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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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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在我国处于深入探索阶段,国内外相关研究众多。国外研究表明,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更为全面,制度建设更加完善。国内研究主要有三方面:司法社会工作,包括概念界定、介入领域、服务对象和行动框架;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涉及立法、内涵、主体与内容以及机制;少年警务制度。目前,国内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理论研究体系化稍显不足,研究内容缺乏社会工作与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互动,少年警务制度建设还不够全面。
  关键词: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少年警务制度
  少年司法始于国外,发展由来已久,呈现出体系化、全面化的趋势,而我国目前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随着少年司法理念与法律逐渐完善,作为司法社会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也蓬勃发展,对此方面的文献总结和综述也很有必要。笔者通过查阅文献,梳理了司法社会工作、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和少年警务制度的相关研究,以期为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起到些许推动作用。
  一、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社会工作发展较快,已形成了相对系統的社会工作模式。社会工作介入司法系统也是国外社会工作较为重视的一个方向,而且其演进也是突飞猛进,不过在介入过程中也存在问题和挑战。
  美国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的互动关系始于1899年,在珍·亚当斯( Jane Addams)的支持下,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成立。当芝加哥警察局开始雇用社会工作者时,社会工作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得到进一步巩固。在20世纪30年代,青少年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洛杉矶协调委员会开始雇用社会工作者。在20世纪50年代,社会工作以及公共政策对儿童的合法权利和正当程序给予更多关注。20世纪60年代,联邦发起重大社会政策举措,其中突出了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的联系。重要的例子:1961年的《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犯罪控制法》,1968年的《青少年犯罪预防和控制法》,以及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和安全街道法》。1974年,《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法》规定了少年犯罪年龄、成年与未成年监禁环境的隔离等,社会工作在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作用变得更加明显。在里根总统的领导下,政府将刑事司法哲学从康复方法转变为更具惩罚性的方法。与此同时,社会工作专业远离刑事司法领域。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工作重新关注刑事司法,国家出台社会工作和刑事司法的新规定;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包括全国司法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成立和2011年的一个期刊的启动,并建立了一个新的关于社会工作和法院的实践标准,即美国学校社会工作实践标准( NASW)[1]。
  英国刑事司法中的社会工作制度化源于早期的慈善活动,随后社会工作在司法系统中确立了更为正式的方法,并与之建立了合作关系,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建立了缓刑条例。司法领域另一个相对较新的发展是恢复性司法,可以说是当代司法需求与已有社会工作方法的结合。司法社会工作由于关注赦罪青少年的脆弱性和特殊需求而在司法系统中寻得一席之地,然而,社会工作还是处于受歧视地位和系统性劣势,核心价值观也遭到破坏。但是,无论个人或者群体有无特殊需求,社会工作实践都不应忽视犯罪司法系统面对介入者也有自身的需求和问题,因此,社会工作在司法系统内应对自身专业性进行宣传,塑造正面形象。社会工作者也有责任对司法系统的压迫和歧视人权的行为进行干预,在核心价值观的指导下应对不公平的现象和赦罪未成年受到不公平待遇的问题[2]。
  瑞典的司法社会工作的立法较为完善,瑞典的《社会服务法》和《未成年人监护法》,其中前者是专门的社会工作立法。其司法社会工作展开的形式与我国不同,犯有严重罪行的15~17周岁的青少年不用进监狱服刑,而是在封闭的青少年监护机构接受管教,并由心理学家、教师和监护人实施治疗计划,进行风险和需求评估。还会提供释放过渡期服务,犯罪少年被释放后,其所需服务由家庭和所在社会部门负责,以规避其回归社会的困难和再犯的风险。由此可以看出,瑞典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具有相应的立法保障和完善的、规范的服务内容[3]。
  虽然美国、英国、瑞典的司法社会工作开始都较早,历经百年发展完善,但是社会工作在司法系统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与挑战。罗杰史密斯[2]阐述了社会工作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与刑事司法系统理念的复杂矛盾关系,以及社会工作与违法少年的服务类型,着重分析了社会工作在司法系统中受到的工作理念、工作方法等方面的挑战,但是仍然肯定刑事司法系统背景下社会工作的合法性,重申其核心职业价值观的重要性,否定控制和惩罚的行为逻辑。弗雷德里克·雷默( Frederic G.Reamer)指出,曾在一段时间内社会工作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地位有所下降。安娜·谢耶特( AnnaScheyett)等人[1]指出,刑事司法与社会工作教育总体上也呈现交叉和融合的趋势,目前社会对于社会工作者的需求很大,但是介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工还是相对较少,对司法系统而言,最常见的挑战也是缺乏具有社会工作硕士专业学位( MSW)的监督员。
  总体而言,国外的司法社会工作发展更为全面,制度建设更为完善,与司法机关的合作更为顺畅;但研究范围大多集中于服务对象、服务领域、整个司法系统和社会工作教育方面,对微观的、具体的社会工作与公检法机关的研究相对较少,司法社工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推广还有所欠缺。
  二、国内研究现状
  (一)关于司法社会工作的研究
