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新社会防卫理论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启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朱正正

  摘 要:当今,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有着蔓延之势,甚至被认为是世界三大公害之一。具体到中国的现实,对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罪错少年的重新社会化的问题,我们似乎拿不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由于长期受到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以及传统的报应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刑罚偏向于重刑主义。与刑法古典学派强调一般预防不同的是,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理论主张开展“非犯罪化”和“非刑事化”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运动,主张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和挽救,从而使之再社会化,以达到防卫社会的最终目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契合对未成年人给予特俗的人文关怀并加以特别保护的考量,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
  关键词:新社会防卫理论;未成年犯罪;处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33.084
  1 新社会防卫理论概述
  几乎任何一个新理论的诞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社会现实的要求。在经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范围内民生凋敝,社会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法西斯的暴行下惨遭破坏。在遭受战争的创伤后,人们迫切希望建立起“法治”、“人道”这样的一种法律制度,以保障“民主”和“人权”。在这个背景下,安塞尔在总结前人学说,提出了新社会防卫理论。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理论实质上是一场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运动。新社会防卫理论对现行的制度提出异议,认为单纯地依靠刑法并不能有效应对当前复杂的犯罪形势,倡导通过多学科的合作,研究出一种更加有效、更加人道、符合时代需求的刑事政策。值得注意的是,与格拉马蒂卡等为代表的社会防卫学派不同,安塞尔主张新社会防卫理论并不是对刑法的全盘否定,也不否认刑事责任的概念,而是强调在刑法里突出人道主义的关怀。通观新社会防卫理论,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点:“其一,新社会防卫理论对现有的刑事制度提出批判性观点,对其中的一些“神圣原则”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其二、新社会防卫理论提出,单纯依靠刑法并不能有效应对犯罪,应该联合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等人文学科,对犯罪进行跨学科的综合性研究。其三、新社会防卫理论主张抛弃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倡导保护权利、保护人类、实现人类价值增值。”
  1.1 死刑之禁止
  安塞尔认为“在一个以尊重个人、保护个人的生命、人类化的自信心(或希望)、保护人(尽管他已经误入歧途或犯有过错)的社会增值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里,死刑是绝对不应该存在的”。显而易见,因死刑完全断绝了罪犯再社会化的可能性,故安塞尔对待死刑的观点是彻底的否定。
  1.2 替代监禁刑
  安塞尔对于监禁刑是持异议态度的,他认为监禁刑妨碍罪犯重新社会化,故而主张在最终时期废除监禁刑。他认为就目前阶段而言,监禁刑还是有一定的现实需求的,其对一些犯罪还是有很强的震慑作用,不失为打击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应把监禁刑作为其他手段和措施不能发挥作用时的最后手段。在此基础上,安塞尔提出了替代监禁刑措施:“(1)在传统的监禁刑中引入灵活的关押方式,如建立开放式监狱、周末监禁等。(2)适当降低缓刑和假释的适用门槛。(3)推广社会服务,由法官签发社会服务令,犯罪人以参加一定数量社会公益劳动等方式抵减监禁刑。(4)对于短期监禁刑可以罚金刑和剥夺资格刑来替代,并根据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设立日额罚金制度。”
  此外,安塞尔认为:“从重打击”和“加重处罚”是不可取的,除极端情况下,对待犯罪人应尽量避免适用监禁刑,而重在预防措施。为此,安塞尔提出了非刑事化思想,简称为“四化”:“(1)非犯罪化。即将某些不合时宜的罪名从刑法中废除,如侵害王室罪和王权罪、亵渎圣物罪、通奸罪等,以便集中力量对付其他新型犯罪。(2)非刑罚化,即在不取消罪名的情况下,改变刑罚的适用,如免予刑事处分等。(3)受害人化。即对刑事案件首先弄清所受损失,作出估价,并责令侵害人或社会专门组织对受害人进行赔偿。(4)社会化。即将预防犯罪问题不局限在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范围内,而应统一到整个刑法哲学和社会政策学中去,用全社会的力量来保卫社会及罪犯人权。”
  2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特征及其处置概况
  2.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
  2.1.1 低龄化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年龄、平均年龄、高峰年龄均呈明显的提前趋势。据统计,初犯年龄为 14至15周岁,高峰年龄为16至17周岁,平均年龄为18至19周岁。青少年犯罪中,年龄最小的仅为9周岁,所占比例最大的是17周岁,比60、70年代分别提前2至3周岁,青少年犯罪整体向低龄化发展趋势明显。
  2.1.2 暴力化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暴力化的概念,学者陈正运认为:“未成年人凭借其自身的自然力或借助一定的具有殺伤性能的器械以强暴手段或以其他危险方式,对人或物施暴并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或有可能造成危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上已经从过去主要侵犯财产权为客体的犯罪类型如盗窃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和强奸、抢劫等侵害被害人身体权、生命权为客体的犯罪类型。
  2.1.3 团伙化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另一大显著特点是团伙犯罪,随着年龄的增长,未成年人拉帮结派进行团伙犯罪的情形越加显著。据有关部门调查,青少年暴力犯罪中团伙犯罪占比高达70%。青少年犯罪团伙的成分比较简单,一般都是同学、朋友,也会有一些辍学的社会青年,其活动范围一般在学校,这也是近些年来校园霸凌事件屡禁不止的一大原因。
