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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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焦国民
2006年1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公司股东责任等方面做了重要的修改和调整。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管理活动的影响
(一)对筹资管理的影响
1.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修改对公司设立的筹资影响
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0000元。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这有利于公司在创立期的筹资活动。而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过高,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也使公司在创立期的筹资较困难。另外,对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的要求,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增加资金的持有成本,使得筹资成本升高,不利于公司的筹资活动。
2.出资方式和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的修改对筹资方式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用于出资,扩大了出资范围,使公司的筹资方式更加广泛,方便了公司筹集资本,有利于公司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来实现其价值。另外,新《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非货币资产可以占注册资本的70%,也就是说增加了非货币资产在出资额中的比例的规定,这给公司的筹资带来一定的便捷。
3.发行优先股的理论性修改对筹资管理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5章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做出规定。”这在理论上为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做出了支撑。优先股指公司在筹集资本时,给予认购人某种优先权利的股票,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是股份公司发行的在分配红利和剩余财产时比普通股具有优先权的股份。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都是同股同权,从来没有发行过优先股。依据新的《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优先股,利用优先股股东一般不能在中途向公司要求退股,对股份公司的重大经营无投票权等优势来筹资。
4.扩大可发行公司债券主体的范围对债券筹资的影响
新《公司法》关于发行主体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 这意味着现在只要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都有可能成为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发行主体的扩大,有利于体现市场的公平竞争,对公司发行债券筹资带来一定的便利,使得筹资的方式更加多样化,选择性也得到增强。
(二)《公司法》修改对投资管理的影响
1.投资限额的修改对公司对外投资的影响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来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有利于公司的投资活动,使得公司投资自主决策的空间增加了,留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对对外投资做出明确的规定,包括投资是通过董事会决议,还是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及是否需要在额度上加以限制。
2.投资对象的修改对公司投资活动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投资对象也进行了新的规定。这一修改条款放宽了公司的投资对象,使公司的投资范围得以扩大,较之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规定的投资对象的范围广泛,从而使公司投资的范围也更加广泛。
3.新增设立一人公司的修改对公司投资活动有利的影响
原《公司法》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则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表明,公司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而对于公司的对外投资,《公司法》修改后又有一个新的投资方向可考虑,尤其对那些投资创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希望完全控股的公司来说,这的确是一种很不错的投资选择。
(三)《公司法》修改对股利分配的影响
1.应提取公益金的修改对股利分配基数的影响
原《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由于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而自从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于是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因此,新《公司法》删除了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公司法》组建的企业根据该法第167条进行利润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同时,为了保持企业间财务政策的一致性,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一并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企业对2005年12月31日的公益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可见,在公司分配税后净利润时,提取公积金后无须提取公益金便可以向股东分配股利。这样,在不提取公益金的情况下,公司用于股利分配的资金基数将有所增大。
2.股利分配比例的修改对股利分配方案的影响
原《公司法》规定红利必须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它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改变。这是传统以来认为最合理的安排,但理论及实践均认为公司股东如何分配股利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应由股东之间协商而定。而新《公司法》虽仍规定红利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不再是强制性规定,允许股东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自行确定分配办法,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改变了分配原则。因此,公司在分红时可以不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同股同权分配股利,而可以依据股东的事先约定。
(四)对其他财务管理活动的影响
1.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告程序修改后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此次修改将至少公告3次改为1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改为45日内。 由于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程序过于繁琐。便利了资本的重组和流动,在保障公司债权人了解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有关情况的前提下,简化公告程序,从而提高了公司财务管理活动的效率。
2.对公司担保行为加以规范修改后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而原《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处理。实际经济往来业务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新《公司法》对此加以规范,使公司在处理担保问题尤其是与财务管理密切想关联的时候更为谨慎。
3.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修改后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170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议凭证、会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而原《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由于实践中存在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使得公司在处理会计资料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时有法可依。
4.股份回购问题修改后的影响
新《公司法》的第143条规定:“……(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本条规定打破了原《公司法》对股份回购的禁止性规定,使公司股份回购应用的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拓展。并且依据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将股票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不需要必须在10日内注销。这也就意味着公司可以在较长时间内持有公司的股票,并规定公司应该在回购后多一年内奖励职工,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尽管如此,公司还是有一定的空间来运用股票回购这一办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来实现理财活动。
5.新增加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规定后的影响
新《公司法》在总则中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新《公司法》明确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纳入了立法,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这就明确了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责任。而原《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由于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益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着重要的影响。这就要求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在追逐公司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感。
二、启示与思考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财务管理与《公司法》的修改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公司法》是财务管理最重要的强制性规范,一旦违反相关规定,其成本是巨大的。所以,公司的财务管理活动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尤其是此次修改之处更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和研究。
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面临着市场化阶段的转型,在这一阶段我们将面对各种历史遗留问题与市场化要求之间剧烈的矛盾与冲突。唯有不断创新,不断追求完善的制度,才有助于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前进中逐步化解这些问题。在市场经济国际化的今天,国际资本无国界可言,它总是倾向于法律环境好、投资预期稳定、投资者权利有保障的地方。只有适时修订符合时代要求的《公司法》,才能够为国内公司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
《公司法》作为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目的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对公司的财务管理起着最基本的指导作用。《公司法》修改了,公司也当审时度势地顺应时代的潮流,改变自身的财务管理方法,处理公司的财务管理活动。
尽管此次修改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但是有些地方还是不太完善。从宏观上看,法律强制规定很多,给公司章程留下的空间太少,对于解除过多的强制性规定,更多的行为让公司在其章程里来约束和实现仍需进一步探讨。从微观上来说,各种具体规定是凭空想像,还是有一定理论依据,这些数据从何而来,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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