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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加拿大海关备忘录D13-3-6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Robert Smith 唐 兵

  出于所得税目的而制定的进出口货物转让价格,能否同时用作向海关申报的完税价格,一直是困扰税务机构、海关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问题。2006年10月18日,加拿大海关针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备忘录D13-3-6。
  
  背景资料:海关估价与税务转让的协调一直是海关和税务领域的难题之一。多年来,围绕两种方法体系是否可以转换,或其间的差异是否可以消除,不同学派间的争议此起彼伏。在国际上,包括在很多国家的税务机构和海关部门之间,针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也从未停歇。2006年4月,世界海关组织(WCO)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举办了一次研讨会,对此问题进行专门讨论,2007年5月,类似的会议还将再次召开。
  目前,不少国家正各自摸索解决问题的途径。在美国,已经针对一些特定情况颁布了正式的估价裁定,以确定能否以转让价格作为关税完税价格。在其他一些国家,相关的讨论和研究也一直在进行。
  
  备忘录D13-3-6深入分析了转让定价和海关估价之间的异同,并提出了协调二者关系的方法,进口商从关联企业向加拿大进口货物时,可以以此作为价格指导。
  
  概念
  在备忘录D13-3-6中,海关估价是指对进口货物应税价格的确定,而转让价格则是指关联企业在跨国交易中所涉及的服务、有形货物和无形资产的价格。两种价格方法都提出了确保公平(arm’s length)交易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与指南》作了如下解释:在海关方面,“宽泛地说,许多海关监管部门把公平交易原则用作比较关联企业进口货物价值与独立企业进口类似货物价值的原则。”而在税务方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同意,公平交易原则是跨国公司集团和税务机构出于税收目的而加以使用的国际性转让定价标准。”
  
  异同
  无论是世贸组织在海关估价协议中提出的估价规则,还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的转让定价税务调整方法,都以寻求关联企业间的公平交易价格为目的。从这一点上说,两种定价方法有着相似之处。但同时,也有许多因素导致它们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同样的价格很难被海关部门和税务机构同时接受。加拿大海关对其原因归纳如下:
  
  
  除上述差异,备忘录D13-3-6还对海关估价和转让价格所采取的具体定价方法进行了比较:
  
  协调
  备忘录D13-3-6对预约定价协议(APA)及其在转让定价与海关估价中所起的作用进行了分析。预约定价协议是一种能够帮助纳税人选择恰当的转让定价方法、并事先与税务机构就方法运用达成一致的官方程序。其达成通常要经过磋商,磋商可能以单边、双边或是多边方式进行。
  加拿大海关表示:“愿意接受税务机构与纳税人通过预约定价协议磋商所达成的转让价格,以之作为实付应付价格”,但按照海关估价的规定,可能会对其进行一定的加项或减项调整,以使有关各方的财务结果与协议保持一致。这表明,加拿大海关更有可能接受那些经过预约定价协议磋商的进口商所申报的转让价格,以此作为有效的成交价格。但在这样的方法下,海关估价将取决于预约定价协议最终所采用的转让定价方法,无论结果是上调还是下调,这些调整都将为海关估价带来一定的困难。
  因此,加拿大海关提出,“出于可能需要对将来进口货物进行估价裁定的考虑”,他们愿意更多地参与到预约定价协议磋商的过程之中。通过对磋商过程的积极参与,海关接受协议结果的可能性会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尽管“加拿大海关和税务机构并没有义务接受彼此根据不同法规所计算出的价格”,但双方都力图在关联交易中取得类似的公平价格。在接受转让价格作为海关完税价格方面,相关部门有着灵活的表现:“除非针对特定进口货物的价格有其他更为直接相关的因素,否则加拿大海关将接受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所提方法制定的转让价格,以此作为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在此价格基础上,海关再对完税价格进行相关的加项或减项调整。”
  
  这表明,在最终价格得到接受之前,相关部门会对定价方法所涉及的各项因素进行评估,如果税务机构或是海关部门对价格的公平性有所怀疑,它们可以依法拒绝接受这一定价。
  [作者单位: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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