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量定因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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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六项因素,在实践中具体适用这些因素时,法官并未将适用这些因素的合理性明文说理,个案中,考察因素不是一成不变的,往往还有其他因素需要考虑,对这些因素也没有说理。目前学界和实务中不区分要素背后的支持点,在适用时会导致逻辑上不够清晰。据此尝试现行实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考察因素,予以分析、比较,进而予以分类。
关键词:精神损害;量定因素;赔偿金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4.063
1 问题的提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在一审稿中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六项因素纳入法律规定之中,但后来在二审稿以及后续的立法过程中予以删除,可能因为这些因素并不总是在损害赔偿的同一范畴内发生作用,不好列举,所以立法者想将此问题交给司法实践中解决。由此而来,引出诸多问题,在实务中法官考察哪些因素?为了适用逻辑更加清晰,可否将考察因素分类?对此,以对公报案例的分析为依据,展开问题的讨论。
2 我国实务中考察的因素及其分析
2.1 精神损害赔偿考察因素的适用现状
实务上核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尚无一定标准,由法院考虑诸多情形以确定其数额。参酌历年来实务见解的表述,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85年第1期至2018年第6期止的公报案例,其中涉及民事精神损害的案件共计53件,其中支持或部分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是34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就判决考察的因素方面,结合判决书,法院的基本立场,总结如下:
第一,被害人所受痛苦的程度。如陈某某案,法院判决原告因本案而引发突发性创伤应激障礙的心理疾病,精神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予以支持。第二,侵权人过错。如罗某案,法院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第三,平均生活水平。如余某某案,法院判决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情计算。第四,综合考虑。如吴某案,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具体情节和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丁某某案,法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构成的伤残等因素确定。
2.2 考察因素的分析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曾在一审稿中将司法解释的六项因素纳入法律规定之中,但后来在二审稿以及后续的立法过程中,予以删除。这说明立法者将此问题交给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些因素非固定不变的,因此不宜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应当构建合理的框架,将考察因素归类,使考察因素处于弹性变动的状态,如此,既能保证个案的合理性,又能适应社会的变迁。大致可分为三类,损害事实问题、责任归属问题、金钱评价问题,下文详加分析。
2.2.1 损害事实问题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后果,其中“后果”一词如何理解,有学者主张,“对于后果的判断,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二是受害人遭受的自身痛苦”。故此,可以将“后果”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于受害人自身而言后果即是精神损害程度;另一类是对于社会而言是社会影响。
第一,损害程度问题。精神损害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和主要考虑因素。一个制度的目的性,决定了这个制度的方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功能是对受害人生理上和心理上产生的精神痛苦的抚慰,赔偿金的数额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平衡和满足。第二,社会影响问题。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并未将社会影响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考察因素,但是,法院判决是具有社会性的司法实践不得不对社会影响加以考虑。社会影响受害人身份地位,社会知名度的影响。关于是否应将受害人的身份地位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察因素,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与精神损害程度之间没有正相关联且人的社会地位高低也缺乏公认的评判标准。所以,社会地位的确不应该作为精神赔偿金量定的直接考察因素。但是,社会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地位可作为确定社会影响的一个因素予以考察,我们讨论社会影响的最终目的是要判断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所以,根据社会地位判断社会影响进而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问题。社会影响的大小并非与个体精神损害程度呈正相关关系,而是个体所处的社会阶层及其价值观对同样侵权事件的态度影响到个体的反应。故此,目的不是要确定社会影响的大小,是要考察受害人对此社会影响的敏感度。即社会影响的大小,是要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环境,社会阶级及其价值观下的社会成员敏感度而定。在此基础之下,方可认为精神损害程度与社会影响呈正相关。
(2)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次数和持续时间。
侵权情节的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影响也不同。结合案例来看,在徐某某案中,法官根据侵权人使受害者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手段十分恶劣,判决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同为名誉权纠纷案,汪某某案中,侵权公司行为侵犯了汪某某的人格尊严,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汪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最终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侵权具体情节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不同影响。关于侵权次数和持续时间,实务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笔者搜索到一例,张某某案,法院判决考虑到侵权次数和持续时间,但是由于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从侧面也反映了该因素是量定因素。
2.2.2 责任基础问题
在责任基础问题上,主要体现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责任法》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式规定中取消了要求“故意”的限制,过错程度虽不是成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但却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考察的重要因素之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列明了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考察因素,对于受害人过错未列明,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中,表明了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存在过失的,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例如在张某案中,法院的判决考虑了张某在被侵权后,也存在过错,对张某主张的1000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支持,最终酌定1000元。但是在免除行为人的情况,目前公报案例中无此类案例。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行为人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27条规定,即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此时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对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可以看出,两者存在矛盾,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证明了自己无责任,此时根本不存在“免除”一说,再结合过失相抵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1条的规定只应涉及“减责”问题,而无“免责”一说。所以,综上而言,在责任基础问题上,需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察。 2.2.3 金钱评价问题
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缺乏“一座架构的桥梁”,此种情况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是常态。精神损害与金钱的不可直接通约导致了一个问题,即没有确切的方法将无形的精神损害转化为明确的金钱数额。因为存在价值实现的需要,同样需要考察相关因素。
(1)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关于侵权人获利后的请求权问题,域外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两种模式即请求权聚合模式和请求权吸收模式。两种模式下存在三种做法。美国的聚合模式规定,侵害某些非物质性人格权,原告既可基于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又可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德国吸收模式规定,原告只能以许可费用的标准要求赔偿适当的报酬,精神损害赔偿为许可费用的赔偿吸收。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在赔偿金或者精神损害赔偿中考虑了“侵权人获利”的因素。细究上述的三种做法而言,主要是在于诸如姓名权或肖像权这样的特定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否具有财产性的价值?就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考察因素,这说明并不认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属于财产损害。笔者在此认为,某些人格权益是兼有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混合型权益,故其救济方式亦需要与其混合型相适应,受害人是以精神损害求偿还是以财产损害求偿,应该站在受害人角度而言,即若受害人同意侵权人使用其肖像、姓名等非物质性人格权益的商业目的牟利,此时受害人请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但是,若受害人不同意侵权人的商业牟利用途,则要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有其选择权。故“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仍应作为考察因素,单独考虑。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是否为考察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量定时,应当侧重于考察受害人受损的法益,若受害人受害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因侵权人资力不同,导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差别很大,显然与公平原则相违背。故此,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未在本文中考察。
(2)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的抚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受害人对金钱的态度,而这种态度又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有关。金钱的赔偿之所以具有抚慰功能,是因为受害人可以利用赔偿的金钱购买商品和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精神损害带来的痛苦,而这种抚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能否满足受害人的生活需求,这又取决于各地的物质生活水平。此外,币值和通货膨胀、精神利益在价值体系的地位亦有所影响。
3 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六项考察因素,不是固定不變的,未将其在法律中列明即显示其具有包容性。本文将考察因素限定在损害事实、责任归属、金钱评价三个问题框架之下,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考察的因素予以详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的因素。在以往的判决书中,法官往往无具体说理,可以加强法官的判决说理义务,以此增强判决书的信服力。考虑到法官自由裁量的差异性,对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定额化,再结合以往的判决,制作精神损害赔偿金分类参照表格,然后予以定期更新,即法官在综合各种考察因素的同时,加以参考,以确定合理数额。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57.
[2]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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