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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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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添附制度是一种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也是一种产权确认规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均规定了添附制度,而我国《物权法》对此却并未规定。本文通过比较添附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异同,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构建我国的添附制度及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规则。
  关键词:添附制度;侵权责任制度;意思自治;所有权归属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03-0064-04
  1 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1 理论制度的不完善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和制度。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在添附的情形下,将添附的财产加以分离已不可能或者造成财产毁损从而降低其价值,或者区分添附物的费用过高,那么如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就涉及是否需要确立添附制度的问题。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认为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财产进行利用构成侵权,可以由侵权责任制度加以解决。所以在现行《物权法》中并未规定添附制度。如果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或者对物进行了加工而产生新物,《物权法》未规定添附制度,适用侵权责任法只能解决侵权纠纷,对于新物的归属,法律并未做出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1.2 社会需求的不满足
  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添附案件,比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装饰产生的添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甲乙订立合同合资经营企业,约定对厂房进行装修,但因出现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已装修完毕的房屋的产权归属就发生添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显然不能用侵权责任法来解决,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添附制度,法院往往根据侵权责任法裁判案件,使得社会关系并未得到法律有效的调整,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混乱不堪,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添附制度。
  2 添附制度设立的可行性
  2.1 添附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并行不悖
  添附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以确认物的归属及物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添附制度作为确认物的归属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侵权责任法是以损害赔偿的手段制裁致害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律,它以权利人明确为适用前提。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
  添附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第一,功能不同。侵权责任制度最主要的功能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使权利人受侵害的财产获得补救,其本身并不能解决财产被他人添附以后形成新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而添附制度的首要功能就是确定财产归属,保护物的静态安全。第二,实现的价值不同。侵权责任制度通过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而添附制度唯一的价值就在于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第三,适用条件不同。一般侵权责任制度以过错和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而添附制度的适用是以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需要确认添附物产权归属为前提。第四,适用范围不同。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并非总是与侵权行为同时发生。
  所以,确立添附制度并不因为侵权责任制度的存在而显得多余,侵权责任制度也不因缺少添附制度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添附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并行不悖。
  2.2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上所有权确权的重要制度
  添附制度并非完全考虑恢复原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主要考虑如何确定物的归属。实际上,在添附的情形中,很多被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设立添附制度的目的就是不允许当事人恢复原状,使添附形成的新物能够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所以,在添附的情形中应考虑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开就应保持其结合状态,而不应强行拆除。更何况在混合、加工等情形中,并不存在拆除的可能。因此,添附制度是物权法上物权确权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物权法中确立独立的添附制度。这样才能制定出一套合理的裁判规则确定添附物的权利归属,解决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空白地带的问题。
  3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添附制度
  3.1 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添附制度
  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添附制度,但传统民法理论中都涉及此问题。添附制度源自罗马法,其具有久远的历史背景。依罗马法的规定,添附和加工虽然有某种意义的重合,但二者又具有各自的特点。加工是对原材料的改造以使物获得一种特有的性质。如人们用葡萄制成葡萄酒,将木板加工成船,将羊毛加工成衣服之类;添附是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其中一物为主物,另一物为从物)的结合,当从物成为主物的一部分时,主物的所有者取得这个整体的所有权。添附包括三种形式:第一,可动物对可动物的添附有:熔合,编织,印染。第二,可动物对不动物的添附有:播种,栽植,建筑。第三,不动物对不动物的添附有:冲刷地,淤积地,滩涂。混合是指液体或固体的一种合并,在这种合并中,任何一个被合并的物均不能说是某个主物的附属物(添附),所产生的整体也不具有特有的性质(加工)。如将两个人的沙子混合在一起,将牛奶与面粉混合配成蛋糕之类。可见,在古罗马时期,人们就将添附、混合、加工视为物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并加以规定。
  3.2 大陆法系的添附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946条、947条、950条规定了添附制度,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3种类型。其中,附合又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二者均要求附合前相互独立的物必须成为另一主物或新物的重要成分。前者的法律后果是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动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后者的法律后果,原则上由附合前各物的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物在添附物中的价值比例按份共有添附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附合前的一物在添附物中被视为主物,则该物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对混合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与动产附合的法律后果相同。关于加工的法律后果,原则上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特殊情况下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其界限在于劳动的价值是否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   日本法的规定与德国法的规定类似,所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典》243-246条关于动产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恰好相反,即动产附合与混合的法律后果是以被视为添附物中的主物的所有人取得该添附物所有权为原则,以各动产的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动产的价格比例按份共有该添附物为例外。关于加工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原则上应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如果加工者付出劳动的价值显著高于材料价值,则加工者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
