组与立法工作小组成立,这是令人欢欣鼓舞的事情。国办发[2007]2 号文件,将《图书馆法》(文化部起草)列入第二项,也就是“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133 件之一),即:(一)促进社会事业发展,提高公共服务水平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8 件之一)”。根据此通知精神,图书馆界应抓紧时间,积极与立法界、法学界,与广大读者进行交流,共同研究,争取提出更好的草案。
(3)参与《图书馆法》立法的李国新教授认为,“目前中国图书馆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是现代图书馆观念的法律化。”我们凡做一件工作,完成一项任务,甚至一番事业,观念必须先行。观念模糊,甚至观念错误,则必将影响工作或事业的成败。图书馆事业也一样。
四、制定《图书馆法》应考虑图书馆行业自律规范
行业自律规范不是法律,只能说是行业性的“社会誓约”,国外有学者称其为“准法律”,或行业“自主性、自立性规范”。
有日本学者认为,图书馆行业性自律规范,“是图书馆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图书馆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内容。为什么这么说呢? 首先,法律规范不是万能的,法律规范必然有空白,因此,法律承认约定俗成的规范的补充作用;其次,行业自律规范是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定的,与法律的精神一致;更重要的是,行业自律规范表明了图书馆作为一个整体,图书馆员作为一个职业集团,明确认识到了自身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愿意自觉地把自己置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并认为这种监督“是社会对图书馆员这个职业集团产生信赖”、“图书馆员自身不断进步的起点” 。从这个意义上说,自律性的规范虽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但它却体现了一种自觉意志,同样具有法治的意义,因为它同样会带来秩序。这就是发达国家的图书馆法律体系将行业自律性规范纳入其中的原因所在。
目前我国的图书馆行业性自律规范还不够完善。我们或许有过“服务公约”,或许有过“服务承诺”,但立意与目标、内容与功效与此显然有别。并不是说我们需要全盘照搬洋人的行业性规范来为中国的图书馆法治建设“填空”。国外的经验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图书馆的法治环境,应该是多元的。专门法、相关法的法律规范是重要的,而基于自觉意志的自律规范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是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所必需的。因此,在中国图书馆法治建设过程中,有必要对中国的图书馆行业性自律规范展开研究,逐步形成共识,以使其在界内发挥应有的引导观念、凝聚力量、规范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图书馆法规基准总览•追录. 东京:日本图书馆协会,1992.
[2]图书馆法规基准总览•增补追录篇. 东京:日本图书馆协会.
[3]中国大百科全书•图书馆学、情报学、档案学.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3.
[4]椎名慎太郎,稗贯俊文. 文化•学术法. 东京: ぎよぅせぃ株式会社,198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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