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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下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卓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新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与原法相比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以及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新法突出了以人为本的宗旨,切实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注重实践,不仅解决了实际问题,亦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行为更积极,在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更加体现出新法的合理性。其中保险合同条款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真正切实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首先,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则。其次,规范格式条款,防止保险销售误导,保护弱势被保险人。最后,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关键词:保险法 合同 权益
  
  一、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则
  (一)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有效地防止了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长期利益。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尤为重大。
  此外,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故意或者过失”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非重大过失而影响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保险人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了消费者的意义。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的约束,从短期来看影响了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在长期这种约束对保险业诚信形象的建立意义重大。
  (二)禁止反言制度
  新《保险法》还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限制保险人解除权利的同时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解决了当前普遍的理赔纠纷。新法还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保护弱势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保险欺诈,不利于保险市场双方诚信体系的建设。
  二、规范格式条款,防止保险销售误导,保护弱势被保险人
  (一)规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新法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还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这样会促使保险公司在承保前期环节更好地执行和履行说明义务。
  (二)明确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避免了由于投保和承包时间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新法第三十条还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有效防止了保险的销售误导,同时也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性的指导,并提高了其理赔服务的积极性。
  三、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一)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首先,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其次,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
  再次,“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最后,规定了罚则并且提出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这样规范了理赔操作的同时,理顺理赔的程序。
  (二)规范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及人身险特定情形的理赔
  原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而新法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样解决了在赔偿标准的认定上产生的争执,在保护双方利益的同时节省了理赔时间。此外新法保险合同条款下第五十六条还对原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明确了重复保险必须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未必是同一人,使得在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时,容易出现受益人为取得利益而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在新法保险合同条款下第四十二条得到明确:“此种情况下,仅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解决了实际纠纷。针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新法明确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也侧重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解决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纠纷。
  (三)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凸显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
  新《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下第六十五条首次肯定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增加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第三者为前提,”凸显了对受害方的权益保障。在“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与“被保险人的请求”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从实践角度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是明确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是从制度上保障了第三者权益,类似一个司法财产保全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案例中,鉴于受害方法律意识的淡薄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因素,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该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道德风险,减少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
  三是明确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变化,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财产险责任保险的理赔中,在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理赔中的纠纷,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
  四、小结
  新《保险法》坚持以人为本,把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作为保险监管机构的出发点和保险公司生产经营的核心,为保险业的诚信建设奠定了基础,有利于实现保险业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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