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制度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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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 平 杨 利
[摘 要] 公司治理就是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配置。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二元制模式虽有德国模式的因素,但更接近日本模式,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并列平行关系。
[关键词] 委托代理 公司治理 监事会
一、两权分离与代理人问题
1.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在古典企业的独资公司与合伙企业中,出资者即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有享有企业的经营权或控制权。出资者及所有权与经营权于一身,这是古典企业的两权合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完全分离是在股份公司中实现的。股份公司被赋予了法人人格。作为法人,他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即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后,换取股权和代表所有权的凭证―股票,其财产有物质形态转化为价值形态。股东仅以他出资的这部分财产为先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把投资于公司的那部分财产交给公司的管理人员去经营,自己则以所持的股份享有股利的收益权。这意味着它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对财产的经营权和控制权。这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
伯利和明斯在1932年即指出:“事实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许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这已经成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著名论述。
2.委托代理和公司治理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之后,股份公司内部就形成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股东作为委托人,通过股东大会委托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人担任董事,董事作为代理人组成董事会,从事公司的决策与管理活动,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作为委托人,通过董事会委托具有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经理人员专门从事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经理人员作为代理人构成经营管理层,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负责。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因而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就有可能造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这就是代理人问题。代理人问题的产生,基于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存在着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两个基本事实。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是指代理人掌握着不为委托人知晓的私有信息,在与委托人签订契约时,代理人就有可能根据私有信息向委托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代理条件的行为。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指代理人在签订了契约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委托人采取阳奉阴违的机会主义态度,委托人又无法亲临工作现场监督代理人的活动,事后也无法推测其行为是机会主义行为。
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都源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不对称,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作出逆向选择或在履行契约时采取机会主义的道德风险行为,在这两种情形下,委托人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失。为了最大限度地克服代理人可能做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委托人必须设立一套有效的制衡机制来规范和约束代理人行为,从而降低代理成本,提高公司经营效率,更好地满足委托人的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就是有效的制衡机制。
二、监事制度与公司治理
1.公司治理概念
最早注意到公司治理这一问题的是亚当?斯密。亚当・斯密早在1776年以前就对此种“两权分离”的现象提出了质疑,并进一步进行了悲观的预测。在他创立古典政治经济学的经典著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指出:“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象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业务经营上多少难免的弊窦。”亚当?斯密在这段话里虽然没有使用公司治理这一术语,但他谈到的问题其实就是我们现在所谓的公司治理。这一术语的普遍使用始于20世纪70年代。
斯坦福大学的钱颖一教授认为:“在经济学家看来,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
李维安教授认为: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其主要特点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及管理层所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治理。
王保树教授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有时可以理解为公司组织机构,而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是公司权力的分配和对经营者行使权力的监督。台湾法学专家刘连煜教授的观点,公司治理是针对两权分离之后,为防止经营者滥用权力、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及浪费、奢侈甚至利益输送等情事、促使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而设计的法律制衡监控机制。由此可见,尽管学者们的表述不同,但均认为公司治理就是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配置。
2.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职能定位
英美国家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不仅具有业务执行职能,而且具有监督业务执行的职能,也叫一元制模式。在美英的立法中通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一职来实现对权利执行机构的监督。独立董事并非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由公司的职员来担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独立董事定义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 ,并且对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名额,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其往往由具有专业背景的人士担任,其受聘于公司,却独立于内部董事(在英国,相对应为执行董事)。独立董事享有一定的特权,如:重大关联交易应交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 以此来履行监督职能。
大陆法系国家在股东大会之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也叫二元制模式。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人和监事会组成。
股东大会是全体股东通过会议的形式决定公司重大决策和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得非常是机构。它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分为法定大会、例行年会和特别会议三种形式。
董事(Director)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或者由监事会任命,由一定数量的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是公司的最高决策和领导机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是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公司常设的权力机构。
经理人是指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控制并领导公司各业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日常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经理人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直接承担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职责。
监事(supervisor,法国称commissaire de surveillance;德国称mitgliederd des aufsichtsrats;日本称检查役;我国台湾称监察人)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状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会(supervisory board)是监督与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常设机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立体现了分权原则,即政治上的三权分立想法在企业构成上的显现:股东大会是公司的表意机关,它形成公司的意思;董事会时公德的意思执行的决定机关,它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以指导公司业务的执行和由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而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以对董事会执行公司管理事务及会计事务实行监查。由此可以给监事会定位为由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选举监事产生的、履行公司业务执行状况合法性监督,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权力的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
三、我国学者关于监事会存废问题的争论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二元制模式虽有德国模式的因素,但更接近日本模式,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并列平行关系。依据公司法,监事享有监督董事会的职能与权力,应当保护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实际情况却是监事会对上市公司违规造假、公司大股东掠夺小股东的掏空现象监督乏力,成为“花瓶监事”、“摆设”和“橡皮图章”。中国证监会对监事会失去了信心,转而想借用引进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s)制度加大公司治理力度,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正式宣布在国内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从建立独立董事到现在,关于是否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的存废问题国内学者还存在着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废除我国监事会制度,改采英美独立董事制度;而是主张全盘否定英美独立董事制度,大力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三是在保留监事会制度的前提下,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是两种制度在一个公司里同时并存;四是主张在我国应由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在监事会制度或独立董事制度两者中选择其一,一个公司如果选择了独立董事制度,就不再实行监事会制度,反之亦然;五是不全盘否定独立董事制度,而是吸收其优点用于独立监事制度的建立,完善监事会制度。
我的观点是,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非水火不容,二者有一定的兼容性。监事会是在董事会外部进行监督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重点是进行事后的监督,独立董事制度被限定于在董事会内部的监督,独立董事具有监督的便利条件,可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只要二者权力进行明确分工,适当的重合,就能起到一种互补作用,从内外两个方面对董事和经理进行强有力的监督。为了适应国际投资者对境外上市公司有独立董事制度的要求,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我国有必要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
基于以上分析,监事会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我们不能因为其表现不佳就抛弃它,因噎废食;也不能因循守旧,不去改善它。正确的态度是,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监事制度的成功经验,认真分析监事会监督乏力的原因 ,对症下药,逐步完善我国的监事制度。
参考文献:
[1]Berle,A.A.and Means,G.G.( 1932).The ModernCorpo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Harvourt , Brace and World ,Inc,NewYork ,revised edition(1967)
[2]青木昌彦 钱颖一主: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
[3]李维安 武立东: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39~40页
[4]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时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5]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1~13页
[6]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下卷),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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