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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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们对事物的判断离不开生活经验,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和法官的事实认定也同样离不开生活经验。在民事诉讼中,日常生活经验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为此举证并承担证明责任,除此之外,推定出的事实也是经验法则的一部分。然而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加之刑事诉讼中禁止使用推定,因此,由经验法则作出的推断结论只能作为证据链的一部分,不具有作为证据独立存在的属性。
关键词:经验法则;证据;证明责任
一、经验法则的概念
2007年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的“彭宇案”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進一步推到了民众的视野之中,并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书指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在这一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使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这样的概念,并明确地指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的分析。[1]因为在本案中,在能够提取到的四份证据不满足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法定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经验法则在为满足说理义务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参照。
何为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2]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因此,经验法则在某种程度上是习惯的总结与高概率事件的集合,与自然法则有较大的区别。而证据则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证据的属性必须符合三个特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联系是多样的。既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也可以用来否定案件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经验法则并不具有以上属性,首先,经验法则是习惯的总结与高概率事件的集合,每个人因为身份、阅历、生活背景的差异,由此而产生的生活经验也各不相同,因此,经验法则缺乏客观的特性,反而主观色彩浓厚。其次,生活经验并一定不反映事物的内在联系,更多的表现为外在的盖然性联系。最后,经验产生于日常生活的总结和习惯,既没有收集的主体,也不存在收集的程序,更不存在合法的外在形式。
二、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一)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一般指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的逻辑推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推定也是经验法则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运用一般限定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而禁止使用推定。推定往往建立在未知的事实上,而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再者,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条件比民事诉讼更加严格,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必须高于“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需达到“超然盖然性”的要求。超然盖然性是介于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但偏向于后者的一种证明标准,由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证明标准。
(二)经验法则与“消亡证据”
在刑事证明中,经验法则有很大的运用价值。在一起命案中,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家里发现了喷溅在房顶的血迹,然而由于时间太过久远,血迹样本已经失去了检测的价值,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嫌疑人陈述是在屋里杀羊时不小心喷溅在房顶的血迹,对其他事实矢口否认。而面对嫌疑人的辩解,侦查人员凭借生活经验判断,在屋顶的喷溅式血迹确是受害人的血迹,因为只有人站立时候的高度,被杀害时由颈动脉喷溅的血迹才可以喷溅在房顶上,而羊的高度较低,杀羊时候的血迹不可能喷溅在房顶上。以此为突破口,案件得到了迅速的侦破。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某些案件中,部分实物证据由于各种因素不复存在,而这些证据又是证实犯罪的最主要证据。在实物证据消亡的情况下,经验法则能在消亡证据的认定中建立起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一定的客观证据对消亡证据进行补强,形成一个互相印证的整体。[3]这样,灭失的证据就能以另一种形态呈现出来。以经验法则为突破口,结合言词证据或相关的实物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犯罪。 (三)经验法则与“一对一”证据
“一对一”证据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针对某一犯罪事实,一方提出肯定犯罪事实的直接言词证据,另一方提出否定犯罪事实的直接言词证据,两个证据相互矛盾,互不相容。[4]“一对一”证据一般出现在犯罪行为较为隐蔽的案件中,如贪污贿赂案件、强奸案件等,且客观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一方证据,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的“左右为难”,故“一对一”证据被称为“孤立的言词证据”。
[5]在“一对一”案件中,由于确切证据的不足,常常需要寻找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通过经验法则的运用,使刑事推理符合一定的逻辑形式,并最终完成犯罪事实的证明。在“一对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中,经验法则起到一定的连接作用。在间接证据、客观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首先可以通过现有证据以及有印证关系的证据,确定证明的主要内容、统一证明方向;其次,运用经验法则排除“一对一”证据的矛盾点,形成完整的、符合常情常理的证据链;最后,对于排除的言词证据仍要仔细审查,确认其在证据链中没有融入点,达到“完全排除”的程度。
三、结语
作为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识,经验法则总是未能穷尽事物的可能的发展结果,所以当案件以一些反常识的方式发生,经验法则就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将失去使用价值。因此,经验法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再者,由于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条件要严格于民事诉讼,主客观的统一、证据链的形成对于刑事诉讼至关重要,而在这个过程中,推理与判断不可避免。经验法则如何克服自身的不确定性,结合相关证据准确完成犯罪事实的认定,决定了其运用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傅郁林: “当信仰危机遭遇和谐司法———由彭宇案现象透视司法与传媒关系”,载《法律适用》2012 第2期.
[2]杨晓玲:《经度与纬度之争: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3]郭夏菁:论刑事诉讼语境下的经验法则——以实证研究为视角,载《犯罪研究》2017 年第2期.
[4]阮堂辉:《间接证据理论的思辨与实证》,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
[5]阮堂辉、王晖:《“孤证”或证据“一对一”的困境及其出路破解》,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作者單位: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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