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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的税收治理难点与治理方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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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来,共享经济以其高效的资源配置效率在我国获得了快速发展。共享经济在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加快产业升级、拓展共有产权等方面都有积极意义,促进政府不断地提高公共管理水平和质量。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依赖于大数据、互联网、电子支付等信息技术手段,但在税制要素、税收管辖权、税收征管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当前的税收体系与征管模式亟需做出调整。文章针对共享经济提出税收治理的若干建设性意见,以期完善税制和推动共享经济深入发展。
  【关键词】   共享经济;税收难题;税收治理
  【中图分类号】  F8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5812(2020)05-0004-06
  共享经济是将闲置资源重新分配给有需求的消费者,是对闲置资源与潜在消费者进行的排列组合,打破了个体闲置资源在时间、空间上的界限,这种全新的商业模式在这一过程中产生了新的价值。共享经济的本质是人类社会资源组织模式创新,在带来众多价值的同时也给原有的社会管理体系带来一定程度的挑战,其中也涵盖对传统税收体系及征管模式的影响。
  共享经济适应了新时代“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是我国经济突破发展瓶颈、加快转变发展理念的突破口,也是实现创新驱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试验场,对构建数字经济时代中国竞争新优势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共享经济的概念、本质与价值
  (一)共享经济的概念
  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最早由美国得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和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琼斯潘思(Joel.Spaeth)于1978年提出,麻省理工学院马丁威茨曼教授于1984年深入阐述了共享经济的概念,当时并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共享经济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广义的共享经济,是指拥有闲置资源的一方(包括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基于某种目的,将资源的使用权让渡给他人,实现资源共享和利益共赢。从狭义的角度来看,共享经济是指资源所有者(供应方)为获得一定报酬而将物品或资源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需求方,供应方获得使用权转让的报酬,需求方利用该资源创造价值,物品或资源的使用权价值获得分享。因此,共享经济又被称为“分享经济”。在数字经济时代,现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降低了搜寻成本,供需双方通常借助互联网等信息平台发生交易,可以说,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是共享经济繁荣的催化剂。
  (二)共享经济的本质及类型
  共享经济的运营核心有两点:一是供给方将自身的闲置商品或服务短期租给客户使用;二是创建P2P(Peer to Peer)共享经济平台,将供给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租给客户,即平台提供中介服务,更高效地匹配供需双方各自的利益诉求。共享经济集合了各个利益主体不同的经济利益诉求,平台通过整合不同供给者分散的资源与不同消费者分散的需求,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快速匹配,提升了需求方的消费体验感,从而产生利润。共享经济验证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奥斯特罗姆提出的观点:在有些情况下,社群对资源的使用和管理的交易成本比市场和国家下的交易成本还要低。这是因为社群在不断沟通和协调基础上所做的制度安排比外部强加(如政府)的制度更有效。
  以消费交易对象为分类标准,可将共享经济行业分为五大类型,即交通共享、旅行住宿共享、物流共享、服务共享和闲置用品共享。
  (三)共享经济的价值
  1.提供非標准的特色商品或服务,形成无与伦比的独特价值。由于共享经济由劳动(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而非通过追求标准化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机构,因此个体劳动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通常非标准且富有个性。
  2.共享经济提供一种网络结构,具有全球规模化发展的潜力。共享经济模式其实提供了一种供需结合的网络状结构。共享经济的网络结构具有五个核心功能:(1)可分享性。产品和服务可以很容易地在社区内分享,这样的社区可以是任何形式(本地化或全球化)。(2)依靠先进的数据网络。有了数据,才有了分享的内容和实时跟踪的工具。(3)即时性。商品或服务可以随时随地的分享,不再具有任何滞后性。(4)广告被社交媒体的推送所替代。微信、Facebook、Twitter等平台的信息推送替代了广告,广告不再重要或者正在被逐渐淘汰。(5)网络扩展性。共享经济像一个透明体,信息公开透明,在其网络结构中蕴藏着全球规模化发展的无穷潜力。
