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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对策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福录

  摘要:新《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较为全面、系统,有许多条款对商业银行有直接或间接影响。本文试就新《保险法》中与商业银行有关的内容进行诠释,并就商业银行应对之策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商业银行正确适用新保险法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商业银行;新《保险法》;司法解释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5-0114-03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下称新《保险法》)。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它们均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较为全面、系统,有许多条款对商业银行有直接或间接影响,需要其予以关注。
  
  一、新《保险法》中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成立时间,避免保险责任确定有“空白期”
  原《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条未明确界定“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实践中,保险人多将保险单认定为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并以签发保险单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致使对投保人已签投保单后至签发保险单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从而使保险责任确定有“空白期”。新《保险法》第13条取消了“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该条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签发保险单无关。这有效避免了双方权责确定上的“空白期”,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商业银行在代销保险时,一定要慎重,对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对特定资产或抵押物进行投保时,以及对自身财产投保时,也要关注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条件。
  
  (二)增设不可抗辩,减轻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负担
  依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依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还明确保险人此项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新《保险法》关于抗辩的此项新规定,减轻了投保人的负担,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商业银行在对自身财产进行投保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如因某种原因未告知的,可依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来抗辩,尽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赋予提示义务,保障投保人能知悉合同内容
  实践中,保险合同中的“有效条款”、“除外条款”、“免责条款”等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看不懂的。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险种好的一面,有意回避对投保人不利的一面。新《保险法》第17条在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的同时,又赋予其提示义务,要求“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险合同内容提供了制度保障,也对商业银行代销保险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商业银行一定要对代销保险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熟知提示内容,确保相关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四)完善理赔制度,杜绝理赔过程中出现“拉锯战”
  原《保险法》的理赔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致使实践中出现了赔付与否都不作决定的“拉锯战”。新《保险法》从以下几方面人手,完善理赔制度,杜绝理赔过程中出现“拉锯战”:一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一般过失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或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免赔;二是规定保险人认为索赔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三是规定除另有约定,即使情形复杂的,保险人也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四是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目内支付赔款;五是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银行一定要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依法制止其不法理赔行为。
  
  (五)肯认保证保险,推动银保合作化解银行风险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或第三人违约等情形出现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仅在消费信贷业务中,以“确实保证保险”为基础,创设并运用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新《保险法》第95条首次肯认保险公司可经营保证保险业务,为商业银行利用保证保险化解经营风险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商业银行要与保险公司合作,大力推广和运用保证保险产品,化解经营风险。
  
  (六)提高代销要求,确保合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近年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暴露出了如部分代销人员合规意识不强等问题,引发了集体退保等事件,给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声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新《保险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细化:一是强调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必须签订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二是增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三是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难发现,新《保险法》从从业人员资格、专业素质等方面,提高了保险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要求,以确保其合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商业银行对此要予以关注。
  
  (七)强化监管手段,便于监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
  新《保险法》从以下几方面人手,强化监管手段,

以便于监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一是赋予监管机构可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二是监管机构有权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等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三是增加监管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权力。同时,还增加了检查或调查的程序性要求。规定检查、调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商业银行一定要按照新《保险法》规定,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以免受到卷入保险纠纷或受到处罚。
  
  二、商业银行适用新《保险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行使相关权利,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商业银行均要关注保险合同中的“有效条款”、“除外条款”、“免责条款”等,并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作出说明或解释,如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情形的,要积极与保险公司磋商进行修改;要了解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条件,避免保险责任确定上的“空白期”。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均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向其提出索赔,如保险公司拒赔的,应要求其作出说明;如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如实告知或出险未通知义务拒赔的,要运用“不可抗辩”、“责任豁免”等条款进行抗辩,并要求其及时理赔。要依法制止保险公司不法理赔行为,必要时可向保险监管部门反映。
  
  (二)推广保证保险,化解商业银行各项经营风险
  总结该保证保险在消费信贷业务中的运用经验,并推广到本行所有业务中;探索和尝试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有效化解因员工道德风险、操作风险等所引发的经营风险和损失。当前,商业银行要与保险公司共同调研,研究运用保证保险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可行性及其相关问题,在确保信贷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实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中小企业的“三赢”。
  
  (三)规范代销行为,促进保险代理业务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可从以下几方面,规范代销行为,促进该业务健康发展:一是要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书面代理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二是加强对本行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和合规意识,必要时应要求保险公司给予协助和支持;三是严把销售资格准入关,要安排该行兼业代理业务人员从事代理销售保险活动,不得允许或变相允许不具备资格人员从事代理销售保险活动;四是规范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营销行为,要求他们对客户填写的投保单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严禁其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严厉惩处那些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或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而仍签发保险单或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员,严厉惩处那些以欺骗、隐瞒、给予好处费等方式营销保险业务的人员,严厉惩处那些以职务、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员;五是规范该行兼业代理业务人员提示行为,保障投保人事先知悉保险条款,严厉惩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提示义务的人员;六是如果受保险公司之托签发保险单的,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要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避免保险合同依法生效情况下,因延误签保险单保险凭证而被动卷入保险纠纷。
  
  (四)履行提示义务,保障保户事先知悉保险条款
  商业银行应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等必要资料,并建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采用加粗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字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要求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门培训。同时,也应要求该行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向投保人及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等必要资料,提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加粗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字体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对采用格式条款的,要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附有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重点说明投保条件、犹豫期规定、退保损失等内容。在业务合作过程中,要及时督促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协作支持,如确保合同格式条款准确、完整、合规,并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将产品条款的更新通知商业银行。
  
  (五)做好协助工作,配合监管机构打击违法行为
  认真做好协助工作,配合保险监管理机构打击违法行为。在接待保险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有关情况、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或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时,要审核其检查、调查人员人数及其有关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对符合规定的,要积极予以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告知其完善手续;当保险监督机构要求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的存款或者隐匿、伪造、毁损的重要证据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告知其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六)梳理未结案件,力争法院确认保证保险有效
  解释一第1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商业银行要对现有尚未终审的保证保险案件进行梳理,依照新《保险法》及解释,力争法院能确认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有效,最大限度地降低或减少不良消费贷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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