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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债务置换探索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陆小虎 高玉梅

  [提要]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由于信用证具备银行信用的特点,而成为主要的贸易结算方式,伴随这一结算方式的普及,信用证欺诈也相伴而来。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在国际惯例中并未规定,因此一般适用各国的国内法的制约。本文基于中、美、英三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律认定与裁决开展对比研究,有利于贸易结算人员在遭遇信用证欺诈例外案件时,能够对不同国家的处理方法以及法律规则有所了解,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发生。
  关键词:国际贸易结算;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国际比较
  基金项目:本文为辽宁省教育厅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跨国投资对出口技术复杂度提升的影响机理与效用研究――基于技术创新中介效应视角”和辽宁工业大学教师科研启动基金(X201408、X201407)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国际贸易视角下中信用证欺诈例外认定与裁决的中、美、英三国比较研究
  收录日期:2016年8月26日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案例
  当信用证交易存在商业欺诈时,往往就牵扯到对相关利益方当事人的保护。一般而言,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事实存在的交易,开证行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而直接拒付,或者通过开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继而由法院以裁决的形式阻止银行付款。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欺诈例外是伴随信用证欺诈而发生的,对于此类案例的审理与处理,究其实质,则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定与否。
  (一)认定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案例一:1998年9月至10月期间,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订立共计四份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信用证方式付款。欧亚公司在1998年4月至8月间,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分别申请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以农协会为议付行的共计五张信用证,信用证总额为9,867,601.93美元。但在履约过程中,新湖商社却既不备货,也不装船发运。甚至还制作并伪造装运提单,以实施欺诈。据新湖商社所提供的提单表明:其货物已发运,并且装运船舶将不迟于1998年10月底抵达汕头港。后经中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查证发现:1998年1月至l2月期间,该船舶未曾“在我处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这一欺诈事实后,曾试图与新湖商社取得联系并询问此事,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即新湖商社所提交的单据存在虚假行为,仍将全套单据提交至信用证的开证行中国农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并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五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承兑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欧亚公司随后以新湖商社为被告,以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存在故意隐瞒单据虚假性的行为,其做法已构成信用证欺诈,最终做出“冻结该笔业务项下全部四张信用证”的裁决。
  在本案中,新湖商社是通过伪造提单的方式对欧亚公司实施信用证欺诈的,我国法院也最终认定该信用证欺诈事实存在,并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终采取“冻结信用证”方式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为企业和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
  (二)否定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案例二:2001年西方保证公司(Western Surety Co.)为美国的布莱克欧克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履约保函。该保函是为布莱克欧克建筑公司在华盛顿州所承包的一项工程承担履约保证。随后,西方保证公司又为该建筑公司在俄勒冈州的另外一项工程再次出具新的履约保函。作为履约保函出具的条件,西方保证公司获得以其自身为受益人的两张独立编号的不可撤销清洁信用证。该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南俄勒冈州银行(Bank of Southern Oregon)。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建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为西方保证公司的损失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两张信用证编号独立(编号分别为192和195),签发日期各异,总金额不同,但信用证的表述基本一致,并且两张信用证中均未提及信用证与某个特定的工程项目有关联。后来,建筑公司在华盛顿州的工程中违约,进而导致西方保证公司承担完成工程并支付履约保函项下全额保证金。之后,西方保证公司向南俄勒冈州银行同时交付两张信用证项下汇票。南俄勒冈州银行拒绝付款,并声称No.192信用证是为俄勒冈州工程开立的,而该工程并未违约。于是,西方保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俄勒冈州银行履行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当地法院的判决是:确认南俄勒冈州银行对两张信用证均承担付款义务。南俄勒冈州银行于2001年7月再次提起上诉,上诉结果为维持原判决。
  在本案中,首先,银行未能提供西方保证公司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证据;其次,即使银行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就因此推断认定西方保证公司所提交的NO.192信用证项下汇票属于信用证欺诈。因而该法院最终裁决开证行应该对西方保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二、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美、英比较
  通过前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定与我们一般意义上的理解是存在明显差异的。认定适用“信用欺诈例外”的前提是“信用证欺诈”的存在。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只能适用各国的国内法,因此相似的案例,发生地不同,法院裁决的结论也很可能相异。在此,本文将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性国家,开展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的国际比较研究。