  3.共享经济拓展了产权经济思想,引导“共有产权”走出一条实践之路。从本质上看,私有制通过明确产品的所有权来降低生产生活交易中的不确定性,明晰的所有权有助于提高交易的确定性。而共享经济则是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组织形式的创新来提高交易的确定性的一种模式。共享经济改变了人们传统的“所有权”为核心的产权观念,使得“使用权交易”理念深入人心,诠释了共享经济的核心价值。因此,共享经济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会替代所有权功能。共享经济时代,拥有某项资产所有权的重要性在降低,而如何在一定时间内高效地完成某项资产的使用权的交易愈发受到重视,共享经济平台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则加速了闲置资源使用权的交易。因此,所有权对应的资产价值为交换价值,而共享经济模式下使用权对应的资产价值则为分享价值。简言之,共享经济是使用权的交易,而非所有权的交易,其本质是闲置资源的使用权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自由流通与整合利用。
  二、共享经济的多维影响及应对
  (一)共享经济的多维影响
  共享经济的发展模式具有强劲的发展潜力,备受资本市场的青睐,并且在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加快产业升级方面具有无限的能量。
  1.共享经济将改变产业环境。传统商业模式中供给方与需求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往往会同时出现产能过剩与需求不足的现象,生产者在将商品转换为货币过程中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购买者也会存在难以寻求到心仪商品与服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商品惊险的跳跃”可能无法完成,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因此而断裂,这对上下游产业均会产生较大的冲击。而共享经济形成一种新的供需模式和交易关系,依托大数据、互联网、深度学习等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整合社会中存在的分散资源,同时将海量资源与不同主体的差异化需求进行高效自动匹配,实现最优的资源配置。   2.共享经济将革新就业方式。共享经济改变了企业原有的雇佣关系,促进新型、弹性的劳动力就业模式的发展。一批基于共享平台的新兴职业大量涌现,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平台主播等。共享经济丰富了人们的就业渠道与方式。新型的就业模式,打破了原先明确的劳动雇佣关系、固定的工作时间、稳定的薪酬体系。共享经济平台仅仅作为中介为供求双方完成交易提供服务。人们可以同时作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兴趣、能力、时间在这两个角色中自由切换。在共享经济中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逐渐由兼职向专职化趋势转变,共享经济涉及的领域也由生活服务领域向工业制造、农业生产等领域转变。
  3.共享经济改变消费模式。共享经济实现了从一次性消费向可持续消费、绿色消费模式的转变,给原有的生产、消费模式带来较大的冲击。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所有权转移不再是衡量交易完成最重要的指标,而使用权的转移愈发成为重要的衡量指标。消费者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消费或者交换,可以享受多样化、便利化的用户体验,获得快捷和实惠的商品与服务。
  4.共享经济影响资本创利模式。共享经济对资本创造利润的模式产生颠覆性影响。一些共享经济的起源是基于“物尽其用”理念,但是真正发展起来依靠的还是资本的力量,其生存发展还必须依赖资本创利模式。资本的快速进入与退出对共享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有重大的影响。
  5.共享经济影响政府公共管理。所有权共享、使用权交易、服务的供需双方与共享平台之间复杂的经济关系,带来了一系列公共管理问题。首先,共享经济通过平台注册让大量非专业人员进入,劳动者的素质、能力难以在短期内做出衡量,且平台为了快速占领市场会放低进入门槛,平台在发展初期的审核、监管水平亟待提高。其次,政府的监管、相关的规定等并不能快速地适应新兴的经济发展模式,监督体系与共享经济的特点也难以契合,由此带来对共享经济行业的监管存在盲区。最后,供需双方利用共享平台、第三方支付系统完成了交易,与此同时共享平台也获取了海量的个人信息,个人的隐私和信息安全可能在网络平台上受到侵害。综上所述,共享经济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模式,才能保障其健康有序发展。
  (二)共享经济多维影响的应对
  共享经济对社会经济产生多维影响,在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带动服务业转型、促进消费模式轉变等方面具有积极影响,但其运营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瑕疵。为引导共享经济健康发展,政府应制定规范其商业模式及经营活动的法规制度,健全适应共享经济发展的监管体系,加强共享经济行业标准的制定。
  1.制定共享经济的行业标准,规范经营者的合法身份。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及经营活动受到不少质疑,主要是因为一些共享平台存在非法经营问题,这与目前缺乏相应的政策约束有关。网络约车、共享单车等共享经济商业活动虽然不能按照传统的交通运输业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规范,但应有相对细致规范的行业标准,明确共享平台的责任与义务、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只有获得相应许可才能从事共享业务。
  2.制定共享经济的资金池监管制度,防范金融风险。由于共享经济出现共享平台,极易产生以押金等为典型形式的资金沉淀。
