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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视角下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万 伟

  摘要:本文通过比较美、德、日等国公司监督模式的特点及其适用的经济特征,并借鉴我国国家委派监事会的经验,提出我国上市公司应将独立董事定位于制衡内部董事,将监事会定位于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解决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失效的现实难题。
  关键词:监事会 权威 独立性
  
  自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后,独立董事正式成为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其监督职能与原监事会产生了冲突,导致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不协调。因此,仅以监事会存在问题作为取消监事会的理由就是不科学的。既然监督机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必要部分,应该把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放入公司治理的框架中进行比较研究,以更符合公司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本质,以及更符合我国的现实经济特征为标准进行选择。
  
  一、公司治理的目标、任务、内涵及其对内部监督制度的要求
  
  (一)公司治理目标及其对内部监督制度的要求公司是市场经济的细胞,公司治理的目标就应该是:规范公司运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规范公司运行是公司治理的首要目标,公司治理的外部治理机制――产品/要素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金融市场、控制权市场等,是规范公司运行的基础设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只是在外部治理机制的基础上派生的制度安排,起着对外部治理进行补充和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作用(林毅夫,1997)。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外部治理具有国际趋同的趋势,但并无完美的外部治理机制,理性经济人有动机利用外部治理机制的缺陷而谋取私人利益,破坏利益相关方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公司内部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以增强对管理层的约束,降低利益相关者的信息不对称,防止管理层损害利益相关者的短视经营行为,满足规范公司运行的首要目标。
  (二)公司治理任务及其对内部监督制度的影响现代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体,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与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与经理层,经理层与下属职员之间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样,社会也是更多契约的联结体,企业使用社会资源,就要承担改善社会福利的义务,所以企业和整个社会的福利之间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执行契约过程中以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为原则,如果其代理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就会产生所谓代理问题。公司治理的任务不仅要解决“内部人控制”、“廉价投票权”、大股东剥夺小股东等典型的代理问题。还要保障企业能够采取最有利战略,持续不断地为股东创造价值和改善社会福利。由于代理人独立地履行契约,如果委托人不能从代理人处获得关于履行契约的有效信息,则委托人就无法依据信息对代理人实施控制,代理人就极有可能出现代理问题。所以委托人必须建立一套独立于代理人的监督机制,以获取信息,减少甚至避免信息不对称。现代公司制企业的经理人虽是在会计标准的约束下提供会计信息,但由经理人自身提供的信息很难保证可以让投资者或政府信服。所以投资者和政府都必须设置独立监督机制,以监督由经理人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决策有用性。独立审计是外部的独立监督机制,是保证会计信息合规和公允最重要的力量,但目前国内外都不乏审计失败的案例。安然财务丑闻导致当时“五大”之一的安达信倒闭。科龙财务丑闻中,德勤的审计独立性也极具争议。这说明目前的独立审计无法尽善尽美地为会计信息提供可靠保证,更无法保证企业提供的是决策有用的信息,所以有必要在公司内部建立起独立监督机构,以确保企业提供的是可靠而又决策有用的信息。
  (三)公司治理本质及其对内部监督制度的影响公司治理的任务是要解决各种显性与隐性的代理问题,因此公司治理的本质就是建立起有效的解决代理问题的治理机制。根据代理问题的特点,可以把公司治理分为四大机制:一是虽然事先不能签订完美契约,但可以使代理人与委托人的效用函数趋于一致,可以降低出现代理问题的几率,这称之为激励机制;二是由于代理人出现代理问题的目的无非是想获取通过契约无法获取的额外收益,因此可以通过加大代理人的违约成本来抑制代理人的违约动机。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实际上是增加代理人违约成本的机制,可以称其为约束机制;三是因为代理人是独立地履行契约,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就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如果委托人无法获取有效信息,代理人就极有可能出现代理问题,所以委托人需要建立起独立监督机制,以获取客观正确的信息,并使信息传递通畅,降低信息不对称,以利于自己对代理人实施控制;四是如果监督机制发现了问题,应该保证及时地把信息传递给委托人,委托人接收到此信息后应该能够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修正出现的代理问题,这一环节就称为修正机制。在公司治理的上述机制中,监督机制处于中间环节,起着承前启后,联通内外的关键作用。监督机制由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组成,独立审计和公众媒介是外部监督,具有较大的滞后性,且主要又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为基础,因此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发现问题。而独立的内部监督则具有事先预防的作用,也不纯粹以财务报告作为评价监督的基础,因此能够及时有效发现问题。所以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督对于整个公司治理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上述公司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本质三方面都要求建立起独立的内部监督机构,以获取有效信息并及时传递给利益相关者,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独立董事身处董事会内部,大多由内部董事或高级管理者提名,无法真正保证其独立性;另外独立董事往往身兼数职,仅出席董事会会议,无法获取足够有效的信息,因此不利于改善公司利益相关方的信息不对称。独立性和信息不对称正是制约独立董事效率的两大固有缺陷(黄世忠2002)。因此,在激励和约束机制都不成熟的中国市场,理性的选择只能是转向监事会,监事会可以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于获取公司各方面信息具有天然的优势。信息获取优势与独立性是相矛盾的,监事会设于公司内部,具备了及时获取信息的优势,但却使其容易受到董事会的影响,从而丧失独立性。但监事会毕竟处于董事会外部,只要能改变监事会附属于董事会或者总经理的现状,强化其独立性就应该比独立董事更可行。因此,倍受质疑的监事会独立性问题可以通过提高监事会权威和地位以及改变监事会成员构成来加以解决。
  
