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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新证据制度的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罗飞云

  不管如何设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管是否考虑主观因素和既判力标准等因素,再审新证据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而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目前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缺乏现实基础,但也不能过于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
  [关键词]再审事由;新证据;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1-0181-05
  罗飞云(1974―),女,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法。(江苏南京 210094)
   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再审新证据问题便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第10条和2008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时限通知》)第10条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标准不一致,使再审新证据再次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出现是否不可避免?芽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价值何在?芽如果肯定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那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如何设置?芽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芽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与探讨。
  
  一、再审新证据制度的价值分析
  关于新证据能否作为再审事由,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再审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而再审是一个纠错程序,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当然不存在补救的必要和可能。[1](P354-355)尽管从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等方面来考虑,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越小越好,特别是原审中存在的证据,我们应该鼓励当事人尽量在原审中提出并为此提供相应的保障,但是,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证据规则多么完善,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再审程序中出现能够认定原审事实有错误的新证据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为此,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首次将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一个理由,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保留了这一再审理由。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其存在的制度基础和价值功能。
  (一)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发现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即使非常注重程序公正的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2](P268) 只有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才能使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使那些违约者、侵权者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才能尊重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3](P37-38)当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使“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4](P19)。但如果生效裁判确实有错误就“必须创设一种途径以消除已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或在严重程序瑕疵下产生的判决。否则的话,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会严重受伤害”[5](P398)。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就表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不同,表明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有错误;如果过度排除某些关键性的新证据, 不允许根据新证据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无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据背后隐藏的事实,就很可能导致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对实体公正造成严重冲击,不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可能造成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司法行为,在伤害当事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实行与费用制裁相结合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上实现程序公正
   再审新证据是在《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以后,才成为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按照《证据规定》第44条,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而新证据是证据失权的例外,如果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只要是新证据,仍然可以进入诉讼,但是由于《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予以严格控制,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即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也不能作为新证据,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因此证据失权制度在诉讼理论界备受质疑,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行困难重重,各地法院从《证据规定》之初的严格执行到现在基本弃之不用。[6]但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如果在坚持举证期限制度的同时,抛弃或严格限制证据失权制度,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让逾期提交的证据进入再审程序,同时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将会控制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随意举证行为,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诉讼效率的平衡。[7]
  (三)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合理界定新证据范围的基础上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为实现既判力的维护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合理权衡,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在承认新证据再审事由的同时,对新证据的证明力、种类以及提出时间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使以新证据为由的再审被限定在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内。尽管我国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都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新证据再审事由的案件数量并不多。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法院5年来审结的民事再审案件进行实证数据分析,因新证据而裁定再审的案件为7%左右[8]。而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这类案件不超过再审案件总数的5%[9]。因此只要能够合理界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规范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条件,就可以适当控制新证据再审案件数量,从而可以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至于过分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再审新证据制度的比较分析
  如果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有错误,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允许通过新证据启动再审冲破既判力,以发现真实、实现判决的实体公正,但在新证据的种类、证明力和提出时间等方面,却存在着差异。
  (一)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为了使法院容易确定是否存在再审事由,也为了限定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范围,从而尽可能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确定性原则的要求,对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明确限制。法国明确将再审新证据限于“文件、字据”;德国也把新证据限定在证书(包括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和其他证书);日本原先也把新证据限定于“书证”,但在1925年修订法律时,取消了这一再审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再审新证据限定为“证物”(包括证书及与之效用相同的物件或勘验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诉法同样把新证据限定于“文件”。将再审新证据限定为“证书”、“文件、字据”或者“证物”,确有合理性,因这些证据客观性较强,法院相对容易确定其真实性,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主观性比较强,使人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若允许以这些证据启动再审,可能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