  3.建立共享经济税制体系,明确经营者的纳税义务。我国政府应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先进经验,针对共享经济的实际情况,明确共享经济的纳税主体、交易活动中的适用税种和税率等,构建我国共享经济税制体系。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自然人主体将暂时闲置的资源信息投放到共享平台,通过平台快速匹配到需求方,通过“分享”的方式获得收益,相应地其取得的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4.提供适当的税收激励机制,推动共享经济有序发展。从经济增长的角度看,共享经济正在向全行业渗透。共享经济模式蕴藏的税源巨大,而且向未来社会生活全方位渗透的潜在税源依然巨大。共享经济目前还处于初期阶段,它所催生的商业模式是革命性、颠覆性的,对社会民众具有潜在的巨大利益,因此政府必须制定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权衡传统经济模式与共享经济模式的税负水平,促进共享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拉弗曲线的最优税率原理,共享经济税制建设方向应是在规范税收征收与监管的同时合理地降低其税负率水平。建议政府通过设计起征点、费用免除额、适用低税率等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共享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三、共享经济的税收治理难点
  (一)共享经济税制缺失引发可税性争议
  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和税率是税制三大要素,三大要素的准确界定是解决共享经济税收治理难题的突破口。本文以网络约车征税为例探讨税制合法性问题。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共享经济商业模式通过交易平台,将资源的供求双方联系在一起,交易中的资金流呈现“需求方—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平台—供给方”的流动状态。资源的需求方首先将资金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平台接着会将平台收入返还至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将扣除平台收益后的剩余资金返还至供给方账户。从资金流向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资源供给方在交易中均获得了收益,都是纳税主体,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企业(或个人)将闲置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得收益,这份收益若从经济学角度观察,通常被认为是对原有资产价值的提升,是一种增值。从税收角度分析,企业(或个人)在交易中获得了这份收益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税负。
  但在现实经济业务中,纳税主体的确定是存在困难的。我国现有税收制度并未对共享经济的纳税主体制定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常情形下,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对其实施税务监管。以滴滴出行为例,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滴滴平台由于开展业务的范围、规模较大,进行工商登记是必经程序,成为纳税主体是明确的。但是将网约车司机确定为纳税主体的可行性存在一定的技术难题,因为税务机关从未对网络约车的接单司机进行过纳税登记,也未对这网约车司机进行过税务检查。
  部分共享经济的经营者(特别是个人经营者)只是按照共享平台的要求,办理简单的登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这导致无法准确认定纳税主体。由于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是将资源供给双方联接起来的唯一纽带,共享平台依托互联网技术、平台算法等,使得监管存在盲区。资源供给双方、交易平台出于隐私、税收等目的,倾向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变更或隐匿真实的姓名、身份和地址,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2.课税对象界限模糊。课税对象反映了征税的范围和界限,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课税对象难以认定的一个原因是,共享经济作为新兴的经济模式往往采用了大数据、互联网等人工智能技术,将传统的业务模式进行线上、线下的重新整合,仍旧以原有的课税对象判定标准来衡量势必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以滴滴出行为例,平台提供的网络约车服务,归属于交通运输服务还是现代服务业,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点为,滴滴平台提供的业务类型的实质究竟是什么。滴滴平台如果是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则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缴税;平台如果是为司机提供中介服务,借助信息技术,快速匹配、定位乘客,则应按照信息技术服务缴税。实际业务中,滴滴平台是为双方提供服务的,这就使得判定其业务对应的征税类别存在困难。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交通出行领域,其经营内容实质上是交通运输业务,但形式上却有多种运作模式。
  网约车司机与滴滴平台间的关系也存在认定模糊的情况,网约车司机通过平台线上信息的核验即可成为签约司机。随着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约车司机群体包含了兼职司机与专职司机。网约车司机取得的收入属于什么类型,首先需要判断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兼职司机往往具有本职工作,其在平台上取得的收入应归属为劳务报酬来计税。而专职司机与滴滴平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仍然存疑,专职司机作为平台的签约司机,签约形式、签约内容与传统的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异,且尚未有明确依据可以判定。专职司机的收入究竟归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仍然值得探讨。
