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案件的新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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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莎白
[摘要]最高法院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其实两案的行为与情节有异,不可一概而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存在复杂的罪过形式,具体行为不尽相同,可供刑法考量的情节也存在差异。现行法上的交通肇事罪因其本身在罪过形式和逃逸行为的界定等方面存在缺陷,无法评价所有的交通肇事情况。故重构交通肇事罪,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并根据罪过的四种组合模式评价交通肇事案件,是摆脱现实窘境的较好选择。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间接故意
[作者简介]张莎白,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东 广州510006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2-0109-05
2009年9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以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行为人醉酒驾车、醉酒驾车肇事和醉酒驾车肇事逃逸或冲撞是不同阶段的行为。对行为人究竟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还是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需要对行为人不同阶段的行为进行分析。本文将通过对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的行为、情节和裁判理由的比较,分析行为人不同阶段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进一步探讨交通肇事罪。
一、两案事实存在差异
(一)行为的异同
在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中,两案被告人的行为均可分为3个阶段。两案被告人前两个阶段的行为基本相同,即都是大量饮酒后驾车,都是酒后驾车肇事。不同之处在于第3阶段的行为:被告人黎景全企图驾车离开现场,在过程中冲撞人群,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人孙伟铭则继续驾车超速逆向行驶,连续碰撞多辆轿车,造成4死1重伤的结果。
两案中,被告人前两个阶段的行为(醉酒驾车和交通肇事)不属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评价范围,而属于行政法评价的范围。两案被告在交通肇事后仍继续驾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属于刑法评价的范围。
(二)情节的异同
两案的情节也存在异同。相同之处有二:首先,两案被告人在案发时都属于严重醉酒状态,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其次,案发后,两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都较好,并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同之处是,被告人孙伟铭在案发前,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
两案的相同情节均被法院认定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节。而孙伟铭案特有的情节对于认定其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有重要作用,本文将在后述予以讨论。
二、对两案裁判理由的质疑
(一)间接故意的认定
两案最终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其定罪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广东省高院和四川省高院认定被告人有间接故意的理由存在些许差异。广东省高院认为黎景全在案发时仍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置被撞人员和周围群众于不顾,继续冲撞,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所以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四川省高院则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超速逆向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所以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学界和司法实践又将此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对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涵,学界存在争议。但一般都认为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应该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是否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需要对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如在黎景全案中,在黎景全驾车撞倒被害人李洁霞及其儿子后,周围许多群众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而黎景全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正如广东省高院所认定的“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酒精降低了黎景全的驾驶能力,但不能认为黎景全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黎景全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周围不特定多数群众伤亡的危险性应有事实性的判断。同样,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在与第1辆车发生碰撞后,继续驾车超速逆向行驶时,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
2.意志因素。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什么样的态度,是判断间接故意的关键。我国刑事立法和理论都将“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对于“放任”,理论上又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放任是行为人无论危害结果是否会现实发生都继续行为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一种不排斥、不否定危害结果的心态。
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且“加大油门”驾车离开,他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是一种不排斥、不否定的心态。故广东省高院对黎景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判断是成立的。
而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应该认识到超速逆向行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是,孙伟铭对于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是否是不排斥、不否定的态度?四川省高院认为孙伟铭是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本文认为,准确地说,孙伟铭对危害结果应该是否定、排斥的态度。其实,四川省高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认定了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情节,恰是此情节对于认定孙伟铭是否具有“放任”的意志因素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在案发前,行为人长期无证驾驶和多次违反交通规则,而没有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则其可能已形成一种过度的自信,高估自己的驾驶技术,过度乐观地认为其他路人都会巧妙地避让。且在案发时,孙伟铭超速逆向行驶,其本身也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心态应该是排斥、否定的。所以,孙伟铭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主观方面应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逃逸行为评价的缺乏
如前所述,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构成要件上对于主观方面的要求。这就需要对孙伟铭的行为进行重新评价。评价其行为,必须要讨论两个问题。
1.罪过形式。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何种心态,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
六种观点。本文认为行为人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但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果对死亡结果是故意,行为人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等。如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对可能造成周围群众伤亡的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所以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对于交通事故伤亡的结果,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其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人”的范围。如果用交通肇事罪评价孙伟铭的行为,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存在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而在孙伟铭案中,死者是孙伟铭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的被害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孙伟铭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评价的范围。但是,如果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孙伟铭的行为,又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被告人孙伟铭在主观上,对逃逸行为是故意,但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适宜评价孙伟铭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置又不能使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而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孙伟铭逃逸的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均不能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评价范围。这就使孙伟铭案在定罪量刑上出现困难。