  (一)在适用条件上,美国宽松,英国严谨。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而提出的,长久以来,英美两国也一直致力于解决法院在处理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相关法律问题。即法院在审理有关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如何确保在合理维护“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基础上,通过对基础合同和业务的审查最终认定信用欺诈是否存在,进而决定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是在《统一商法典》的信用证篇中予以规定的,并制定两个适用条件:一是强调欺诈必须满足 “实质性欺诈”;二是将“特定第三方”纳入欺诈例外保护对象,如果信用证被止付的对象是“特定第三方”,则即使已满足原则一,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在英国,则法院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十分重视,英国法院一直坚持只有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才考虑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并且在证据的审查上,英国法院的做法也更为严格和苛刻。   在前述案例一中,如果依据美国法律,即使认定新湖商社存在制造提供虚假提单的事实成立,并满足了“实质性欺诈”原则,但出于对“特定第三方”,即议付行权益的保护,很可能法院将裁决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即开证行仍然必须履行付款义务。相同案例,如果发生地为英国,则由于英国法院通常会要求原告出具受益人对“伪造提单”一事是否知情的相关证据,如果受益人未参与或不知情,则仍然会判决信用证欺诈例外不成立。
  (二)在信用证欺诈例外认定上,英国最为严格。美英两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定是通过判例的方式总结归纳的。依据美国判例法,信用证欺诈存在前提是必须能够进行严格解释。其认定“标准”与英国类似,即要求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然而,关于“实质性”的标准未能明确指出,也无法统一,因而实践中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英国法律实践中,则一直坚守更为严格与苛刻认定准则,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受益人明确知道单证虚假或伪造;二是受益人存在利用虚假或伪造单据实施欺诈的事实。
  在前述案例二中,美国法院的做法,就是依据了认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必须满足“信用证欺诈”是“实质性的”这一判定标准,最终法院认定“实质性”欺诈事实不存在,因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开证行须承担付款义务。
  (三)在救济措施上,存在止付令和冻结令的区别。美国和英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律救济措施相似,都是采取请求法院签发“止付令”来强制银行拒绝对外付款,从而实现对信用证欺诈的补救。从目前看来这也是行之有效的解决信用证欺诈的办法。如果前述案例一发生地在中国,法院最终的裁决是“冻结该笔业务项下全部四张信用证”。显然不同国家的救济方式差异很大。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案件在我国的审理过程
  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规定则依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是在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国家基础上,做出有关规定的。我国法院在受理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案件时,对其认定与处理主要遵循以下步骤:
  (一)严格审查单据是否存在欺诈。如果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伪造的,或者受益人所提交的提单包含有虚假内容,如倒签提单、承运人凭受益人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等事实存在时,将可以认定存在单据欺诈。但此时,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即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时,法院才将认定单据存在欺诈。
  (二)审查受益人是否参与或知悉欺诈。即法院将依据有关证据审查如受益人对欺诈是否参与或知晓,若其并不知情,则最终仍然责成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在案例一中,通过案情叙述内容可以判断受益人即新湖商社是策划并参与了信用证欺诈的,因此其欺诈行为成立。
  (三)制裁欺诈人应考虑“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因为,依据《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应当被止付。因此,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案件审理中,还应充分考虑信用证项下汇票是否已被承兑,以及承兑后是否已经合法转让给新的持票人。对于善意的汇票持有人,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将排除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
  (四)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资金担保。如果法院接受原告要求开证行终止支付款项的请求时,通常将要求原告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通常法院做法是要求原告到指定银行开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以备赔偿因错误止付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五)法院将最终决定是否颁布“冻结令”。在我国的贸易实践中,如果法院经过先前的案件审理过程,最终认定可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那么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将采取的是司法保全措施。具体做法是:通过制作裁定书,通过“冻结”方式,以法律的强制力来责令开证行或其他有关银行停止信用证款项的支付。
  四、注释
  (一)之所以选择美英两国,主要是由于当前国际法学界一致地认为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为英美法和大陆法,其中美、英两国为英美法的代表国家,我国则分属于大陆法。
  (二)除非原告即欧亚公司有确定证据能够表明议付行参与欺诈,或知晓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却仍然对其付款的行为。
  主要参考文献:
  [1]梁莹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国际比较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研究[J].对外经贸,2016.9.
  [2]朱燕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相关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2015.9.
  [3]周云芳.民商事视角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适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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