  征税范围的界定,税款抵扣等问题将也随之产生。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对一些共享经济相关领域业务关税目和税率做出明确规定。还有一些共享经济活动本身就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混合经营或兼营行为,在认定征税对象及税率方面可能会存在争议。
  3.税率无法合理确定。共享经济由于课税对象界定模糊,适用的具体税率无法合理的确定。目前滴滴出行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且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果滴滴出行被认定为属于现代服务业,则适用的税率为6%,增值税税负将会大幅提升。但相关共享出行的政策规定并未清晰界定所属征税类别与适用税率,因此滴滴出行仍然存在税率无法合理确定的现象。同样,滴滴平台的网约车司机获得的收入也存在适用税率无法合理确定的情况。由于税法尚未明确网约车共享平台的课税对象与税率适用,税务机关征税时缺乏相应的政策依据,这导致共享平台涉税事项的适用税率具有不确定性。同时,由于税收征管存在现实约束与执行环节的缺陷,也可能导致滴滴平台为顾客开出电子发票确认主营业务收入时,由于没有网约车司机的成本费用冲抵及进项税额抵扣,导致其实际税负率远远超出名义税负率。
  (二)共享经济对税收管辖权形成挑战
  共享平台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快速地将经营范围扩展至全国各地,而并不依赖于搭建线下实体经营机构即可完成整个交易。共享平台的业务收入来源地不再局限于机构所在地,而极大地扩展至互联网存在的任何区域,使得共享平台的应税行为受到广泛关注。我国流转税收入是按照“生产地原则”进行征收的,即企业一般向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滴滴出行的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经济开发区,而其业务收入来自于全国各地,根据我国流转税征收原则,滴滴平台的收入由天津市税务局征收,相应地造成交易所在地的税源流失。共享经济业务模式的特点使得税收管辖权遭到了挑战,交易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共享平台如何征税的问题产生争议。乘客在A地享受网络约车出行服务,但平台注册地可能在B地,那么按照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平台业务归属于注册地B地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与消费地无关。有的共享出行平台还提供多地开票服务,乘客在C地享受网络约车出行服务,然而网络约车司机却选择在D地开具发票,这显然增加了网络约车税收征管的难度。
  (三)共享经济增加了税基评估的操作难度
  一方面,共享经济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的快速发展,产生的物流信息、资金流痕迹、交易的发票及其传递全部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核验货物来源渠道、交易过程、资金支付等一系列环节的真实性完全依赖于数据信息的可靠与否,判断是否属于纳税行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都需要电子数据信息的支持。共享经济交易活動依赖网络技术所衍生出大量业务数据信息和财务数据信息,然而电子数据信息也存在被篡改、破坏的可能性,这就使得税基评估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
  另一方面,共享经济的课税对象界定较为模糊,税目与适用税率无法合理确定,因而税基的范围难以确定。征税对象明确是进行税基评估的前提,但共享经济是新兴的经济模式,难以用传统评估方法准确评估其税基,对共享经济的税基评估存在一定的技术难题。
  (四)共享经济交易活动的有效电子证据难以获取
  共享经济的发展给税务部门取证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共享经济平台上完成的交易活动,集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为一体。交易活动一般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再使用货币、刷卡等传统支付方式,这就给税务机关监控应税资金流增加了困难。共享经济新颖的交易模式,互联网、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普及,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真实涉税信息的难度。
  共享经济交易活动中,纳税人还可以使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税务机关如何协调获取真实交易数据与保护个人隐私权、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变得越发重要。特别是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飞速发展,如果纳税人拒绝提供密码,将严重影响税务机关获取真实交易数据的效率,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交易活动是否满足独立交易原则的认定将缺乏有力依据。当然这也将有力地推动人类社会获取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技术进步,使得现代信息技术又反过来应用于对其本身的监管上。
  (五)税源不稳定性、数据真实性给税收征管活动带来影响
