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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信公众平台剽窃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郝玥

  【摘要】微信公众平台自上线以来,因其小众传播、便利性等特点,受到微信用户的青睐,从而得以迅速发展,但剽窃等一系列侵权问题也开始显露出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剽窃的界定并不明晰,加上微信公众平台的特殊性,使得对于剽窃的认定格外困难。考虑到剽窃的本质是不当署名,因此微信用户的剽窃侵权需满足剽窃者主观上有过错、剽窃对象享有著作权等四个要件。对于微信用户和微信运营商的剽窃侵权法律责任,则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微信公众平台  剽窃  著作权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07.012
  自微信公众平台2012年8月诞生伊始,剽窃等侵权问题即开始凸显。2013年我国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受著作权保护的各类作品以及网络环境下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作出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剽窃并无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微信公众平台剽窃的认定带来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作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结合微信公众平台的特性,通过界定剽窃的涵义,分析微信用户和微信运营商的剽窃侵权认定和法律责任,并提出应对之策。
  微信公众平台剽窃的定义
  “剽窃”这一概念最早出于唐代文学家柳宗元的《辩文子》,“其浑而类者少,窃取他书以合之者多,凡孟、管辈数家,皆见剽窃”。[1]《辞海》将“剽窃”解释为“抄袭,窃取他人的陈言”;而《辞源》则将其解释作“窃取别人所作文字以为己作”。在中文语境里,剽窃与抄袭一般被视为同义词,都是指抄袭他人的作品。而在英语世界,plagiarism一般被解释为使用他人的文字、思想或作品,没有标明出处而据为己有。但在欧美诸国,剽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一般指代学术或职业共同体的自律规范。在我国,“剽窃”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中都有出现,但对于剽窃的定义、认定标准等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剽窃行为造成极大的困难。
  同时,学界对于“剽窃”的概念也存在着不同理解,且有着缺乏精确化、泛化、概念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2]一方面,作为日常生活概念的“剽窃”,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清晰;另一方面,作为立法概念的“剽窃”,因为泛化等同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无实质意义。而“剽窃”过窄的概念范围,并不符合我国当前愈演愈烈的剽窃现象,难以对遏制这一现象发挥有效功能。
  本文所言及的“剽窃”应该区别于日常生活概念的“剽窃”,而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理解。考虑到微信公众平台因其熟人网络、小众传播等特征,而存在着“剽窃”行为难以认定的情形,即一方面因为碍于熟人圈子而容易忽视平台上的剽窃行为;另一方面因其小众传播而使剽窃的认定更为困难。因此,将微信公众平台的剽窃定义为:未经他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将他人的作品部分或整体地、以自己的名字发表,而不标明其出处,因而使得他人著作权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这里的作品不仅可以指文字作品,也可以指音乐、美术等艺术作品。
  微信用户的剽窃侵权责任之认定
  根据1999年1月15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一份答复,对于抄袭侵权的认定应遵循“四要件说”,其中,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论主观上是否有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之作的故意。也即剽窃侵权责任需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实际上,这等同于承認对于剽窃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差别,根本没有考虑到剽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学界对于剽窃行为构成要件的探讨一般在这四要件内展开,比如需满足剽窃的对象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剽窃行为具有公开性、欺骗性、双重侵权性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考虑到剽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以及微信公众平台的特征,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剽窃行为构成要件,既要满足剽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也要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具体如下。
  微信用户主观有过错。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认为行为人需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专家认为出于追究行为人民事法律责任的需要,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3]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并不充分,它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种情形,即某一作品完全有可能和先前他人已创造完成的作品存在着相似或部分相似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应被视为剽窃。即使为了便于追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或维护公共利益,也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否则可能会影响真正的知识产权人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反而不利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成为剽窃的构成要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剽窃,其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之认定极为困难,如果对过失的剽窃过于放任,则可能会损害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过失可能会成为剽窃者辩解的理由,而使其可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过失的剽窃,比如行为人无意识接触过某作品,就有可能在自己创作过程中无意识地袭用该作品的内容。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该包含故意和过失。也即微信公众平台的剽窃需要满足微信用户主观上的过错这一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微信用户剽窃的对象必须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首先,根据著作权法所依据的独创性与思想表达之“二分法”原则,对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之抄袭,并不构成“剽窃”。其次,根据著作权法就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及作品完整权利的无期限保护,对于已经过了著作保护权期限的作品的抄袭,依然构成“剽窃”。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多是作者已发表或首次发表的作品,即使是未发表的作品,一旦推送到平台,即可视为已经发表,从而享有著作权。对于微信公众平台上这些作品的抄袭,即应视为剽窃。最后,对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剽窃,可以是整部作品的剽窃,也可以是作品中的部分内容的剽窃。   微信用户的剽窃行为必须公开。剽窃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步骤,即署名和公开发表。“署名”是指故意隐去作品作者的名字而署上自己的名字,是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公开发表”则指行为人将署上自己名字的他人作品公开发表。因为只有公开发表,才可能对作品作者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虽然微信公众平台使剽窃行为局限在小圈子里,但并不妨碍剽窃行为的认定。只要是推送到微信公众平台,即可视为“公开发表”。
