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行为犯罪化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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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昭
摘 要:全球性的毒品问题是威胁众多国家和平安全的大问题,社会频频出现的毒品犯罪事件,凸显我国刑事立法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长期以来仅仅用治安行政处罚的手段对屡教不改、屡戒屡犯者是难以杜绝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文提出在我国增设吸食、注射毒品罪的基本设想,并具体探讨罪名的设置构成要件及量刑的规定,相信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吸毒行为犯罪化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关键词:吸毒行为;吸食、注射毒品罪;犯罪化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47-02
毒品问题对人类的各个阶层和社会的发展构成了极大威胁。我国曾经拥有三十多年“无毒之国”的美誉。然而到20世纪末期,我国已由毒品过境国转化为毒品过境与消费和生产并存的毒品受害国。因此,通过论述在我国将非法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进而明确我国立法改革的方向,标志着吸毒行为犯罪化将全面进入了法制化轨道。
一、吸毒行为的危害性
吸毒严重摧残人体身心健康,容易导致疾病蔓延。毒品犯罪造成的直接危害是损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与生命。久而久之,体内严重中毒,产生各种病态反映。最终导致人的体质下降,感染各种疾病。吸毒者虽然具体伤害的是自已的身体,但是这种行为已影响整个社会,从长远看还会影响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是直接威胁人类生存、发展的大敌。总之,吸毒所造成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它不仅对吸毒者个人和家庭带来损害,而且对整个社会和国家乃至全人类造成多方面的危害。因此,吸毒已不仅仅是个人的问题,不只是对个人身体健康侵害的行为,而是具有现实的、客观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吸毒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刑法不应,也不能将其置之度外。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吸毒行为处置的缺陷
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吸毒的立法处置来看,很明显吸毒在我国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惩处也仅局限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这主要包括拘留、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措施。而对吸毒成瘾者采用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方法,可以视为一种保安处分。笔者认为,吸毒的非犯罪化虽然其立法宗旨在于教育、挽救吸毒者,便于吸毒者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有用之人,但却存在以下明显缺憾。
(一)吸毒行为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近年来吸毒人数的增多和毒品消费市场的扩大直接刺激了毒品的生产加工、走私和贩运。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毒品也是一种商品,它有一个生产、加工、走私、贩运和消费的全过程。毒贩要获得暴利,就必须不断拓展毒品消费市场,否则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反过来,吸毒人数的增多,毒品消费市场的扩大又直接刺激了毒品的生产、加工、走私和贩运,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与此同时吸毒还会引发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治安。众所周知吸毒和犯罪是一对孪生兄弟。由于毒品价格高昂,金山都要被吸空。吸毒者在耗尽个人和家庭财产后,就会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进行贩毒、卖淫、抢劫、杀人、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据报道,我国大中城市中与吸毒有关的犯罪正逐步上升,有些地方与吸毒有关的犯罪已占到犯罪总数的70%~80%,个别地方比例更高。此外,吸毒后精神亢奋甚至失常也诱发了部分伤害、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
(二)吸毒行为非犯罪化不利于遏制毒品非法使用的蔓延
我国毒品非法使用的蔓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吸毒行为的处罚过轻是导致吸毒猖獗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是必须引起我们高度注意的一个问题。许多吸毒者都熟知“吸毒违法不犯罪”之法律规定,他们认为既然政府没有把吸毒规定为犯罪,那么就说明吸毒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许多送进戒毒所强戒的吸毒成瘾者也因此不认真接受治疗,出所后又照吸不误,直接导致了复吸率的居高不下。鉴于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将吸毒规定为犯罪行为,使吸毒人员慑于法律的威严而痛下决心戒除毒瘾。当然无论是吸毒还是复吸,都是由各种复杂因素造成的,我们不可能企求通过吸毒犯罪化的途径从根本上消除吸毒和复吸这一社会痼疾,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吸毒犯罪化有其积极的一面,对于遏制我国日益猖獗的吸毒现象将会有重要的作用。
三、吸毒行为犯罪化的可行性分析
(一)吸毒行为犯罪化是抑制毒品犯罪的有力途径
吸毒刺激着毒品走私、制造、贩运及黑市交易日益猖獗。打击毒品犯罪,仅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最终赢利者为打击对象是不够的,必须堵住毒源,截断毒流,消除毒害,从两头抓中间截,才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要控制毒品犯罪,尤其是控制毒品销售,打击毒品的消费活动则是必不可少的。吸毒是一项费用高昂的“嗜好”,一经染上则欲罢不能,即使家财万贯都会倾家荡产。加之生理、心理受毒品的摧残,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绝大部分吸毒者无正当职业和正常经济收入,况且吸毒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从来就是对孪生子,将吸毒作为犯罪打击可以抑制因吸毒引发的一系列其他犯罪。
(二)吸毒行为犯罪化有利于禁毒立法体系的完善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禁毒法规,吸毒是最复杂的社会问题之一,各国政府对吸毒都设有一套防范、控制、矫正措施,有些国家的法律直接将吸毒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日本、韩国、蒙古、土耳其、希腊、意大利等,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将吸毒规定为犯罪。
