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基于案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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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货运保险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且具有特殊性,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时候,必须考虑他是否对投保的标的具有或将会具有保险利益。本文从一则典型案例出发,分析了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以便对此有更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保险利益;国际货运保险;风险
中图分类号:F84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8)05-0053-03
一、国际货运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与特征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1]
在海运货物保险中同样遵循这一原则。海运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且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人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的国际惯例与我国的保险实践也遵循了这一条规定。[2]
(二)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特征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存在固有风险,有关国际运输的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均规定承运人对因船舶驾驶和管理方面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责。[3]因此,国际贸易中对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以寻求保障就显得相当重要。这就决定了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对运输中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国际买卖中的货物所有权在运输当中经常发生变动,因此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又有一些特殊性。
1.合法性。即被保险人对货物有法律认可的利益。这种合法的利益也就是依附于货物并被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和所承担的货物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对该货物无法律认可之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如以走私货物投保、投保国家法令禁止出售、出运的文物、毒品等,因其不为法律所允许,即使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待了解事实后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损失。
2.可确定的经济性。即保险利益是明确的和可以证明的金钱利益,是可用货币、金钱计算的利益。虽然国际运输中规定货物为定值保险,可包含待销商品的利润加成投保,但这样一种利益也应是确定的,并可实现的。实践中,被保险人多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按发票价值的110%加成投保。
3.现实性。这种利益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的利益,它是客观存在的利益,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风险的转移做出明确的规定,贸易方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来明确各自承担风险的区段。这时在考察保险利益时,就需具体分析损失发生的区段和贸易方选择的贸易术语的规定。但是对风险承担的认定亦可能因为买方拒收货物或者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等原因陷入不明状态。
4.可转移性且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因为保险标的的流动性与被保险人的多样性,所以保险利益反映的不是固定不变的关系,保险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会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对国际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了货物的卖方、买方、提单质权人等。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随保险单的背书而转让,且并无须保险人同意。因为保险合同并不是被保险的财产的附属物,不能随同货物的当然转让而转让。
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对保险单的转让不必像一般财产保险单那样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签发批单才生效,否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许多交易机会而影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同时,国际运输中的货物安全处于船长、船员等的控制中,而非货主所能控制,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使危险情况改变。因此,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单可以经被保险人背书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而转让,并无须保险人同意。
二、保险利益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保险利益在财产险业务中是人们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主要体现在人们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上。国际货运保险同其他保险一样,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财产保险中,我们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财产保险中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密切相关。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各国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有着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即转移,而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货物所有权须在卖方把货物交付给买方时才转移于买方。然而,不论所有权是否转移,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恶劣气候、海啸等自然灾害及触礁、沉没等意外事故的风险一直客观存在着,并影响着双方的贸易。[4]因此人们为了交易的方便,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就产生了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习惯和做法,并使之成为了在法律意义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于是,在现代贸易中,风险转移摆脱了与所有权归属的联系逐渐独立出来。而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承担风险的人提供风险保障。在国际贸易中承担了货物风险的人,将因货物的灭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因其安全到达而获益,而无论该货物是否为其所有。为解决上述问题,保险法也增加了相应的规定,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如果风险发生了转移,买方因承担了货物损失的风险责任而具有保险利益。[5]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均以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依据。要弄清风险转移的时间,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对于理赔关系的成立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直接涉及到是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损失风险的问题,也就决定了损失发生时,保险单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从而决定了该理赔关系是否成立。
在我国的进出口实践中通常都使用《IN-CORTERMS 2000》中的某种价格术语,来确定风险的转移,对常用的仅适合水上运输的三种主要贸易术语―FOB、CFR、CIF规定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时间和地点,全部都是以装运港装货船舶的“船舷为界”的,也就是说货物在有效越过船弦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卖方对货物具有可得利益,若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应由卖方向保险人索赔;而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对货物具有可得利益,发生损失时买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卖方因失去可保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索赔。[6]因此国际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的转移取决于风险的转移。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2005年3月,湖南某纺织品公司(卖方)与香港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全棉针织男裤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条款如下:数量是80000条;金额总价为CFR荷兰鹿特丹USD70000;装运口岸与目的地,广州―香港―荷兰;交货期,2005年5月底前。2005年5月20日,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300箱货物装上卡车运至广州装船,由于驾驶员过失,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使其中100箱成为次品。该纺织品公司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货损事实。2006年1月,香港买方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报告。保险公司于2006年10月正式向买方公司理赔22万港元,2007年4月起,保险公司向纺织品公司代位追偿,但是遭到了拒绝。
以上案例经过了法院的审理,其裁决结果是纺织品公司拒绝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有道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审理结果呢?这依赖于我们对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正确理解。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的进出口合同对货物的交货条件CFR(即成本加运费)方式,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根据《INCOTERM2000》,CFR价格术语是属于装运港交货价。“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到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并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越过船舷,其风险和货物所有权(象征性)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而买方则负责办理从装运港至目的地的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这意味着,CFR条件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船上,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转移,因此货物于海洋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由买方负责。湖南作为内陆省份,若要交货必须要把货物运到沿海港口装船,货物从工厂到装运港期间的风险应由湖南卖方承担。损失虽是由于生产厂家所致,但在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货损均应由卖方对外负责再由卖方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保险公司根据买方申请对货物进行了保险,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责任从湖南启运地仓库起算,一直到荷兰鹿特丹的卸货地仓库。根据CFR术语,货物从启运地至越过装运船船舷之前这段路中,货物的风险和责任应该是卖方的,但是,买方一旦投保以后,只要货损发生在承保范围之内,买方就可以得到赔偿。以CFR价格术语成交时,买方在投保时所交付的保费中也包括了风险和责任都不属于自己的这一段路的风险,这显然对买方是不合理。[7]既然这一段路的风险和责任是属于卖方的,那就应该由卖方去买保险,是卖方与有关责任人之间的事情,与买方无关。另外,在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只有在接到卖方的已装船通知后才办理运输保险手续,该案中货物既然没有装船,买方就不可能买保险,买方也就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买方从一开始就无权基于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保险利益的错误理解导致的错误赔偿自然就不能向卖方湖南某纺织品公司代位追偿。本案的货物损失实际上与买方香港公司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只是卖方与生产厂家及承运人之间的事情。
总之,在本案中,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买方既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损坏或者灭失的风险,因而对货物是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也就不能对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香港买方就货物内陆运输途中的风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须对本案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卖方追偿。当然,香港买方的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追究湖南卖方的违约责任而获得补偿,货物损失最终应由湖南卖方承担,但这个问题就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在货物损失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该准确地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应该拒赔并且说明理由,而不应该不经过调查就进行保险理赔。
在普通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通常进行较好的把握,然而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往往取决于采用的贸易术语,取决于货物的交货地点与风险转移界限。[8]因此,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不仅要熟悉保险基础知识,而且要熟练把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术语等相关知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为错误理赔而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吴百福.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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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孙成杰.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J].珠江水运,2006,(4).
[5] 覃有士.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 梁焕磊.投保业务,把握保险的两项重要原则[J].国际市场,2007,(2).
[7] 梁秀伶.W/W条款的正确理解和运用[J].对外经贸实务,2003,(6).
[8] 刘宇.浅析贸易术语与“仓至仓”条款[J].商场现代化,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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