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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纳税的影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庆雪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原属于外国企业的纳税人被统一归类为非居民企业。同时新税法补充和完善了机构、场所的界定,细化和单独归类了营业代理人的定义,并重新制定了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文章从以上几个方面讨论了新旧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纳税的影响,并对突出变化进行了归类总结,系统的阐述了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非居民企业的纳税方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外国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越来越成为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企业所得税的突出变革之一就是将原来《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界定的外国企业重新归类为非居民企业,并对相应的税种要素进行了修改。同时,新税法的颁布废除了国税发[2003]28号文、国税发[1996]165号文、国税函[2004]568号文等一系列对外国企业纳税具有基础性指导作用的文件。因此,就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纳税的影响进行梳理是十分必要的。
  
  一、新税法补充和完善了机构、场所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机构、场所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一是强调其所指机构、场所的性质,即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指出为总公司提供服务的代表处亦属于办事机构;三是规定农场也属于机构、场所,并给出了农场的具体定义;四是明确提供劳务活动的场所的劳务种类;五是加了入补充说明条款。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以下五类:(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其中办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如为总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进行调查和宣传等工作的代表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三类场所属于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其中新增了农场一项,并采取广义概念,即包括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新税法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包括建筑工地、港口码头、地质勘探场地等工程作业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第(5)条补充了前面四条未能说明和包括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类型。
  
  二、新税法细化和单独归类了营业代理人的定义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考虑到营业代理人的特殊性,即无需像机构、场所一样在中国境内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成立,营业代理人独立出来单列一款,不再属于机构、场所,但视同机构、场所处理。同时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营业代理人、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行为以及代理活动的实质胜于形式等原则。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营业代理人是指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营业代理人视同机构、场所处理时应同时具备三个主要条件是:(1)受托的营业代理人必须与外国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类协议,受托方包括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2)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的行为。所谓经常,即不是偶然发生的,也不是短期发生的,而是固定的、长期发生的行为;(3)进行了具体的代理活动。包括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同时应注意的是只要上述代理活动经常性发生了,即使营业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三、新税法重新制定了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税法相比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做出了较大的调整,具体变化有如下几点:
  第一,重新规定了免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所得范围。根据原法规,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非营利性质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均免予纳税。新税法变更为仅有以下四项所得为免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废除了原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取消了大量不征税所得的规定。在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若仅为其总机构的自产货物或者自营贸易提供辅助性、准备性的服务,不属于征税范围,只需向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办理不征税备案。但新税法废除了国税函[2004]568号文及国税发[1996]165号文,使得原有的属于不征税范围的代表机构被纳入了征税范围,需要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明确了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计税方法。即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在计算预提所得税时可以予以扣除的营业税等税金列为不得扣除的项目。仅允许扣除税法第十九条列明可以扣减的项目。
  第四,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发生了变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其适用税率由原来的33%调整至25%,同时明确指出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
  (二)两税合并之前对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
  根据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的,可以根据设立机构、场所的征税方法不同,分为以下五类进行纳税核算:(1)具有健全会计账簿,据实申报纳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企业所得税=(收入-成本费用)×33%;(2)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计算方法为:收入额=经费支出/(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5%)、企业所得税=收入额×10%×33%;(3)就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期申报纳税,当年无业务收入则一年申报一次:其业务范围主要是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计算方法为:营业税=实际收入×5%、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核定利润率×33%;(4)不予征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自营商品贸易、在我国寻找合资项目、以及销售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外国银行设立的代表机构,没有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投资、市场等有偿咨询业务;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提供的服务全部体现在其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外国承包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5)免税:其业务对象主要为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免税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免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2000年1月1日起按10%的税率或者按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计算,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同时,在取得上述收入时支付的营业税等税金,准予在计算收入时进行扣除。
  (三)新企业所得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10%。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规定该种类型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5%,同时不能享受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性税率。但随着国税发[2003]28号文的废除,原有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规定的五类征税方法也被废除,尤其是原有的大量属于不予征税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的规定也取消了。因此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此类非居民企业的纳税视同为居民企业处理,在废除了大量的征管条例和优惠政策后,具体应纳税额应参照居民企业的计算方法确定,即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08]130号文中明确指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即仅能在取得转让财产所得时,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或虽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入全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其中,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金也不能从收入中扣除。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我国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控及税收征管。但是新法规出台的时间尚短,仍然存在一些实务中的问题未妥善解决,如对“经常性”的具体界定。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的营业代理人必须经常性的发生代理行为。但是实施条例仅指出该行为必须是“固定的、长期的”,并未说明究竟多长的时间可以称之为长期,这就给纳税人钻政策空子提供了机会。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给出相关概念的详细定义,同时督促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对非居民企业的具体征管方案。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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