  二、美、德、日公司内部监督模式的比较与经验启示
  
  (一)美国公司内部监控模式评价美国有发达外部治理机制,可以从宏观上有效降低代理成本,故在公司内部实行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即股东会下仅设董事会,没有单独的监督机构),这样可以降低内部监督成本。美国公众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单一股东很难拥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因此,美国的公众公司经常处于内部人控制状态。为了抑制内部人控制,美国在董事会中引入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以维护股票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为目标,履行监督职能,同时也充当专家顾问的角色。目前众多独立董事失效案例暴露出独立董事重大缺陷:一是公司高级管理层和内部董事均能对独立董事的提名产生影响,因此独立董事不一定真正独立;二是独立董事只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获取信息,其信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不充分;三是独立董事身兼数职,无法用足够的时间熟悉复杂的公司业务和

实施监督。因此,独立董事的监督效率理论上弱于专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美国也只有克服独立董事这三方面的缺陷,才能使独立董事继续作为外部治理的有益补充,抑制内部人控制。
  (二)德国公司内部监督模式评价德国的外部治理就相对较弱,不能像美国一样从宏观上有效地降低代理成本。德国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容易出现第一大股东控制;但银行可以持股,各大股东持股也较为稳定,为使自身利益得到保障,这些利益相关者具有能力和积极性实施监督,制约第一大股东控制。基于上述经济特征,德国在微观上采取了双层制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以及公司雇员共同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产生董事会,再由董事会选择经理。在德国,监事会不仅行使监督权,还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重大业务批准权;同时监事会又受到各种限制,如监事会不能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监事不能兼任董事会成员;在公司的重大决策问题上,除了董事的任命和罢免外,其他公司重大决策都是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监事会只有批准、建议修改直至否决权,其不能越过管理层直接提出重大决策方案,德国的监事会与美国的董事会存在本质差别。由于监事会握有董事任免权、重大事项的否决权,以及比较彻底的职工参与制形成了有效的内部人(雇员)约束内部人(董事、经理)的制衡机制,保证了监事会的超然地位和实质权力,因此,德国监事会有能力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及时修正管理层出现的代理问题。根据德国经验可得出:拥有超然地位和实质权力的监事会比独立董事更具备监督效力,可见德国监事会制度是为弥补外部治理效率相对低下而派生的,可从微观上有效降低代理成本的监督制度。
  (三)日本公司内部监督模式评价值与美、德的治理模式相比,日本的公司治理模式是二元制模式,董事会与监事会为平行机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位监事都可独立行使职权,监事的职责主要是对公司会计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制止董事在业务中违法行为。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资本达到一定数额的大公司应当设立会计监事或检查人。会计监事是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家,是公司依法聘请的外部人士。检查人则为临时设立的监督人士,或者由主管机关委派,或者由公司自行选举产生。自1950年以来,日本对商法中关于监事(会)的规定进行了多次修订,但均没有很好解决监事(会)的有效监督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董事会控制了公司,监事又由董事会提名与任命,即实际上监事会沦为了董事会的下级机构,当然就无法有效监督。在2002年在商法改革中,日本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允许日本公司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中选择其一。由于日本的外部治理较美国弱,如果在微观上选择了本身监督能力较监事会次之的独立董事,那么在股权较集中的现实背景下,就容易滋生大股东的独裁控制,使独立董事更为失效。因此,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改革并没有充分做到内外治理的相互补充。
  
