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模式企业涉税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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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首先从居民身份认定、股息红利纳税、间接股权转让、服务费转让定价涉税问题。四个方面探讨VIE模式企业的涉税问题,然后提出完善VIE模式税收监管的政策建议,包括明确居民企业认定标准、理顺非居民企业日常管理体系、在税法中明确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关键词:VIE模式 涉税监管
一、引言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互联网公司迅速崛起。为了寻求更好的发展,互联网公司必须选择上市方式进行融资,但由于A股上市门槛太高,加之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对企业财务盈利能力要求相对较高,以及国内对于互联网公司的诸多限制,这使得许多互联网公司即使拥有巨大的潜力也无法获得融资。因此,许多公司开始将眼光放至海外,这与海外上市的低门槛和相对简单的申请流程有关。但事实上,直接在国外上市的要求也并不低,这又使得想在海外上市的企业面临瓶颈。如果外资进入中国上市,我国又对许多行业加以限制,例如互联网公司和新媒体公司。加之工信部也有明确规定,ICP许可证只能由国内自主企业拥有和控制。面对这些问题,许多公司开始选择VIE模式,以避免政府政策的束缚。自2000年新浪率先上市以来,传媒、教育、消费等领域企业也慢慢接纳这种融资模式,至今己有270多家企业采用VIE模式进行海外上市。
VIE模式作为一个全新的海外上市路径,早在美国会计准则中已经有会计处理的规定,但在国内税法领域的相应规定却分散在各种规范化文件里,缺乏一套明确的规定和体系。因此,本文结合相应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对VIE模式的涉税问题进行探讨,最后提出完善VIE模式税收监管的政策建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VIE模式涉税问题分析
(一)居民身份认定涉税问题
目前国内对于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主要是参照国税发[2009]82号的实际管理机构标准来进行,而认定的对象主要是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在VIE模式下,争议焦点集中在避税地的拟上市主体是否为居民企业的问题上。如果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不用交25%的国内企业所得税,只用交20%的预提所得税,在实际执行中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可以享受50%的税收优惠,实际税率只有10%;而根据中国和香港签订的双边税收安排,如果港企对国内公司的持股比例在25%以上的话,预提税税率上限更会由现有的10%减至5%,享受更进一步的税收优惠。5%的预提税率和25%的所得税率相比,更促使一些在香港上市的VIE模式企业努力避免居民身份,争取税收优惠。针对这种有刻意避税企图的企业,需要税务机关主动对企业发起居民认定,这可能就会产生特别纳税调整风险。
(二)股息红利征管涉税问题
股息分配活动涉及到两个主体,一个是外商独资企业(WFOE)对控股公司的分配,也就是企业对企业的股息分配;另一个是上市主体对个人股东的利润分配,也就是企业对个人的分配。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分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征收10%-20%(协议国10%,非协议国20%)预提所得税。对于设立在香港的控股公司,满足持股比例25%以上的条件的还可享受5%的特别优惠税率,因此大部分企业都将大量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在香港以达避税的目的。对于第二种自然人主体,商务部的“10号令”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汇缴回境内,而个人股东需就上述股息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内地和香港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具有香港居民身份的企业或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都可以按7%税率向内地交纳所得税。因此,VIE模式企业在对以上两类主体进行股息红利的分配时利用内地与香港之间股息分配时的优惠税率来进行避税。对于境外上市主体的股息分配,境外个人股东如果未能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话,税务机关在事后进行追缴和征管的难度将会很大。
(三)间接股权转让报告涉税问题
间接股权转让是指不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而是通过转让直接控股的境外公司的股权,而实现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目的。在实际操作中常因为企业架构复杂多变,很难判断最终转让的标的企业。“698号文”中第六条首次针对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问题,明确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和规避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在层报审核后可以否定控股公司的存在,进行“穿透”课税。“698号文”第五条还规定了当实际税负低于12.5%或不征税的时候,企业对于间接转让交易有主动报告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对于税率高于12.5%的所有交易實际上可能包含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提供了一个可能的避税空间,只要交易发生在非低税地区就不需要报送资料。报告义务不一定引发纳税义务,但反过来不报告的话可能造成默许的情况,只有等到税务机关主动发起反避税调查才有可能构成纳税义务,这样12.5%的规定无疑会驱使企业主动规避主动报告义务。
(四)服务费转让定价涉税问题
VIE模式的核心就是通过无形资产和利息的形式将经营利润由内资企业转移到外商独资企业,那么这个协议签订当中最敏感的就要属转让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问题。虽然VIE模式采用了创新的协议控制模式,而非传统的股权控制,但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当中,对于关联交易的定义,除了持股比例标准外,对于高管、生产经营和劳务等也有衡量标准。如果税务机关利用第八条兜底条款“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将其视为关联交易,对服务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话,对于利润的转移情况将会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VIE模式税收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明确居民企业认定标准
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与否是关系到企业税收待遇和整体税负的一个关键性的因素。而“82号文”赋予了税务机关一把“实质重于形式”的利剑来穿透任何形式上的非居民企业,在这样的要求下,企业只要规避了其中的一个条件便可以规避居民身份的认定,反而为一些人为的避税提供了便利。总之,由于我国在离岸中心的涉税信息缺乏有效监控与情报交换,因此很难计算出离岸中心或避税地滥用给国家带来的税收损失,这助长了纳税人进行有害税收筹划和恶意避税的动机和行动。对此,除了采取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措施方案外,最有效的手段还是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把上述企业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对其来自全球(主要是中国境内)的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即得到中国纳税企业所得税。
(二)理顺非居民企业日常管理体系
目前非居民企业的反避税工作还存在一些职能交叉和错位的情况,各个部门内部和外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还不够顺畅。从外部看,跨境股权交易、资金结算涉及到银行和外汇结算部门:股票证券交易活动涉及到境内的证监部门:境内外之间的股权和实务交易还会涉及到外贸监管部门。从税务机关内部来看,非居民企业的日常管理应当属非居民部门管辖,但实际情况很多反避税案件直接移交稽查部门来调查,有简而化之的趋势。事实上非居民企业的征管工作应当和居民企业一样形成征管查相结合的模式,以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为基础,结合重点企业的税源监控、关联交易的申报管理和间接股权转让的认定等主要风险点,才能最大限度地形成严密的管控网络,防止税收流失。
(三)在税法中明确企业间的关联关系
为应对避税问题,不仅在会计处理上确认VIE实体的合并报表处理原则,更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利用“协议关系”相互依存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应等同于股权控制下的关联企业认定。明确VIE模式中企业关联关系后,税务部门可事先与企业签订“预约定价协议”,作为向企业征税的核算依据,或引入国外“正常交易准则”概念和衡量标准等具体操作手法继续完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的管理措施,规范VIE模式下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的转移定价行为。未来,还可以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进一步将关联主体和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拓展到自然人。
(四)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VIE模式作为税收规定领域的一个灰色地带,引发了如此多的关注和争议,归根结底是因为相关规定对于税收管辖权的界定不明确,上下位法律之间层次不清晰。这样给纳税人带来的印象就是税务局对政策的理解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情况企业也只能偷偷进行。一旦税收立法权能够全权上交至人大立法委,税收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就得以确立。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指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在2020年之前,将现有的15个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层面或者废止,能够有效规范政府相关行为,全面贯彻依法治国方针,建立起征纳双方之间良好的信任体系和法律运行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最根本解决目前税收立法的随意性和变动性,重塑税收法律之权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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