  1.税源高度分散性与收入波动性的税收影响。共享经济的优势在于彻底盘活闲置资源,解放生产力。然而,共享经济的分散化特点使得税源分布呈现出高度分散性和收入波动性的特征。共享平台的业务分布范围广,不局限于某一个具体的区域或特定的人群,税源具有高度分散性。共享经济的收入波动性特征以网络约车业务最为典型。由于从事网络约车业务的司机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利用闲余时间兼职,他们没有相应的劳务合同,也没有通过全面系统的劳务登记,加之网络约车共享平台的准入和退出门槛较低,这就导致了网络约车司机的停业和歇业比传统出租车司机更加灵活,这进一步加大了税收收入的波动性,给税收征管和税收稳定性带来负面影响。   2.交易安全性与数据真实性的税收影响。在传统交易活动中,发票作为重要的交易凭证,能够清楚地记录交易双方、交易内容、金额、日期等内容,用来证明交易发生、责任归属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而共享经济交易活动主要依托于大数据、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记录、支付信息以及凭证等都是各种电子化的数字信息。共享经济征税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数据信息易被篡改、破坏或隐藏。同时,平台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或者提高平台竞争力通过修改交易数据而“隐匿”平台或者个人的收入,这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从信息不对称性角度分析,共享平台与政府之间数据共享水平较低,使得平台交易的安全性、信用机制完善程度等亟待提高。此外,共享平台还存在刷单现象,使得共享经济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存疑,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真实发生的交易额,也同样给税收征管带来挑战。
  (六)共享经济组织边界模糊性与共享平台税款代征引发征管合法性争议
  传统经济组织结构明晰,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票控税”的方式完成对经济体纳税的监管,个人税款的缴纳依赖企业、单位等组织结构的代扣代缴。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传统组织形式的印象在逐渐淡化,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方式等的改变均对税收征管实践带来新的挑战。尤其是共享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更多地参与到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个人既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个人极有可能逐渐摆脱法人机构的雇佣或组织的束缚,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不再受雇于法人机构或企业,法人机构或企业也不再为个人承擔“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共享经济下个体从业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后,也有为被服务方开具发票的需求,一些共享平台开始成为代开发票的平台,甚至还有一些平台嫁接到税收洼地,享受地方政府给予的招商引资减免税收或财政返还政策。从这一社会现象分析,共享平台如果造成国家税收大幅流失,那么共享经济也有必要“下猛药治理”,最起码不能沦为税收流失的阵地。
  在现代社会中,共享平台更多地扮演着桥梁、纽带、服务者的形象,共享平台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与传统组织中的劳动雇佣关系差别较大,但平台是否对个人取得的收入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责任还存在争议;共享平台能否通过地方政府的“税收洼地”实施超范围的多区域的税收代征活动,也存在对税收管辖权的挑战和争议,这些现实问题也必须进一步厘清关系,区分违法与合法的界限,关注增值税发票开具行为的合规性问题,慎重对待这些由共享经济所引发的各类涉税行为,既不能包庇违法活动,也不能打击正当交易行为。
  (七)共享经济交易活动可能会诱发“交换隐形化避税”
  原始社会的经济模式表现为“交换经济”,即劳动者相互交换劳动成果,或者相互提供服务,但这一时期人类的交换经济没有货币在其间充当一般等价物,导致不依赖货币交易,只是体现为劳动成果的交换。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商贸业的发展,原始的交换经济被货币交易所取代。共享经济时代的到来,加速推动了个体经济之间交换活动的发展与繁荣,原始的交换经济又以共享模式而重返人类经济社会领域,导致劳动成果交换的隐形化,从而诱发了“交换隐形化避税”。现阶段国际上流行的电子货币研究与应用热潮,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货币监管形式的变化,以及人类交易依赖商品价值的计量与评估,而电子货币仅仅成为一种度量工具与手段,电子货币本身的支付过程也变成一种无纸化、依靠无线网络传输,体现着主导交换经济或市场经济的金融、财税管理领域的本源回归。
  四、共享经济的税制优化与税收治理方略
  (一)捕捉共享平台交易特征推进共享经济的税制优化
  1.建立科学包容的共享经济税制体系。税制是社会经济环境的产物,税制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也体现为税制本身对经济变革的适应性程度。当出现共享经济等新兴经济业态时,税制或税收政策一般采取“跟进式”调整,以实现税制对经济环境变迁的适应性,当然如果新兴经济模式发生跳跃式变迁,则税制极有可能无法及时做出调整。技术革新带来经济社会的快速裂变,导致税制“跟进式”调整的难度不断加大,税制的滞后性更为明显,进而导致税制的适用性减弱。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跳出“跟进式”调整的思路,转而采取宽泛的税收规则以兼容各类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及交易活动,凸显税制对经济变革的适应性。