  国内学者对司法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的研究成果颇丰,但多集中于服务领域,对其与司法系统的互动关系研究较少,关于嵌入少年警务制度方面的研究几乎为空白。因此,国内研究除了梳理嵌入性理论和少年警务制度的文献外,还梳理了司法社会工作与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相关研究,对司法社会工作大环境作出宏观上的把握与了解。
  1.概念界定
  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个新兴的学术概念和实务领域,于2002年在上海率先起步。随后,针对“司法社会工作”的学术探讨和学术研究便跟进出现,对司法社会工作的概念界定也有多种说法。   2009年,范燕宁、席小华[4]定义司法矫正工作为“司法社会工作”,强调司法社会工作的主体、客体与服务内容。马姝界定司法社会工作为“在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参与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中,为有需要的人员有组织地提供专业助人服务的工作”,明确司法社会工作的对应机关、对应领域和对应人群[5]。在张善根[6]看来,司法社会工作可以界定为运用社会工作的理念与方法参与司法活动,为特殊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总称。何明升[7]提出,对司法社会工作概念的补足,即司法社会工作是一个由特定价值理念与实践逻辑所决定的复合系统。郭伟和[8]为司法社会工作下的定义是实现主体塑造和保护社会目的的交叉专业,着重说明司法社会工作的目标人群和服务措施。梁盼、任文启指出: “司法社会工作的本质是在司法机构或社区进行的有关司法的社会工作实务,司法社会工作的基本功能是协助为有需要的人员及其家属解决问题。”[9]
  对于司法社会工作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但是也存有共同点,概念所及均指明司法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是涉罪群体、受害者及相关利益中的受助人群,司法社会工作的服务内容总结来说是在司法领域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大致可分为行为矫治、社会救助、辅导教育、心理疏导、补偿过错五个方面。概念还说明了最重要的一点,即司法社会工作的合作对象——司法机关,强调了司法社会工作者和司法机关相对平等的地位和合作关系,为本文对二者关系的界定和合作机制的论述前提提供了借鉴和依据。
  2.介入领域
  司法社会工作的服务范畴主要集中在社区矫正、选定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社会观护、被害人救助,其他方面还有纠纷调解、戒毒和精神障碍者的服务等。
  社区矫正方面,李岚林[10]论述了司法社会工作与社区矫正的关系,二者既相异又交叉、既互补又统一。赵靓[11]认为,社会工作嵌入未成年人矫正制度满足了服务对象的需求,在二者基本理念相符的基础上可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效果。
  合适成年人方面,何挺[12]提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可多元化,社工、教师以及共青团干部等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均可以担任。冯雪菲[13]认为,从长远来看,培养专职的合适成年人是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然趋势,由青少年社工来担任合适成年人,具有操作上的优势。
  在社会调查领域,席小华[14]阐述了社会工作者介入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优势,倡导社会工作者业积极介入社会调查工作,从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及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王菲、张伯晋[15]提出,有必要依托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合适人选是司法社工。被害人服务救助方面,井世洁、徐听哲[16]提出,性侵犯被害人的迫切需要、司法社工专业实践与教育的发展和社会环境力量的有力促进,为性侵犯被害人社工服务的诞生和发展提供了依据。在其他领域,杨旭[17]阐述了司法社工与调解领域的契合性和嵌入的可能性,深入剖析两者的结合方法,并找到了司法社工嵌入调解制度的具体路径。张坤[18]提出,司法社工服务独特的价值理念、灵活多元的服务方式和持续全面的评估体系为开展面对精神障碍者的司法社工服务创造了条件,服务内容与空间为民事强制收留、刑事庭审以及庭审结束后的服务。张善根[19]提出,司法社会工作的基本范疇以未成年人司法为中心,主要侧重刑事司法领域,涉及民事和行政领域司法社会工作不是很多,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矫正社会工作、合适成年人工作、社会调查员工作、社会关护员工作以及其他应用领域。
  罗大文[20]提出,司法社会工作的实施领域主要包括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工作、劳教戒毒中的社会工作、监狱社会工作、教育矫治中的社会工作、帮教安置中的社会工作、人民调解中的社会工作、法律援助社会工作。郭伟和[21]提出,司法社工介入领域是弱势人群维权领域的社工介入、纠纷调解领域的社工介入、犯罪预防领域的社工介入、司法实践环节的社工介入、罪犯矫正领域的社工介入。
  3.合作对象
  彭智刚、卫杰[22]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委托社会工作者或专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调查模式具有明显优势,强调检察机关与专业社会工作者的合作。席小华[23]提出,司法社会工作应介入少年犯罪司法侦查、检察和审判三个刑事司法环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少年司法活动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和介入。目前,我国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部门通过形成社会帮教一条龙来完善少年司法过程。姚建龙[24]指明了司法社会工作在审判机关的作用和二者的合作体系。司法社会工作的合作对象研究近几年很少,而且主要是检察院和法院,以公安机关为合作对象的研究几乎没有。
  4.行动框架
  罗大文[20]提出,司法社会工作是司法体制转型的产物,其制度建设的特征是自愿性与强制性双重特性、以体制内为主导、体制内与体制外双重模式并进、专业化社会工作与非专业化社会工作双重路径发展。何明升[25]指出,二者关系渐行渐近。仇立平、高叶[26]则以“路径依赖”为概念工具,探讨了上海司法社工实践中的某些特点,指出司法社会工作基本上是依赖和利用原有的体制内资源,由政府搭台,通过一种更合理有效的方法来管理社会。李岚林[27]认为,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应为“司法本位”。宋志军[28]提出,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及资源链接机制,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社会工作相结合。任文启和席小华均提出司法社会工作嵌入式行动逻辑,任文启[29]认为,“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矫治帮教、纠纷调解、应急处置”这五个领域对于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而言,是在既有的体系和框架下进入的,接近王思斌所说的“嵌入式”。中国社会工作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和政策建构性,从政策导向的角度去推演司法社会工作的行动框架,也是如此。席小华[30]运用质性研究方法探讨了B市社会工作嵌入少年司法场域的发展过程,发现理念嵌入、服务嵌入和制度建构是少年司法工作发展的行动逻辑,社会工作在少年司法场域的嵌入性发展过程是双方互构的结果。   (二)关于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研究