  2.2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说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基本符合“北京规则”的要求,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原则。但问题在于我国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与保护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却以一般的刑法规范为审判依据,顶多在量刑的角度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人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具体而言,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处置的执行,我国尚未确定一个统一明确的法律标准,也未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具体制度措施,甚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的少年法庭的制度安排也只是散落于相关的政策性文件或者司法解释中,并未在相关法律中得以确认。可以说,我国目前还远未真正建立起一个完整、独立、科学、体系化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制度。   3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处遇制度的途径
  3.1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处遇的立法体例
  一个系统的法律体系的建立,首要关注的就是立法体例。当下,我国学者对确定何种少年法立法体例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参考西方国家制定出一部独立的少年法,从程序、实体及处遇等方面对少年犯罪作出系统规定,把少年犯罪及诉讼程序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以我国法律体系的现状,欠缺单独为少年立法的条件,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予以修补,以专章的形式对少年犯罪的实体和程序进行规范。然而笔者认为,既然百年前的美国伊利诺伊州都能诞生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少年法院法》。说明其实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所需要的条件并非高不可攀。且当今亚洲一些国家如印度、斯里兰卡和马来西亚等都早已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因此,我国完全有能力建立一套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3.2 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专门管辖机构和程序
  “纸上的法律”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离不开人对法律的执行,法法者的执法水平和能力将直接影响到司法措施的效果。对待未成年案件其出发点不是惩罚,而是挽救和教化,这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要具备一定的心理学和社会学甚至伦理学的知识。如今我国很多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在法院内部设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庭,检察院也配备了专门人员负责对未成年嫌犯的审查起诉工作。以此为契机,在充分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严密的机构体系,包括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刑事处遇的执行机构、矫治及教育机构等。
  3.3 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处遇的刑罚体系
  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说到底仍是一种司法干预措施,我们在强调使用非刑罚处分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和保护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当犯罪已经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就有必要对其施以惩戒。尽管如此,我们也应该在对少年罪犯适用刑罚处分时要与成年罪犯的处置相区别,即惩罚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却是矫正和教化。而且刑罚处遇也应作为在其他处遇措施均不能取得效果的情形下的最后选择,执法者应审慎确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并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予以施行。对待未成年犯罪的刑罚体系有必要进行筛选如,禁止适用无期徒刑,调整有期徒刑的刑期,排除不必要的资格刑和财产刑。
  3.4 构建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处分制度
  在参考域外的经验并结合国内实践,总的来说可以将保护处分制度分为社区型保护处分、中间型保护处分和拘禁性保护处分三类:(1)社区性保护处分是一种开放性的社区矫正模式,它不以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为前提,适应了未成年人犯罪个别化处遇的要求,具体包括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责令严加管教等非刑罚措施,当然,社区保护、假日生活辅导和保护观察等新举措在社区矫正方面作用更加显著,尤其是保护观察制度,其在国外被认为是一种最重要的社区保护处分方式。(2)中间性保护处分是介于社区性保护处分和拘禁性保护处分之间的保护处分。它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考虑,即对罪错少年施以社区性保护处分达不到矫正教化的效果,但是对于施行拘禁性保护处分又过于严厉的一种折中的保护处分方式。其主要措施是将罪错未成年犯安置在例如儿童福利院、流浪儿童救助站、志愿家庭等相关的少年福利性机构之中。(3)拘禁性保护处分是以剥夺或者限制人的人身自由为特征的保护处分措施。我国关于罪错少年的拘禁性保护处分的规定非常多,主要是行政处罚中的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解除等。这些措施惩罚较为严苛,而且在实践过程中效果甚微,应该与劳动教养一样予以废除。当然,我国的实践也有一些好的举措,如工读学校,但需要将其改造为感化教育为主的教育场所。
  4 结语
  霍布斯曾言:“自凡是可以施行宽大的地方施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实践表明,单纯的依靠严厉刑罚不能很好的解决犯罪问题,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安塞尔的新防卫理论启示我们应该采用一种多举措的应对方式处理犯罪,这才是人们理性的选择。由于未成年人在社会中的特殊性,在法律上的处置上需要给予他们以特殊的保护,目的在于挽救和矫治,使其重新社会化,这也是符合当今人道主义的思想潮流。
  参考文献
  [1]马克·安塞尔.新刑法理论[M].卢建平译.香港: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3031.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思想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3]張鸿巍.美国少年司法之风雨百年[J].检察风云,2011,(11):2628.
  [4]杜雪晶.论安塞尔新防卫思想的理论内核[J].河北法学,2009,27(8):170.
  [5]陈正运.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问题刍议[J].科教导刊,2010,(9):133.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502145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