三、交通肇事案件新判依据的确立
(一)罪过形式的明确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一般认为只能是过失,但学界也存在争论。本文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不是交通肇事的故意。其对于交通肇事是处于过失的主观状态。如在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中,两案被告人都应该知道酒后不可驾车,但仍大量饮酒后驾车,明显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但是不可推断两案被告人在醉酒驾车时就具有交通肇事的故意。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具有逃避法律责任、逃避救助义务的故意。如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将被害人李洁霞及其儿子陈柏宇撞倒,非但不救助伤者,且不顾周围群众劝阻,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明显具有逃逸的故意。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驾车与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后,并不是下车查看现场情况,而是继续驾车行驶,也可认定其具有逃逸的故意。
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致人伤亡,对于伤亡的结果,行为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对伤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而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对伤亡结果是过失的主观状态。
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对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清晰地评价上述所有的情况,故需重新构造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行为的重新界定
目前,我国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分为3部分,分别为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和特别加重构成。但是,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构成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特别加重构成,会使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复杂化,导致评价的困难。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将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独立出来,新设1个罪名,可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在这个新罪名当中,可将逃逸行为评价为抽象的危险犯或者实害犯。
1.抽象的危险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否有死伤,都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撞坏路灯、指示牌,撞毁护栏,伤者被后车追撞,汽油外露引发爆炸等,都可能给后来的车辆行人造成危险。所以交通肇事者有义务防止后续危险的发生,应该立刻采取措施,如救助伤员、报警处理等。若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其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如在孙伟铭案中,虽然孙伟铭驾车与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并未发生严重后果,但是也可能对后来的车辆行人造成危险。孙伟铭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设置可以参照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第2档法定刑,并增添情节较轻的法定刑。
2.实害犯。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有伤者,交通肇事者应该立即救助伤者。如果因为行为人的不救助而导致伤者死亡,或者行为人在逃逸中又违反交通法规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均可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情节,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虽然现行刑事立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在交通肇事被害人的范围内,但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应该既包括逃逸前肇事行为的被撞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撞死的其他人。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设置可参照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第3档法定刑。
总之。在交通肇事逃逸罪中,可以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使罪责刑相适应。而无论是抽象的危险犯还是实害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逃逸的故意,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是过失。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在交通肇事的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存在复杂的罪过形式。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只能评价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但是,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即使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还是需要结合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对不同罪过模式的行为进行评价。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模式:
1.故意模式。即行为人故意交通肇事,故意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伤害、杀害特定的人或者毁坏特定的财物,利用交通工具肇事,则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故意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定,例如故意开车在闹市冲撞造成行人伤亡,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过失模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3.过失+故意模式。此种模式包含三种情况。首先是行为人过失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此时应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其次是行为人过失交通肇事后,故意反复碾压伤者致死或者将伤者带到偏僻地点遗弃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此时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后是行为人过失交通肇事后,为躲避他人的拦截,横冲直撞,对可能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在黎景全案中,黎景全的行为就属于第三种情况,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此种模式下,如果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则分别按照上述罪名和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进行并罚。
4.过失+故意+过失模式。即行为人对于交通肇事是过失,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在逃逸中又违反交通法规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加重情节)定罪处罚。如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先是过失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过失造成4死1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对其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罪(加重情节)定罪处罚。
在此种模式下,如果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则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罪(加重情节)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醉酒驾车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手段形式,虽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但需要刑法进行评价的是醉酒驾车后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现实中交通肇事的情况错综复杂、形势严峻,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又存在缺陷,所以需要重构交通肇事罪。本文认为,对醉酒驾车实施治安处罚,同时完善交通肇事罪,对醉酒驾车肇事和肇事逃逸行为等进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管齐下,是还道路以安全的可行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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