  微信用户的剽窃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剽窃”意在混淆作品的出处,使公众误以为行为人是真正的作者。正是剽窃行为的欺骗性,使剽窃行为人获得非法的收益,一方面,借由剽窃的作品,行为人可能获得本不属于他的个人荣誉;另一方面,行为人还可能通过出版或者相关奖励而获得财产方面的利益,这无疑损害了真实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微信公众平台上,通过大量的阅读、转发等,行为人被公众误认为是真实作者,是可能获得精神利益的;而通过微信公众平台上的赞赏功能,行为人也极有可能获得财产利益。
  剽窃行为具有双重侵权性是剽窃的构成要件,即剽窃行为不仅侵犯真实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还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作为一种不当署名,剽窃必然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也即构成对于其人身权的侵犯。但对于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则并不必然,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没有侵害真实作者财产权利的情形,但并不妨碍对其剽窃侵权的认定。因此,剽窃的双重侵权性仅是整体意义上的,不需要同时满足两者,只要微信用户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即可构成剽窃侵权。此外,对于“反向剽窃”现象,即微信用户主动或自愿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之情形,仍认定其为剽窃,但是微信用户不能要求他人承担剽窃侵权责任。
  微信运营商的剽窃辅助侵权责任之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在微信公众平台上侵害他人著作权益的剽窃,须追究微信用户的剽窃侵权和微信运营商的辅助侵权责任。对于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微信用户利用微信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微信运营商采取必要措施。微信运营商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后者,微信运营商知道微信用户利用微信服务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微信运营商的剽窃辅助侵权责任之认定应遵循辅助侵权责任的两要件,即“知道要件”和“帮助要件”。[4]
  具体来说,“知道要件”即要求微信运营商满足明知或应知微信用户存在着剽窃行为。其中,“明知”是指微信运营商实际上知道,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微信运营商实际收到真实作者带有侵权证据的剽窃侵权通知书;其二,微信运营商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发现或知道的。“应知”是指微信运营商应当知道,也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明显知道”,其通过“红旗”标准认定,即微信用户的侵权行为已如一面红旗飘扬于微信运营商面前时,只要是处于相同情形下的一般智力的人都能发现的,即视为微信运营商明显知道;其二,“有理由知道”,其通过“推知”认定,即指一个具有普通智力水平的人普通人在知悉一种事实后,推知另一事实存在或高度存在的可能性,[5]也即只要微信运营商能够在普通智力水平根据某一事实推知侵权行为存在或可能存在,即可推定为有理由知道。
  对于“帮助要件”,即微信运营商在明知或应知微信用户存在侵权行为时,是否仍为微信用户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这里的实质性帮助,一般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规定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只要是微信运营商在接到侵权通知书后没有采取或者拒绝采取以上必要措施,即可视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
  此外,还应考虑到微信运营商并没有监控微信用户的义务,因此,只要微信运营商在接到真实作者带有剽窃侵权证据的侵权通知书后,将侵权内容及时删除,就可视为主观上无过错。这里主观上的过错应包括故意和过失。
  微信公众平台剽窃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微信用户或微信运营商的剽窃侵权因其情况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这其中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主;对于同时损害公益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如何适用这一规定,仍须视具体情况而办。
  其一,根据微信用户或微信运营商的主观过错程度,使其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对于故意剽窃的,可要求其承擔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对于过失剽窃且造成作者经济损失的,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对于没有造成损失的,可减免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其二,根据剽窃部分的数量、质量以及其在作品中的地位或作用,使其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对于作品的整体剽窃要比对其部分剽窃需承担的责任要大,尤其表现在赔偿损失上,可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等责任;对于作品的部分剽窃,数量大的、质量高的、地位或作用重要的,要比数量小的、质量低的、地位或作用不重要的承担的责任要重。
  其三,根据剽窃是否造成作者经济损失,使其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对于未造成作者经济损失的,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对于造成作者经济损失的,则还要承担赔偿损失。
  其四,根据剽窃是否造成作者的精神损害,使其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对于造成作者精神损害的,可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对于精神损害严重的,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
  其五,对于微信用户或微信运营商的剽窃侵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剽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等;对于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六,微信运营商在明知或应知剽窃侵权时仍提供实质性帮助,应承担辅助侵权责任。因此,真实作者可以向微信用户或者微信运营商或者同时向以上两者请求赔偿。同时,根据微信用户和微信运营商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微信用户和微信运营商,有权向对方追偿。
  结论
  由于微信公众平台存在着小众传播、便利等特性,治理剽窃的难度较大。因此,微信公众平台的剽窃侵权治理,需要多方通力合作。第一,对于微信用户来说,要加强著作权意识,尊重他人的合法著作权;第二,对于微信运营商来说,要加强对于微信公众平台的监管,比如,积极开发更为全面、先进、有效的维权服务体系;第三,由司法机关先制定涉及微信平台剽窃的法律实施细则,等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立法机关进行相关立法等。
  注释
  [1][2]王坤:《剽窃概念的界定及其私法责任研究》,《知识产权》,2012年第8期。
  [3]王毅:《论抄袭的认定》,《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4]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5]申屠彩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辅助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以C2C交易平台中商标权侵权为视角》,《浙江学刊》,2014年第4期。
  责 编∕周于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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