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坏账准备金会计与税法差异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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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洪才
一、坏账准备金的含义及核算方法
企业坏账是企业无法收回的那部分应收款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称为坏账损失。企业坏账损失是企业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故坏账损失亦称坏账费用。在我国,坏账通常是针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而言的。企业对坏账的核算,通常有两种方法,即直接转销法和备抵法。直接转销法是指发生坏账时,将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直接从应收款项中转销,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备抵法是采用一定的方法按期估计坏账损失,计入当期费用,同时建立坏账准备,待坏账实际发生时,冲销已提的坏账准备和相应的应收款项,体现会计核算配比原则的要求。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在备抵法下,估计坏账损失金额主要有三种方法:应收款项余额百分比法、销货百分比法和账龄分析法。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依法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予以扣除。因为企业坏账直接影响的是企业所得税税基,所以在企业所得税上需要对企业坏账加以规范。
二、坏账损失实行备抵法的审批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但该办法的产生是基于原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发生坏账损失既可以采用直接转销法又可以采用备抵法。而现行企业实行统一的新《企业会计制度》,其规定企业只能采用备抵法。由此,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相应地就不应当再经过税务机关的批准。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规定:取消对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行政审批。
三、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
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余额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执行。”可见,在计提坏账准备金范围上,原税收政策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并且原税收政策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款项,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现已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可以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坏账准备计提的范围除了应收账款外,其他应收款也应当计提坏账准备,由于应收票据发生坏账的可能性极小,所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范围一般不包括应收票据,但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四、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
对于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问题,《企业会计制度》并没有明确的限制,而只是规定由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确定计提比例。并且“(企业)当年发生的应收账款、计划对应收账款进行重组、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而企业所得税仅是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对应收账款究竟是以前年度发生的,还是今年发生的,并没有明确的条件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今年才发生的应收账款也可以计提坏账准备。由此可见,税务的规定比财务的规定要宽泛,并且税收上对计提的方法也很单一,即采用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计算扣除。由于税收与财务在计算坏账准备的口径不一致,必然会产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对企业不论是采用应收款项余额百分比法或是销货百分比法或是账龄分析法,其当期累计计提的坏账准备金高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年末应收款项5‰的比例,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还是应当自行进行纳税调整。
五、坏账损失的确认
因为税收已规定“其他应收账款”亦可提取坏账准备,相应地对其发生的坏账损失也应当予以确认。对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收账款、应收票据),经依法确认后,应作为坏账处理: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款项;2、债务人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款项;3、债务人遭受重大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款项;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款项。
六、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企业的坏账损失其实质就是财产损失。根据(国税发[1997]190号)文《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该办法还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因为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期为年度终了四十五日,所以坏账损失的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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