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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探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明革

  摘要:在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往往较多地关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问,对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则重视不够。然而,由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不完全重合,保险责任究竟从何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纠纷。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在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上,应具体规定认定标准的种类,并将各标准按效力排序,为司法实践提供较具体的指导。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间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8-0098-03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在商业保险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理赔纠纷的焦点常集中在保险责任何时开始上。弄清这个问题,对于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审判活动中出现案件性质相同,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理论界多研究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对保险责任究竟何时开始则重视不够。然而,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也不一定开始,甚至保险期间开始了,保险责任也可能尚未开始。因此,研究保险责任期间,在立法上具体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更具有实际意义,更为广大投保人所关心,也更易被其理解和接受。第二次修订后的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并不令人满意。
  
  一、我国《保险法》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规定存在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许有人会说,保险法该条不是很简单清楚地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了吗?然而,这条看似简单明确的规定,确实简单但并不明确。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易认定
  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合同成立、生效期间或保险期间,无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因为当事人往往认为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1.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
  首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不同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的状态。保险合同生效是指成立后的保险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13条规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可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就告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开始于承诺的结束。新《保险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44条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合同法》第4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只表明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程序结束,这时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合同并不一定同时开始生效。
  其次,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也不一定同步。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某一确定的时刻。即从这一时刻起,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保险时间到来,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支付保险金。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被保险人真正开始享有保险保障的时间。
  2.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期间。
  新《保险法》第18条把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列为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可见二者含义不同。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定期间,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到保险责任结束的期间。一般而言,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以是不同的。第一,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晚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例如,在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追索至保险期间开始之前的某一个时间点。第二,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早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根据运输计划规定一个较早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而保险人一般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的“钩至钩”或“仓至仓”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从承运人装船开始到卸船为止的期间对货物负责,具体指货物从挂上船上吊机的吊钩到卸货时下吊钩为止;或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上所载明地点的仓库开始,到货物在载明的目的地被交付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
  
  (二)当事人约定不明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易认定
  1.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常常导致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约定不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以保险单的签发为特别成立要件。无论要约或承诺,无须以特定方式为之,任何言辞或行为足以显示双方愿意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契约即为成立,故保险契约为不要式契约或口头契约或诺成契约。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规定表明,合同成立在先,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在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签发保险单是保险人的义务。《日本商法典》第6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人的请求,应当交付保险单。该条也表明合同先于保单的签发而成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口头合同、诺成合同的观点已被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广泛接受,正因为口头保险合同的存在,使保险合同责任开始的约定更加难以认定,更易产生纠纷。
  2.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减少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认定的纠纷,但实践中,往往没有正式的合同文本,只有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因为投保单是要约,不是合同本身;保险单是承诺,也不是合同本身。它们只是合同的证明,顶多只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规定中没有具体指明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期限,只用了“及时”一词,“及时”是多长的时间?容易引起纠纷。正是因为保险单交付滞后,所以,保险单上写明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能当然有效。否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常常以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作为其认定标准,然而,判定保

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标准也很复杂,不易确定。尤其是保险单和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存在争议。
  1.保险单签发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坚持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者认为,只有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会成立或生效;坚持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者认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保险单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没有直接联系。
  2.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关系:理论界对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历来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反映在保险实务中,就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是否以保险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投保险人交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会成立或生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没有直接联系。
  
  二、我国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规定在立法上的完善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险法》不应当简单地说保险责任以“约定”,也不易说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开始。笔者建议,应当将保险责任开始的具体情形细化,并将各种情形进行效力上的分类排序。例如,可以明确规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从收费或签字之日开始;既无约定,保险人又未预收保险费或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一)约定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约定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视为未约定。
  1.在形式上,为了固定证据,减少纠纷,约定应以书面为原则,且须双方签字生效。如果是格式合同的,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必须在签约时,向对方特别说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否则无效。我国新《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7条也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另外,如果约定采用口头形式,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谁主张谁负责举证。
  2.时间上,约定应在投保时作出,可以写在投保单上。除当场签发的保险单外,具有滞后性的保险单上的时间不能当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约定的凭证。保险人在投保日之后的较长时间的承保日签发保单时,常会根据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决定是否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回溯到投保日。如果此期间已发生事故,则推说尚未签单承诺,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如果未发生事故,则把投保日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这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明显有悖于情理和法理。
  3.特殊情况下对“约定”的认定。在追溯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倒签保单,这实际上是保险人同意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提前到投保日前的某一个时间,这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这种约定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在约定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该约定无效;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该约定有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就应开始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以交保险费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如果明确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依约定。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不交保险费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如果没有任何约定,保险人预收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责任是否开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实践中,一种普遍的做法是预收保险费,一般都是在递交投保单时,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了规避风险,保险人多不出具正式保险费发票,而只出具一张临时收据。但是,这一做法并没有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同。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旦出现纠纷诉讼,法官大都会认为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即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不管有没有经过核保和签发保单。
  
  (三)既无约定也未预收保险费或者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且生效,保险责任也应同时开始
  承诺的标志可以是收取保险费或者在保险凭证上签字或者口头应允(口头应允须有证据)等。
  
  三、结语
  
  从实务方面来看,讨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判定保险责任开始与否。投保人投保的根本目的就是希望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承担责任,投保人最关心的也是保险责任何时开始。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了,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却未必开始,这让普通的投保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既然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那么,直接阐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更有意义。为了避免投保人把注意力过多地集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上,误以为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就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我们应更多地关注保险责任何时开始,保险法也应详细规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及其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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