  (二)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
   “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10](P249)。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重大性原则,要求再审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例如,德国要求据以提起再审的证书,必须“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即“证书应当促成比前诉更有利的裁判,也就是说,它必须涉及那些对前诉的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11](P1217)。法国民诉法规定作为新证据的文件、字据必须“具有决定性作用”。奥地利民诉法要求法院会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物,“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即“从该证物本身作形式上观察,足认再审原告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如斟酌该证据,原确定判决即可能对再审原告有利”[12](P432)。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尽管存在很大差异,但都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在重新审理之后,鉴于新事实和证据手段的合法性,判决结果可以与前诉相同”[11](P1217),也就是说再审判决是否确实对申请人有利,并不受此标准的拘束。
  (三)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与以新证据提出上诉的关系
   “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之关系为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性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13](P800)。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都基于再审补充性原则的要求,规定再审应以上诉为前提,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允许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如德国民诉法第582条规定?押“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日本民诉法第338条第1款规定?押“有下列情形时,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经作为控诉或上告理由主张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法国民诉法第595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96条规定?押“如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因此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该先通过上诉来救济,只有在非因当事人的过错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四)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系
   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不可分原则的基本要求,都规定再审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如果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只有间接联系,就只能以其他再审事由启动再审,实际上其他再审事由的成立都需要新的证据来证明,但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只是能够证明再审事由的存在,如德国回复之诉的第7种情形是当事人“发现了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显然这类“确定判决或文书”作为原先就存在但新发现的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在性质上属于直接证据。但当事人如果以“作为裁判基础的当事人陈述犯有违反宣誓义务罪行”、“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作为裁判基础的证言或鉴定不真实”、“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作为裁判基础的判决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等为由启动回复之诉时,则要求提供“犯罪行为得到确定的有罪判决”或“另一确定判决”。显然,这些用来证明原审当事人陈述、证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不真实或证明代理人、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或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判决被撤销的“有罪判决”或“另一确定判决”都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但这些新形成的证据只能证明再审事由的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比较分析,我们可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诉法为实现既判力的维护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合理权衡,都从确定性、重大性、补充性和不可分性等方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三、完善我国再审新证据制度的建议
  再审新证据制度的研究应坚持“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陈瑞华语),忽略本土特色和中国司法的现实国情不可取,纯粹移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则和原则,往往效果也不佳。因此,尽管我国通过再审确定性原则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但是作为一项制度的整体设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
  (一)确立再审新证据的重大性原则
   如果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原审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或未形成的新证据就可以启动再审,那么就会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过于频繁。因此,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我国有必要确立重大性原则,对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民诉法尽管规定再审新证据要“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这一标准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不一。
   首先,何谓“足以” ?“足以”的标准是采取“必须”的必然性标准还是“可能”的盖然性标准?如果采取盖然性标准,是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如果要求新证据必须能够推翻原裁判,就会使再审审查阶段承担了再审审理阶段的功能,使再审审理阶段的庭审变得没有必要,而对法官来说,不经过实质审理,就无法判断新证据是否一定能够推翻原裁判;对当事人来说,也无法在申请再审时就能准确判断新证据是否一定能够推翻原裁判。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以必然性标准来判断新证据的证明力,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不现实。但如果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新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就可以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又有可能造成再审的启动过于随意,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那么选择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是否就既能契合再审审查的功能与任务,又不至于使新证据再审事由的启动标准过宽呢?芽
   其次,何谓“推翻”?“推翻”的对象是生效裁判的主文,还是主要事实,抑或任何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新证据本身还是新证据结合原有证据“足以推翻”?如果要求新证据能够推翻判决主文,就难以维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仅仅要求新证据能推翻判决的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就可以启动再审,就难以实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那么,将新证据能够推翻的对象限定为判决的主要事实是否就妥当呢。综上所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一个实质性标准,不经过实质审查,未经新的诉讼程序无法准确认定,否则就可能犯先定后审的错误。而且对于同一个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因此从方便当事人判断、方便法院操作、避免先定后审等角度考虑,我国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再审新证据重大性原则的形式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解释为“可能使当事人获得更有利的裁判”。
  (二)确立再审新证据的补充性原则
   上诉是一种常规的救济方式,再审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当然应首先使用上诉这种常规救济手段,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济时,才允许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如果允许当事人不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就会导致“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无法限制,会损害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也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还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因此,为了正确处理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关系,有学者主张我国有必要确立再审补充性原则。[14]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了再审补充性原则在管辖权异议领域的适用。[15]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也必须恪守此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新证据证明原审事实有错误,应该先上诉,不允许放弃二审而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放弃上诉,就不允许以该新证据直接启动再审。如果当事人以新证据上诉后又撤诉,也不能以该新证据再提出再审。

  (三)确立再审新证据的不可分原则
   再审是在原审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当然应以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能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因此我国民诉法有必要确立直接原则或不可分原则,明确再审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具有直接关系,这样就可以很容易判断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也可以很容易区分新证据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
   第一,以直接原则为标准来判断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关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问题,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又相互矛盾。按照《证据规定》,所有新形成的证据都属于再审新证据,而按照《审监解释》,除了“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新形成的证据都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这两种解释都存在问题。实际上,新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关键要看该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系,如果新形成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已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则属于再审新证据;如果新形成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的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或导致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第二,以直接原则为标准来区分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以外的再审事由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也都需要提出新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此时如何区分这些再审事由和新证据再审事由,关键要看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关系。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如果新证据只是用来证明有关再审事由存在,如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的,或证明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则因这些新证据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再审事由意义上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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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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