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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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有不完善的地方,我们应该在分析我国现行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司法理念和学理探讨成果,逐步完善我国的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兼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要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能一概否定,根据不同瑕疵类型,做出准确法律评价,合理处理纠纷。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瑕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已经做了相关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有不完善的地方,所以,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司法理念和学理探讨成果,为完善我国的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提供建议。
一、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司法实践
实践中出现了众多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案件,为了探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以下将分析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无效、不存在的具体规定。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为: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也就是说,只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其决议就落入可撤销的境地。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决议内容违法。
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为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缺位,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律条文较少,主要为《公司法》第22条和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下文将在分析我国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基础详细阐述司法解释四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请求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在股东会效力问题上做出了规定,部分地方高院出台了相关意见,对本地区法院的案件处理提供支持与指导。
(二)司法解释四不足之处
(1)对股东会越权做出决议的效力规定不妥
笔者认为对股东会越权做出决议的效力规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不妥。股东会越权做出决议的情形有多种,当某内容被公司章程规定为属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而此时公司董事又因为被采取司法拘留、刑事拘留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不能正常举行董事会时,此时股东会代替董事会做出决议,不应一概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若后来的董事追认,可以认定为形成了有效决议。
(2)对判决的溯及力规定不妥
笔者认为将判决一概规定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妥。在判决之前,股东会决议有可能已经执行,公司已经做出股权转让等事项,其中也可能牵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倘若一概规定为没有溯及力,善意第三人因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公司为法律行为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3)对原告行为保全的责任未做规定
笔者认为对原告行为保全的责任未作规定不妥。在司法解释四中原告提供担保即可采取保全措施,使股东会决议无法执行。原告通常为股东、董事等,而被告通常为公司,二者之间利益差距较大。如果不规定原告行为保全的责任,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天平无法平衡,有可能使公司蒙受巨大损失。
三、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经验考察
在分析了司法解释四的不足之后,下文重点分析德国和日本在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及救济上的规定。通过对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分析,探讨不同国家针对相同问题的解决之策。
(一)德国立法经验考察
德国《股份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划分依据是决议瑕疵的严重程度:严重瑕疵是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事由,非严重瑕疵是股东会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此可以看出:德國并未以法律形式规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划分采取的是“二分法”模式。
德国《股份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虽然在实务中并无多少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判决无效,但是根据民法的相关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一般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决议归于无效。
(二)日本立法经验考察
日本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分为三种类型。其中,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归入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并视决议瑕疵的严重程度做不同区分,如果决议瑕疵尚未严重到影响该决议的成立,那么该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否则,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四、完善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 股东会越权做出决议效力应为可撤销
理论上讲,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该各司其职,但是实际生活中免不了因为董事会无法召开而直接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时股东会越权做出的决议的效力不应一概规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所谓未形成有效决议,笔者认为是指出席会议的人数、决议通过比例或者股东签名上存在瑕疵,并不是指本应由他方召开的会议由另一方越权召开了,只要召集程序合法合章,决议内容合法合章,就不应该认为未形成有效决议,而是将其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如果他方追认,股东会越权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即为有效。这样规定更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也更符合民法和公司法法理。
(二)判决的溯及力不应自始无效,要照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做出的判决不应规定为自始没有约束力,这一规定难以解决因股东会决议效力产生的纠纷。虽然一般情况下,判决具有溯及力,但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应得到妥善保护,否则将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公司就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善意第三人因此与公司为法律行为的利益理应得到保障。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所为事项应为有效,而且对于因判决造成的善意第三人的期待利益,由公司承担。当然,如果第三人是恶意与公司形成法律关系,则落入民法中规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便不需要讨论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至于公司因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瑕疵而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向过错方追究责任的方式维护其利益。
(三)对原告行为保全的责任未做规定
司法解释四第10条在行为保全上未规定原告股东错误的或者恶意的申请了行为保全时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会使得原告“例行”申请行为保全以阻碍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因为原告只需提供担保即可启动保全程序。假定原告股东恶意起诉,起诉只是手段,利用行为保全最终禁止股东会决议的实施或者获取公司高昂的和解费才是目的。
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笔者建议对原告行为保全的责任加以规定。例如,如果原告错误或者恶意申请行为保全以致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法正常执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那么公司可以就这些损失合理估价,要求原告赔偿。
五、结语
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大量存在于生活中,时时刻刻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兼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要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能一概否定,根据不同瑕疵类型,做出准确法律评价,合理处理纠纷。法律制度的演进并非凭空想象,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不断完善,其间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疏通脉络,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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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曹启(1995.09- ),女 ,安徽宿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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