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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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认定是难点问题,同时也是热点问题。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针对于职务犯罪的立功、自首认定和适用做出了释明,然而由于职务犯罪的手段以及形式较多,且侦查工作具有自身特点,因此在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方面还存在争议。文章结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探究了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问题,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一系列解决对策,希望能够促进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更加科学。
关键词:职务犯罪;自首认定;解决对策;争议;司法实践
自首制度属于一种与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较好的刑罚裁量制度,合理对其进行运用,有助于瓦解犯罪集团,使得侦查工作的难度被降低,促进惩治犯罪和侦查工作的成本有效减少,推动犯罪分子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和悔罪。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职务犯罪的手段与形式多种多样,因此自首的认定和适用在一些问题中还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针对于该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分析与探究,明确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这里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是某国家机关的领导, 其在纪委“两规”期间坦白自己贪污了五套住房、两辆车的事实,后来被检察机关,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将律师所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采纳掉。
通过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所颁布的《关于协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其针对于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询问、调查谈话或者进行强制措施的采取期间犯罪分子对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进行如实交代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运用的时候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就办案机关而言,是不是对犯罪分子采用了相关的强制措施、调查措施等。这里所说的办案机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纪检机关等。第二,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调查措施之前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才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三,虽然采用了相关的调查措施,然而犯罪分子本身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对自身的罪刑进行如实交代,那么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
(二)如实供述认定
如下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陈某是某国家机关的职员,由于受贿而被调查,在检察机关就案件进行办理的过程中,陈某主动投案,对自身的犯罪实施进行如实供述。然而在公诉期间,陈某则与证人篡改证词,共同串通翻供,因此国家安排了多个人员,花费了大量成本,历时五个月才搜集全面了定罪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陈某由于受到严密证据的压力,再次对自身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可知,如果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对自身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而后又出现翻供的现象,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不过,假设犯罪分子在翻供之后,一审判决前对自身的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的,那么能够认定为自首。所以,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知,应当将陈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但是,笔者认为,假设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所得到的量刑结果与刚开始认罪的结果是相同的,那么是无法体现司法公正原则的,因此需要对如实供述这一要件进行更细化地规定。
我们先来从时间方面进行界定,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事实的交代通常会避重就轻,很多人员可能会有侥幸心理,因此很难在短时间内及时对自身的罪刑进行供述,往往会经过一个时间段之后迫于各种压力或者在相关因素的影响下才会如实供述。所以要注重如实供述的时间,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立案之前就已经自动投案了,并对自身的罪刑进行了如实供述,那么才能够视为自首。然后我们再来从程度方面进行界定,因为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嫌疑人很多时候供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很可能会存在出入,无法达到完全一致,这就需要对其供述的程度进行分析,只要从主观上来看其是主动愿意对自身的罪刑进行“如实供述”的,那么即便是供述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部分细微差距,那么也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比如,孙某供述自身在工作中受贿了8万元,然而经过调查发现其受贿的数额为十万元,这个时候应当对其认定为自首。而假设其供述自身受贿三万元,而经过调查发现是十万元,那么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三)准自首认定
如下我们来通过一个例子对准自首进行了解:陈某向检察院举办自身单位的王某在工作中收受贿赂8万元,因此检察院对王某开展了立案侦查,而在询问王某的时候,王某主动交代自身在工作期间收受贿赂30万元,不过并不承认陈某所举报的8万元。检察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确实王某收受了30万元的贿赂,且证据确凿,然而陈某所举报的8万元并没有足够证据,因此不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案件可知,王某的行为就是准自首行为。由于在案件中,王某是因为陈某对其进行了举报,检察机关对其进行了立案侦查,所以才坦白自身收受贿赂的事实,这是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的,同时也不能視为一般自首。同时,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准自首进行刑罚的使用没有阻碍。根据我国《刑罚》中第67条内容可知,其规定中有“其他罪行”,而且种类不同。该案例中,因为起初检察机关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无法成立,因此不会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另外,与立法意图是一致的,案例中王某在对自身犯罪事实交代的时候并没有受到胁迫或者逼迫,是主动和自愿交代的,因此认定为自首能够对其进行鼓励和肯定。
二、职务犯罪中明确自首认定问题的对策
(一)对自首认定的标准进行明确
之所以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较为特殊,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可以接受自动投案的单位和机关十分少;第二,要想判定自动投案需要花费较大的功夫,难度较大。在对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时候,要对这两个方面进行全面考虑。首先,应当允许自首的证明主体也能够是辩方,一方面办案机关能够对其是否自首进行证明,另一方面法律还应当对辩方的自首主张进行回应。其次,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因为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在取证以及举证方面与控方能力有较大差异,因此在确定标准的时候采用“确实、充分”是不合理的,只有满足可能构成自首的情况,同时没有证据能够将其推翻,那么就要依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自首认定。最后,要对自首认定的特殊性进行充分考虑,在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时候,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归案经过说明的时候要客观并且公正。 (二)做好刑罚目的的明确
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直接目的,一个是根本目的,前者是为了对各类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后者是为了推动社会健康发展,推动建设工作的有力开展。这就说明制定刑罚和执行刑罚对犯罪人员和没有犯罪的人员都具有相应的影响,就后者而言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警示性的。因此可知刑罚目的是为了对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所以,就职务犯罪而言,刑罚是一种较好的预防手段。将职务犯罪预防作为目的是对自首认定问题争议解决的重要准则。
(三)实施阶梯型自首
(1)要对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宽严尺度进行合理把握。就我国的刑法可知,其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态度的时候将如实供述和自动投案作为重要态度,因此自首认定较为宽泛,而国外很多发达国家对该方面的认定却比较详细,要求也更为明确,认定更严格。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发到国家的经验,及时从态度和时间方面进行自首认定调整。
(2)要对自由裁量幅度进行科学化把握。自由裁量幅度大小与规定的宽泛程度有重要关系,在对职务犯罪自首进行认定的时候一方面应当将刑罚功能性有效呈现出来,使得刑法减免程度能够和司法资源节约状况联系起来,另一方面还应当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化对待。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自首情形划分成三个阶梯:第一,如果是在自动投案之后对自身的罪行进行如实供述的,那么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如果在犯罪之后没有进行藏躲、出逃等,且在相关机关进行调查的时候对自身的罪行进行了如实供述,那么应当从轻处罚,假设所供述的内容对于案件侦查带来了十分有利的、重要的作用,那么应当减轻处罚;第三,如果是在抓捕、通緝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自首,那么应当从轻处罚。
三、结语
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所包含的内容较多,如有一般自首、如实供述、准自首等,应当对这些不同的类型进行科学化区分,对不同自首的认定依据进行明确,如此才能够促进自首的认定更加科学。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进行三个阶梯的划分,如此可以推动自首认定更加清晰,促进其更加明朗化,能够推动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得到更好地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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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桂淑艳(1979.04- ),女,天津蓟县人,讲师,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刑法教学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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