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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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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见义勇为者造成被救者损害时,救助者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救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并且没有规定除外情形。对比国外的法律,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了重大过失情形下不予除救助人的责任。我国在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时,也应有一些限制:一行为人无在先的救济义务;二行为人主观目的须具有利他性;三行为人必须是善意救助人;四救助行为发生的背景必须紧急危险;五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时不能免责。
  关键词:见义勇为;重大过失;民事责任;责任豁免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上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的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等非利己的目的,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我国在2017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其中第184条规定,行为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时,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是对见义勇为者民事责任豁免的条款,字面解释上看,见义勇为者实施紧急救助时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使见义勇为者存在着重大过失。
  纵观该条文的制定过程,在《民法总则》制定的初期并没有关于救助者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在对《民法总则》二审稿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提出针对社会突出的见死不救等道德滑坡现象,我们不仅仅需要进行道德谴责,也需要法律发挥对道德的激励作用。因此三审稿中增加了第184条,但三审稿中规定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的,不能免责。之后有意见认为,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不容易认定且但书条款不利于彻底消除救助者的顾虑,为了最大化的激励见义勇为行为,最终《民法总则》第184条去掉了但书条款。
  对于删去但书条款,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第184条是存在法律漏洞,如果我们严格贯彻本条文,在救助者因为过失造成重大损害时,其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会有以目的正当性代替社会正义之虞。也有意见认为该条款对于救助者的保护超过了对被救者的保护,可能使受助人因此受到损害。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面前,急难救助需要激励机制是确定无疑的。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有着自己的基本规律,我们不能将希望全部寄托于法律之上,这也是法律难以承受之重。虽说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秩序是法律的责任,但我们不能因此置基本法理于不顾。
  首先对比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紧急救助的法律规定,紧急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最轻。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制度中,行为人超过防卫限度及避险限制时,将会构成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同时《民法总则》规定了防卫人或者避险人应为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规定紧急救助时,行为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了不应有的后果也不需要因此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我们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会比他人处于危险状态下更加紧张焦虑。法律尚要求被害人在正当防卫时需要小心谨慎,不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却不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紧急救助时要注意不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种责任配置是值得质疑的。
  其次法谚有云,法爱平衡。规则的设计需要讲究平衡,但第184条的规定打破了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从字面解释,紧急救助中救助人享有实施救助的权利,并为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而受助人对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却要负有承受和容忍的义务,没有要求救助人实施适当的方式救助的权利。并且我们鼓励紧急救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处在危险之中的人,如果救助人对损害结果不负责任,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很可能不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而随意进行救助,那么受助人可能会受到新的损害,从而也与该条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二、见义勇为致被救助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比较法研究
  提到善意救助人的责任豁免就会联系到“好撒玛利亚人法”。“好撒玛利亚人”一词来源于圣经的一个寓言,“好撒玛利亚人法”主要解决行为人救助处在危险之中的人时所面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旨在通过制定法的方式明示行为人的免责问题,以此来鼓励人们互帮互助。
  首先关于救助行为是否为法律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是有区别的。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通过设置一般救助义务来确保公民对救助义务的实施,制定积极好撒玛利亚人法对不进行紧急救助的人进行追责。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在刑法中规定,行为人在有能力实施救助并且不会给自已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故意不实施救助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德国刑法典》和《法国刑法典》。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也规定了人们之间的救助义务,并规定了不实施救助的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对一般救助义务都进行了否定。如美国多数州的立法采取的是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即不鼓励干涉他人的事物,即使是为了救助此人摆脱迫在眉睫的死亡危险。英国判例法也仅将人们之间的救助作为一项道德义务,并不在法律上加以强制。