  台湾地区民法第812-814条规定了添附制度,其既借鉴德国又学习日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关于动产附合和混合的法律后果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似,认为应以各动产所有人共有添附物为原则,以主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为例外。关于加工的法律后果则与日本法类似,认为原则上应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除非因加工所增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价值,则由加工者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553-574条对添附制度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其认为不动产之间的添附,应由土地或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动产之间的添附以主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为原则,如果主物价值远远低于从物且从物所有人不知道其财产被他人使用时,那么从物所有人可请求分割添附物。对于主物与从物的区分标准,一是物的使用目的,二是物的价值或体积。关于混合物的所有权归属,以按份共有混合物为原则,以主物所有人取得该混合物的所有权为例外。关于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则上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在手工价值远远超过原材料价值时,加工物归加工者所有。如果加工者不仅投入劳动,还在他人材料上投入自己的材料,此时由双方按份共有该加工物。
  3.3 英美法系的添附制度
  在美国财产法上存在添附和混合,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加工。现代许多裁定认为,相比于原材料的价值,只要加工物的价值显著增加,加工人即可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在添附案件中,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之物进行添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官对于故意侵权人的裁决明显不利,但如果其既添加了劳动力价值也添加了新材料,法官會倾向于材料占主导地位的一方。对于权利受侵害的原材料主人来说,即使其未能获得成品所有权但其依然有权要求侵用者赔偿损失。英美法系的混合分为故意混合和过失混合两种。对于前者,法律为保护无辜者,惩罚故意者,一般由无辜者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对于后者,其结果是使两个物主成为共有关系。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立法对添附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德国、日本、台湾、法国均认为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物的归属安全,维持所有权的稳定性。关于动产与动产附合及混合,德国和台湾地区以原物所有人按份共有添附物为原则,以主物所有人所有为例外;日本和法国则以主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为原则,以原物所有人按份共有添附物为例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日本和法国更关注所有人对物的充分有效利用及利用便捷,尽量减少共有关系的发生,真正做到确定物的权属及定纷止争。关于加工物的归属,德国以加工人所有为原则,以材料所有人所有为例外。可以看出德国更加保护加工人的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但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日本、法国、台湾、英美法系国家以材料所有人所有为原则,以加工人所有为例外。这种模式更有利于保护材料所有人,并且兼顾了加工人的利益。同时,英美法系对添附制度的构建还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综合判断添附物的归属。
  4 我国添附制度的构建
  添附是物与物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结合在一起,使原来之物有所增加形成新物,致使需要确定其所有权归属,并为所有权原始取得制度之范畴。通过比较各国法律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添附制度可以继承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添附的分类方法进行构建,即不动产与不动产添附、动产与不动产添附、动产与动产添附。因此,我国的添附制度类似于德国法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
  4.1 不动产与不动产之添附
  不动产之间的添附是指物与物因自然原因结合在一起,使原来之物有所增加形成新物。不动产之间的添附可以分为天然添附和人工添附两种,其中天然添附包括3种情形:第一,因河流冲刷之添附。在我国南方山区丘陵地带的暴雨季节,山洪暴发,将甲之土地的一部分冲走,结果附着于乙之土地。此时,被冲刷的土地归属于谁呢?显然,刚被冲走的土地及附着物当然属于原所有人,但是当被冲土地长期附着于邻地或者附着物成为邻地的组成部分后,就应属于邻地所有人所有。《法国民法典》对此类现象也有规定。第二,因河流冲积、改道之添附。因河流冲击、改道致使泥沙淤积,使沿河相关土地部分增加的,该增加部分由沿河相关土地所有人以各自沿岸土地的长度为比例所有;因河流冲击、改道致使沿河相关土地部分减少的,则应当自行承受该不利后果。第三,因河流泛滥之添附。河流泛滥可以使下游土地上的土层增加,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土地权利归属的性质,所以,土地被全部淹没的情形不发生所有权变更问题。如泥石流发生,上游土地被流冲至下游土地的,被淹没土地的所有权仍归原土地所有人。人工添附的典型例证就是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在我国,由于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使得房屋与土地之间存在无形的界限,导致房屋不被土地所吸附。因此,房屋与土地的结合并不适用不动产与不动产之添附的规定,其可以作为不动产与不动产之添附的特殊规定发挥作用。
  4.2 动产与不动产之添附
  动产与不动产之添附,一般而言,因为不动产具有稳定不动、价值巨大、显而易见等特性,各国法律都认为由不动产吸附动产。早在罗马法即确立了地上建筑物依附于土地的规则。因此,动产与不动产之添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
  4.3 动产与动产之添附
  4.3.1混合
  各国关于动产与动产之添附和混合的法律效果规定相同,只是最终以唯一的权利人还是原物的权利人共有的方式确定添附物的归属,这是各国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添附物、混合物的归属应以主物权利人所有为原则,以按份共有为例外。这样不仅考虑到添附物或混合物的现有状况使物得到最大化利用并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同时也使物权具有确定性,最大限度的防止纠纷发生。当添附物或混合物主从关系难以辨别或者根本不存在主从关系时,则由原物权利人按照原物在添附物中的价值或比例按份共有添附物、混合物。以按份共有添附物或混合物的方式确定物的归属对一方处分其所有权具有种种限制,与单独享有所有权相比具有缺陷,不利于物的流转。因此,添附物、混合物的归属应选择以主物权利人所有为原则,以按份共有为例外。
  4.3.2加工
  各个国家对于加工问题的规定大多以材料所有人所有为原则,以加工人所有为例外。我国添附制度依然可以借鉴该规则,既可以保护材料所有者的权利,又兼顾加工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于加工人的主观状态,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对此明确加以规定。对材料所有人来说,即使其最终未获得加工物的所有权,但其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恶意加工人赔偿损失。因此,添附人或加工人的主观状态仅仅影响损失赔偿范围,不影响添附的成立。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添附制度构建的基本设想。关于添附物的归属,法律应当明确具体规则,但是民法的核心即意思自治,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由当事人约定添附物的归属。理论上认为添附制度是强行性规定,即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或者要求返还原物,但是因添附而产生的添附物的归属和赔偿金的规定应为任意规定。所以,在保证添附物的整体性的前提下约定物的归属,只有在当事人无约定或者不可能达成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5 结语
  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产权确认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重要规则。《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不能对该规则置之不理,否则,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添附纠纷就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是完善物权法具体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有助于民法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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