  1.联合国少年立法层面的规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在预防方面,旨在尽可能促进少年感到幸福;在不得不适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要求“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从家庭、社团、志愿者等方面提升少年的幸福感,从而尽量减少通过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另外,在少年司法的队伍建设、保护少年犯权利和少年案件办理程序方面也都作出了保护少年犯的相关规定。
  《儿童权利公约》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要求不分肤色、性别、民族等,要公平适用保护儿童的规则,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各项权利,例如自由发表言论,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结社自由,和平集会自由等,而且儿童权利的保护方不仅仅包括他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还包括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立法机构等主体。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创新性地提出了预防政策的重点,并且明确提出重视家庭对少年的重要性,要求各政府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少年正确地社会化;另外,还提出要使得学校成为“向青少年提供医疗、辅导及其他服务的中心和介绍中心”,帮助少年解决成长过程中面对的特殊问题。但是,存在问题的是,该准则只提出了学校要成为这一主体,并没有提到应该由专业力量介入。
  以上三个法律文件对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对于违法犯罪的儿童,不应强调监禁和惩罚,而应更多地使用非监禁的社会化手段、借助社会力量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2.中国少年立法层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少年司法活动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开展教育工作的主体是学校、家庭等传统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监护人对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加以管教,特殊情况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观护帮教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
  除此之外,最高司法机关也颁布司法解释和意见,对社会专业力量介入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使用了“社会力量”“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等术语,《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提出“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2010年8月,中央六部委会签出台的《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王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法定代理人到场、社会调查、法律援助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上述国内外少年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社会专业力量介入司法保护问题提供了基本依据,是社会工作专业介入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立法保障。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需要社会工作专业等社会力量的介入,这已成为国内外少年立法的共识。因此,社会工作等社会力量介入少年司法领域具有法律和现实依据。
  3.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内涵
  宋志军[28]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是指由若干相互联系的制度、机制等有机构成的整体。牛凯[31]认为,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是指国家、群体和家庭对进入司法程序的罪错少年提供各项救助行为或服务的有序外部社会网络。还有人从未成年人檢察角度理解社会支持体系,其是通过链接社会资源,服务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若干相互联系的制度、机制等构成的有机整体。
  4.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主体与内容
  秦硕[32]认为,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应是具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政府部门和群团组织,公益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政府组织,普通学校、技能培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社区等社会力量。宋英辉[33]指出,帮教、监督、考察、心理疏导、生活指导、技能培训是少年司法社会支持的重要内容。宋志军[28]提出,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力量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矫治和再社会化服务,包括社会支持、矫治和适应能力提升等。孙谦[34]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至少应当包括四个内容,分别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早期干预社会支持系统、涉案未成年人诉讼需求社会支持系统、涉案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保护救助需求社会支持系统、未成年人罪错和被害预防社会支持系统。姚建龙[35]还强调了强制亲职教育在完善社会支持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5.少年司法社会支持的机制