  2.增强税制设计的前瞻性,引导共享经济的健康发展。借助共享经济的发展契机,在税制难点与重点领域破题。比如,考虑物联网技术突破时,以物流信息确定商品的最终消费地,将流转税改为消费地课征并归属消费地,避免税源跨地区流动引发的收入归属之争、招商引资之乱。针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还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税制改革思路:改变未来数字经济时代的税制可能会导致最终放弃企业流转税,转为“对自然人并依托收入和支付信息的电子化征收个人所得税和由消费者直接缴纳的真正意义上的消费税”。共享经济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建立个人纳税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双向申报制度的推广应用,改变过去主要依靠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扩大综合征收的所得项目范围,大力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更好地适应财产收入来源复杂的新局面和自由职业者兴起的新形势。
  3.提高税制的宽容度,发挥共享经济的创新动力。深化改革是时代的呼唤,进入改革领域的“深水区”,要鼓励创新,用财税、经济政策激励创新,并且允许试错创新与渐进式改革。因此,政府对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应采取鼓励态度,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社会各界开展创新创业,激发出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以创新力量驱动国民经济的持续性增长。
  4.增强税制的普惠性,实施对共享经济的税收激励。共享经济是新生事物,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和社会价值,应该被国家鼓励发展,而“轻徭薄赋”政策将是刺激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引擎。由于共享经济蕴藏着巨大的税源潜力,采取低税率政策符合“宽税基、低税率”的税收征管改革要求。而且采用共享经济模式的企业多为初创公司,它们不但面临着传统行业竞争对手的打压,其本身也需要大范围补贴培养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因此,政府必须采取普惠的低税率政策以促进其初创阶段的发展。基于上述原因,对共享经济实行低税率原则是促进共享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选择。   (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加强对共享平台及个体从业者的税收监管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以地理位置判断纳税地点已很难适应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发展的需要。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适应共享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监管体系的基础上,逐步明确共享平台、从业人员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纳税义务、课税对象、适用税率等税收要素,完善对共享经济的系统性、有效性税收监管。同时,在税收征管、稽查领域引入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网络经营地理区位的定位与网络经营合法性的监控,并结合我国推行的纳税人统一识别号制度,为全国范围共享经济平台及个体从业者建立涉税信息档案,将共享平台、个体从业者及其共享平台其他相关的利益共同体的交易纳入税务管理体系,完善国家统一的自然人税收监管机制;并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经营活动信息及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利用大数据技术实现多种涉税信息的集成,将税务监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机结合起来,即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接口识别业务发生的具体地理位置,以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与网络经济的冲突问题。
  (三)引入批量评估技术推进共享经济的税基评估方法创新与应用
  批量评估(MassAppraisal)是20世纪70年代在国外逐步兴起,并已具有很大影响力的新型评估模式。针对现阶段我国共享经济发展状况,就税基评估价值类型选择而言,应当选择“市场价值”或者“课税价值”作为其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原则上,“课税价值”应当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确定,但它可以高于或低于市场价值,也可以是市场价值的某个百分比。
  根据共享经济自身的特点及其对税基评估的影响,考虑到批量评估的要求,共享经济税基评估的基本模型应该符合“基础价值+个别因素调整值”的整体框架。“基础价值”是税基评估模型中所要确定的税基价值的基本部分,在共享经济税基评估中主要指每一笔共享经济业务的基础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在共享经济模式中,这个基础价值主要指的是服务费用。以滴滴出行为例,滴滴平台为乘客和司机搭建共享交通服务平台。乘客接受交通运输服务后,将费用支付给滴滴平台,滴滴平台扣除相应交易提成后,将剩余款项转付给司机。这里的交易款项即服务费就是“基础价值”;“个别因素调整值”是指超过共享经济税基评估基础价值以外的部分。基于共享经济的“基础价值”,在对“基础价值”偏离价值类型(目标)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从而得到“个别因素调整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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