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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债权人监督权制度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雷隆郁

  摘要: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缺乏团体性,是直接导致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失去效用,股东操纵公司的原因。对一人公司的规制方式和手段,应该是赋予债权人监督权的双管齐下模式。这种综合手段的使用不仅拉近债权人与公司的距离,还可以很大程度上抵消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严苛规定,而且从事前监督来看,能够有效树立市场的诚信体系。不仅如此,该措施还可以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监督;股东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0-0139-02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股东一人组成的、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承认的一人公司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指基于对一人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全部资本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一、一人公司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样态
  
  (一)股东操控公司,使之成为逃避责任的工具
  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缺乏团体性,是直接导致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失去效用,股东操纵公司的原因。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着股东会的权力,股东的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难以分离,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决策权、经营权及人事权等重大权力,同时又缺乏内部的监督与制约,股东可以凭自己的意愿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实质成为股东的“代理或工具”、“傀儡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为自己谋取私利,自我交易,为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甚至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及逃避债务等行为,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严重威胁。
  (二)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使之成为侵害债权的保护伞
  由于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限定和控制在可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而有效保障了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也是投资者纷纷选择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之所在。然而在一人公司中,由于投资者实际控制公司,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的直接或间接的控制者,又因法人治理结构特有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挥作用,从而使一人股东欠缺内部其他股东的监控及制衡力量,导致该一人股东经常可以凭借有限责任这个保护伞,从事各种投机或风险极高的经营行为,而不必担心该行为可能承担的风险及后果,将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各种风险通过有限责任而间接转嫁给公司债权人承担。
  (三)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
  “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为抽象的概念。”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至少包括两大要素:独立的意思与独立的财产。由于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以有限责任的特权,使公司成为独立的责任承担者,从而必须具备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作为其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对于公司而言,“没有财产就没有人格”。同样,公司被赋予独立人格,作为法律主体必须具有其独立的意志,并通过公司机关完成,即公司意志在于其拥有由全体股东共同形成的意志,而不是单个股东的意志。“在公司仅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要想说明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的公司能够形成一个担负着独立于股东个人意志与利益的意思,给人以自欺欺人之感。”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性及治理结构的缺陷,很容易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即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混同。
  (四)不公平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交易行为。不公平关联交易,常常发生在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滥用表决权或影响力的情况下,而形成的不利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交易行为,尤其在股东为公司的一人公司的情形。不公平关联交易包括公司业务往来中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中的不公平关联交易。业务往来中的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关联公司之间不能按照独立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费用,表现在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按照公平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资产重组中的不公平关系交易主要在资产、股权收购、置换转让等过程中完成,主要表现在挪用、侵占公司资产、操纵股份和利润等。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确实存在着许多弊端,对于一人公司至关重要的在于对其进行规范,加强监督,通过完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正确规制一人公司,以实现有效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之目的。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一)新《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在各国家和地区纷纷修改自己的公司法律,取消设立公司的最少人数限制时,中国的中小型企业也迎来了自己的春天,那就是一人公司制度在中国首次得到肯定。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条文理解,我国仅承认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形式上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
  (二)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防弊措施
  出于加强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的目的,新《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还规定了若干防弊措施:
  1.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转投资的限制。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一人股东擅自将一家公司资本转移到另外一家公司,给将来债权人求偿带来危害,防止“皮包公司”和社会资本虚增现象。
  3.特别的公示制度。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财务会计制度。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可谓是国内立法者的一次创举,是走在世界前沿的标杆,这将不仅对一人公司制度产生影响,更是对正确认识有限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实际操作产生深远的意义。“即法院有权首先推定一人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事实,但一人股东有权通过反证推翻法院推定”。这是民法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实际运用。
  
  三、赋予债权人监督权,双管齐下规范一人公司
  
  (一)拉近债权人与公司的距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当这些防弊措施运用到一人公司形式时,则显得不那么行之有效。因此,如何寻求一种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模式,是各国公司法立法者反复思考的问题。本文认为,公司法可以通过拉近债权人与公司的距离,引入债权人监督机制,赋予债权人监督权的规定来弥补原有防弊措施单向性的缺陷。英美法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原则使本应由股东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有限责任原则把债权人变成了公司经营者的监督者。公司的债权人比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东们更有监督能力。国内亦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促使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一人股东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赋予债权人监督权的优势
  1.可以很大程度上抵消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严苛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任安建用“堵不如疏”四个字来概括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在赋予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同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资本制度、转投资制度及会计制度等都做了严格规定。然而,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对一人公司监督的制度问题,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严苛规定,将会变成另一种形式的“堵”。
  2.从事前监督来看,能够有效树立市场的诚信体系。新《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进行严之又严的防弊措施;同时,市场主体在交易对象有同等竞争条件时,又可能会倾向于选择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公司。这可能导致一人公司迫于无奈降低自身交易条件以换取更大竞争力的恶果,极大的损害了其积极性。因此,引入债权人监督机制,不仅使立法者能够放手让一人公司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更使得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遗余力地参与到监督一人公司的行列中,威慑一人股东抽逃出资、自我交易等的行为,使一人股东不能对公司财产任意支配甚至恶意支配。长此以往,市场经济活动的诚信体系得以树立。
  3.从事后监督来看,能够保证债权人及时维护自身债权。债权人能够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一旦一人股东出现侵害公司利益、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实现的行为,债权人能够第一时间知晓,以便其针对该行为迅速做出反应。债权人可以要求一人股东以其他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如果一人股东拒绝,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就该债权人在该一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份额进行扣押、冻结。如果人民法院在扣押、冻结时发现该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判断一人股东是否应负个人责任。
  4可以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设立一人公司的大多数是经济实力、经营规模比较小的自然人或法人,这些一人股东最大的愿望就是简化公司运营程序。如果法律上规范得过严,甚至将其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平对待,将极大束缚其发展,也许一颗未来的企业明星就会因此坠落,成为黯然无光的陨石。因此赋予债权人以监督权,能够很大程度上减轻企业负担,避免这些中小型的一人公司因为疲于满足法律限定的苛刻条件而丧失发展的活力,抑或是违背设立一人公司形式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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