  宋英辉[33]指出,在推动社会支持体系发展建设上,要进行资源整合和联动机制建设,即建立互通信息和转介服务的平台,包括公、检、法、司之间,司法机关同政府部门、官方机构与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孙谦[34]认为,要构筑我国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应明确政府责任,整合官方资源和非官方资源,建立对少年司法社会支持力量的激励机制。吴燕[36]认为,应通过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建立少年司法社会服务转介机构、建立服务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等方式形成长效机制。姚建龙[37]阐述了中国少年司法在“形式上”所具有两条龙体系的初步特征,分别是“司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其中“社会一条龙”主要在于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
  综上而言,我国司法社会工作在少年司法中的作用逐渐凸显,地位得到大幅提高,重要性也广为人知,在服务领域、合作对象及其互动机制方面的研究结果颇丰。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也实现全面发展,无论是立法、司法、执法,还是学术研究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在少年司法方面,国家认识到社会工作者在其中扮演的专业性角色的重要作用,这也为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和少年司法社会力量的壮大提供了合法性与学理性的支持。
  (三)关于少年警务制度的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在世界范围内都呈上升趋势,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受到更多的重视,在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着特别的责任和义务。公安机关可以说是与犯罪未成年打交道的第一个司法机关,因此设置专门的警察机构来防治少年犯罪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种普遍性做法。少年案件专人专办是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1955年联合国通过的《防止青少年犯罪决议》指出国家要设立少年科,并对少年警察特殊能力的训练作出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对于少年警察专门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第12.1条要求在大城市里设立特种警察小组。
  进入20世纪以来,欧洲国家开始设置少年部门,从专业化角度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美国设有“青年支队”“少年警察”职务,有的州成立“少年警官协会”,英国设立了“少年警察部”,德国较大的警察局也都专设一个分局来管理少年案件的调查和讯问。在日本,各级警察部署分别设置“少年警察课”或“少年警察股”,配备专职少年警察。还有一些国家,尽管没有成立专门的机构,但也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务人员,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察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培训,才可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38]。
  我国少年警察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两个司法性文件中,分别是《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前者指出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应交由专门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公安人员处理,也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后者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都对专门机构、专门人员作了规定,所以建立少年警务制度,也是我国法律的要求。
  我国一些省市也带头实行少年刑事案件专人专办。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分局建立了上海市第一个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1994年成立少年案件审理科。2004年后,上海市的杨浦公安分局等又开始实行少年犯罪案件由专门办案组处理。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与北京超越青少年社工事务所合作,在办理涉罪未成年案件中引入社会工作力量,并成立未成年人法制支队,由专门办案人员处理少年犯罪案件。2017年,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启动少年警务试点,成立少年警务项目工作组。2018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教育局、区民政局、团区委、区妇联共同签订《嘉定区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工作协议》,区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签订《关于加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配合衔接的若干意見》,并成立嘉定区少年警务中心。江苏淮安市,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湖北利川、麻城,河南禹州等,很多地方都在警局指定了专门的办案人员或者是成立了专门的办案小组,或者是成立了未成年人警务大队、预审中队等。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警察机构当中也都有专门的少年警务机构或者是专门的办案组。但少年警察制度具体规定的落实还是在少数省市实行,未得到普及,少年警察制度的落实还处于不平衡的初始阶段。
  由此可见,少年警务制度在国内外都引起一定重视,由国外首先建立,国内后起关注,确立相关法律法规,成立办案组或警务大队。少年警务在国内外均有发展,虽在法律法规制定和相关实践中,都未达到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等其他司法机关的完善程度,但是都认可并强调社会工作力量的介入,这为本文的研究奠定了法律和实务基础,也提供了理论方面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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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范瑞青( 1995- ),女,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社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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