  其次关于善意救助人的责任豁免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基本相同。尽管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紧急救助是一项法律义务,但他们仍认为救助人的紧急救助可以认为是无因管理行为,并发展出紧急无因管理制度。紧急无因管理制度属于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即因救助情形的高度危险性而给予救助人更高的法律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也认同善意救助人对其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造成的损害,享有一定的责任豁免权。但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造成损害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都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救助人故意或具有重大过失时仍需要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德国民法典》中救助人需要对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规定对于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外,救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律规定,专业人士在緊急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免费的救助,因轻微的过失给受助者造成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责任。
  三、明确《民法总则》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规则的适用条件   在救助人造成被救助人损害时,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救助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结合比较法上的研究,国外许多国家并没有完全免除紧急救助人的责任。我们在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时,也应有一些限制条件。
  (一)救助人无在先义务
  见义勇为者须不负担在先的法定或约定的救济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救助人若有法定或约定的救济义务,那么就不属于我们所说的见义勇为。根据义务的发生原因可以将在先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的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的义务。如人民警察对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的救助义务;约定义务是指由当事人之间在先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如当事人雇佣保镖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在先义务的存在表明行为人有义务实施救助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救助行为,不进行救助则要对其科以法律责任。只有救助人没有在先的救济义务的情况下才有责任豁免的可能性。
  (二)行为人目的的利他性
  行为人单纯为保护本人利益而进行的防止侵害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的利他性也正是我们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和责任豁免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道德上值得高度评价的行为,所以我们对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于以容忍,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责任豁免权利。同时我们应该注意目的的利他性不受行为后果的影响。即若见义勇为产生一定损害,但可以予以容忍,我们仍然承认其行为的利他性。
  (三)救助背景的危急情形性
  见义勇为发生的背景必须是紧急的情形下,若并非紧急的情形,便不能适用第184条的规定。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在无因管理制度下发展了紧急无因管理制度。紧急无因管理制度就要求无因管理发生的情景必须危急,如果不立即进行事务管理,则会发生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之所以要给予紧急救助人以责任豁免权,一个原因就是因为救助背景危急,救助人在救助时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根据有限的现场资源实施救助,并且救助人需要承受心里上的紧张和焦虑,这都是一个理性人实施完美救助的障碍。而法律不能苛责救助人在这些不利条件的影响下完美的实施救助,所以在紧急背景下实施救助行为,才有可能适用第184条的规定。
  (四)行为人主观的善意性
  对救助人主观的要求是基本法理的控制。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恶意造成被救助人的损害或者是假借救助名义而实施侵权行为,那么这一行为就不能适用第184条,而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善意的证明,需要依赖主观意图的外在客观表现。救助人的救助行为要符合一个理性善意人的标准,其救助行为应有利于被救助者且可以成功。
  有学者认为,善意的另一要求是征得被救者的同意。因为这是对个人意志的尊重,保障他的自由和权利,也为了保护被救者的利益。但征得被救助者同意并不能作为一个普遍使用的要求。一方面因为对于被救者来说,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关于如何进行救助,救助者是有着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被救者没有专业救知识而拒绝救助,进而会导致对其自身利益更大的损害。这种情况下若将更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则是不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另一方面,被救助人明显做出伤害自己的行为并断然拒绝救助者的救助,这种情况下救助者违反被救者的意愿,但是客观上保护了被救者的利益。所以在紧急救助时,不能一概的要求征得被救者的同意。
  (五)免责的范围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对于一般过失予以免责,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免责范围。我国《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重大过失是否免责也进行了讨论,最终法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造成被救助人损害的一律免责。但是实践中因救助人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救助人对被救助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才符合基本法理。我们不苛求救助人是一个完美人,而只要求救助人是一个理性人,救助时所承担的义务仅为一般注意义务,明显违反一般理性人的基本认知实施的救助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害的,救助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结语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道德上被高度评价的行为,法律上对其也应进行保护。但《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享有完全的责任豁免权利并不妥当,法律对道德行为的鼓励应当具有一定边界。本文对比分析了我国法律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总结了适用该法条的基本的适用条件。同时我们应当注意鼓励见义勇为仅依靠法律的规定远远是不够的,我们更应依靠道德的长期教化,才能重塑社会的道德秩序和社会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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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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