全面禁毒是我国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所采取的一贯立场,现有法律已将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的容留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之一是非法消费毒品,法律也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吸毒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就会失去法律规范内部的协调统一,也有悖于运用刑罚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从反毒品国际合作的角度来看,把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有助于国际社会的反毒品合作,促进国内的全面禁毒活动。因此,有必要增设吸食、注射罪使毒品从制造、流通、消费等各环节都受到法律的制约,从而形成我国刑法对惩治毒品犯罪的完整体系。
四、关于在我国增设吸食、注射毒品罪的立法构想
(一)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概念
由上可知,在刑法之中将吸毒行为犯罪化是有深远的现实意义的,笔者在该部分将提出有关吸毒行为犯罪化的罪名设置、构成要件、量刑方面的设想:从前面的比较研究可知,各国吸毒罪的罪名五花八门,诸如吸毒罪,非法消费毒品罪,非法消费兴奋剂罪,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非法消费麻醉品罪,滥用麻醉品罪,吸食鸦片烟罪等,不一而足。联系中国国情,同时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笔者认为选择吸食、注射罪的罪名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理由如下:
其一,吸食、注射罪的罪名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易于被普通公民所理解和接受。同时吸食、注射罪的罪名也鲜明地体现了吸毒行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其二,根据我国现行禁毒立法之规定,毒品根据其药理性质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两大类,因此,我国不可能像泰国等其他国家只规定非法消费麻醉品罪或滥用麻醉品罪,而对吸食、注射精神药物的行为,不予处罚,所以我国不能选择非法消费麻醉品罪或滥用麻醉品罪的罪名。
其三,美国的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将摄取酒精饮料和乱用药物的犯罪行为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中既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也让普通公民难以理解和接受(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在我国滥用称为毒品,而不叫药物),因而不宜仿效。
吸食、注射毒品罪可以定义为: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吸食、注射,经公安机关戒毒机构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吸食、注射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吸食、注射毒品罪的犯罪主体
吸毒罪的主体,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规定,确定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就可构成吸毒的主体,具体而言,包括我国公民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这里的外国人是指具有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人。鉴于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吸毒的,应当作为法定从重情节予以处罚。我们不主张有些国家规定只有未成年人才可以构成吸毒罪的主体的立法例。虽然其立法宗旨依然在于通过严刑峻法来震慑未成年人,以防止其染上毒瘾,从而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但是这样做往往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回归,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重塑,因此我们建议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犯吸毒罪的,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吸食、注射毒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的是国家管制的毒品,明知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是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并会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通常是为了追求毒品造成的感官刺激。如果行为人受他人欺骗,确实不知道是毒品而误用,则不构成本罪。此外,毒贩为了打开毒品消费市场,引诱、教唆、欺骗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吸毒罪。反之,则不构成吸毒罪。
3.吸食、注射毒品罪的犯罪客体
从客体方面来看,吸毒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我国于1987年11月28日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颁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各种毒品犯罪无不对特定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直接侵害。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麻醉药品只限于医疗、教学和各种科研需要,任何个人不得非法使用麻醉药品”,而吸毒行为正是破坏了国家对麻醉药品使用的管理制度。至于非法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属犯罪行为,但鉴于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方面可考虑从轻处罚。
4.吸食、注射毒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具体描述为经公安机关的戒毒机构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行为。复吸人员主观上反复多次毒瘾未除,主观恶性较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多次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样的立法设计亦有利于缩小打击范围和照顾犯罪者家属的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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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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