  三、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模式的路径选择
  
  (一)改组强化监事会 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为二元制,监事会与董事会具有法律上平等地位,董事会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充当监督者和专家顾问两种角色,在监督方面与原来的监事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存在着制度结构的不协调,因此,中国公司治理改革的首要问题是解决监督机构的职能冲突,有两种思路:一是借鉴日本经验实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二选其一的制度;二是准确界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内部审计的权责利边界,使三者优势互补,协调运转。基于我国外部治理效率低下、股权结构集中的经济特征,我国的选择应为后者:把独立董事定位于制衡内部董事,设立以独立董事为主的战略决策、关联交易等专门委员会,起到在董事会的决策过程中制衡内部董事的权力寻租行为;把监事会定位于监督董事会与管理层的决策与管理行为是否符合利益相关者利益,在监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由其负责提议和聘请外部独立审计。
  (二)改组后监事会所具备的法律地位我国监事会和董事会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但通常董事会控制着公司,而监事会没有实权,在利益上受制于董事会,没有超然地位,所以监事会很难实施有效监督。缺乏权威和超然地位正是上市公司监事会失效的重要原因。在这方面国家委派监事会给了很好的启示。国家委派监事会的实行,一方面极大地缩短了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链,降低了代理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其拥有极强的权威性,直接对国家负责,并提出对管理者的任免意见,地位超然,可以起到良好的监督效果,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作用显著。国家委派监事会的权威性与德国监事会任免管理委员会而拥有的权威性可以说是异曲同工。因此,借鉴德国双层制治理结构和我国国家委派监事会的经验可以得出:只有具有权威和超然地位的监事会才能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同时这也是解决代理问题必须遵循的基本原理。除了应该在监事会下面设立审计委员会之外,还可以考虑在监事会下增设提名、薪酬、绩效评价等专门委员会,其中提名委员会执行提议董事和经理人选,薪酬委员会负责建立董事、经理和监事薪酬标准,绩效评价委员会负责考评董事、经理和监事绩效及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职的义务。另外内部审计也应归为监事会领导,作为其常设机构,实时收集、评价和传递企业各方面信息,这样内部审计就不仅能为管理层提供经济业务的评价信息和有关管理建议,也能有效地解决监事会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三)改组后监事会实施监督所具备的条件拥有权威只是监事会实施有效监督的必要条件之一,另一个更基础的条件是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因为如果监事不独立就无法保证监事会监督过程中的权威性。李爽(2003)认为监事会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独立性问题。JayDahya(2003)等人认为,只有独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报告才能提供有用性信息。监事会的独立性主要指监事(会)的客观判断应独立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不能受他们单方面利益的影响。我国与日本相似的是监事的提名基本上都由控股股东掌握,控股股东又控制着股东会,因此即使是经股东会任命的监事也无法具有独立地位。所以要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就必须改变由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提名监事人选的现状。一方面可以考虑让控股股东退出监事会,由每个非控股大股东提名一位监事人选,同时中小股东可以委托投行提名监名人选,保证监事会中有中小股东代表。监事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专业和经验,主管部门也应出台监事的激励约束等相关政策规定。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全国公司监督委员会,对符合基本条件(学历,专业和经验)的人士实行考试注册制,形成监事人员库,然后向上市公司提名监事人选,要求上市公司监事会各下设委员会都至少有一名委派监事,委派监事接受公司监督委员会半年一次的考核,不合格者要受到惩罚直至被更换。此外,也可以考虑在上市公司监事会中引进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具备经济、管理或法律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同时不存在收入制约的独立监事,以进一步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改善监事会的胜任能力,但独立监事的任免需报公司监督委员会或者证监会审查批准。
  
  (编辑 聂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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