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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框架下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的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陶红武

  摘 要:我国的保险监管在目标、技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如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任务艰巨、缺乏完整的保险监管体系等。新《保险法》在保险监管方面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弥补了原《保险法》在这方面的不足。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据新《保险法》,调整监管目标,转变监管思路,优化监管手段,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监管;偿付能力
  中图分类号:F8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10)02-0048-02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现状
  
  (一)保险监管法规仍然不完备
  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有配套的、具体的各保险险种的法律。我国仅有的一部《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合同法又包括保险业法,尽管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对旧法做出了一定的修改,但尚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投资保险、网络保险、共同保险、保险招投标等许多重要的保险领域没有涉及;有的仅仅有名词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信用保证保险、巨灾保险、农业保险等;对于我国与外国保险监管的合作,保险法规也缺乏相应规定。因此,为了适应保险业的监管需要,应当考虑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
  (二)监管技术不完善
  随着高科技时代的到来,各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管理效益,在科技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技术水平和信息化程度显著提高。而监管技术水平并未随着被监管主体的技术水平相应提高。监管机关的手工检查方式已不能适应保险公司的高科技发展,对于保险公司利用先进的业务系统进行的违规行为,监管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无能为力。同时,由于监管者本身缺乏专业的技术知识,其在监管过程中就很难真正地发挥监管者的作用,很多时候只是对一些简易的市场行为进行规范。
  (三)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任务艰巨
  偿付能力是指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即公司是否有充足的资金来抵还其负债。我国现在基于全国监管的基础,确立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模式。但由于市场行为监管在整个监管历史中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并且市场行为监管与行政手段相适应,因此各监管机构仍不自觉地把监管重点放在市场行为方面,从而忽视偿付能力监管。
  (四)缺乏完整的保险市场监管体系
  一个完整的保险监管体系应该包括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社会公众监督。但是,我国保险监管方面除了政府监管外,其他各方的作用远未发挥出来。我国保险监管的行政手段效率高,程序少,但过于集中化、行政化,这会阻碍保险领域的创新和保险经营者的积极性,从而使保险市场丧失生机和活力。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协会产生较晚,本身地位不高,影响力不大,还未建立起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因而行业协会暂时难以很好发挥其监督的作用。同时,由于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透明度不够,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保险机构的约束力也不强。
  
  二、依据新《保险法》加强我国保险监管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配套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完善保险监管的法律体系
  虽然我国目前已搭建了一个保险法律框架――新《保险法》,但是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加以丰富。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应根据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重点应该包括解决新《保险法》中系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问题,即保证新《保险法》中各个概念的规范化,增强可操作性。例如,手续费与佣金的概念,因在新《保险法》中没有科学地规范或定义,在实践中往往将两者混淆而带来许多保险纠纷。同时,凡是商业保险已经涉及到的业务在没有配套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应该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信用保证保险、共同保险、网络保险、巨灾保险等,就应该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条款来规定。
  (二)转变监管理念,运用新的监管手段
  对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必须从整个保险市场发展的整体出发,兼顾局部和全局利益,做好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协调,准确把握日常监管与长远监管的统筹兼顾。同时,新《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三定规定”等规定,增加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在监管措施方面,新《保险法》不仅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权,还赋予了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除保留了原《保险法》中对相关银行账户的查询权以外,还增加了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的权力。
  (三)完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是保证保险人履行其社会稳定职能的核心能力,是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新法并不限于建立健全能力监管指标体系,也不仅限于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监控,而是着眼于整个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创建,并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一个全面的监控。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施接管。
  (四)完善保险监管体系
  完整的监管体系应是多层次的,不仅有宏观调控,还要有中观协调与微观自律。我国应该建立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社会监督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的保险监管体系。首先,国家监管机关应进一步有效、合理地行使自身权力和职能,提高保险行业整体抵御、化解风险的能力;其次,行业自律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保险法》在“附则”部分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会员制度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于其发挥行业自律与服务功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再次,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通讯工具的巨大作用,建立起社会监督网,加强社会监督功效。最后,要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以上四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
  (五)加强保险业监管的国内和国际合作
  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与银行业、证券业等监管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定期进行业务磋商,交流监管信息。同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前提下,各国的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各国保险市场相融性不断增强,保险业的国际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一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和协调日显重要。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便利,与国际监管部门合作,建立国际保险监管支持体系。
  (责任编辑王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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