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犯罪对象的概念与存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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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田秉远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对象对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中,犯罪对象问题一直被置于犯罪客体之下。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中有关犯罪对象的内容都很简单,只是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并作了一些简单区分。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不够深入全面,存在诸多分歧。
关键词:犯罪对象;概念;犯罪客体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11)05-0061-04
一、学界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不同观点
关于犯罪对象。的概念,目前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这是刑法学界传统的、公认的观点。2.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3.犯罪对象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它或者是一定的人及其行为,或者是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等等。4.犯罪对象,就是承担一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为犯罪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事物。5.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6.犯罪对象也称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
以上这些观点,从各自不同的角度阐述了犯罪对象的概念,可谓各具特色。对于观点一中所说的“刑法学界公认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事实上,我国众多的刑法学家都对此概念提出了异议,所以才有了后面的那么多不同的观点。认真分析各个观点可以发现,各个概念的争论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问题;二是犯罪对象的涵盖范围问题,各个观点中比较多的是“具体的人或物”,但其他观点认为犯罪对象还应该包括“行为”、“信息”甚至“无形之物”;三是是否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表现在犯罪对象概念中的问题。
二、各观点中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犯罪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问题
依照通说,只有被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才能成为犯罪对象。所谓直接作用,是指向某事物并使之或可能使之发生影响的活动。通说如此界定,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行为的指向性,即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才是犯罪对象,另外一方面是为了将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用之物区别开来,因为犯罪所用之物是用来作用于人或物的对象。诚然,大多数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就是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如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中的人,盗窃罪中的被盗物,等等。但是就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而言,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之下“自愿”地处分其财产,从而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由此可知,行为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被害人,依照通说被害人就应该是犯罪对象,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被害人,而是公私财物,可是公私财物并不是行为人直接作用的结果,而是通过行为人直接作用的被害人这个中介间接实现的。事实上,像这样行为人直接作用的对象却不认为是犯罪对象的罪名还有很多,如伪造货币罪、贷款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等。当一个概念无法周严地涵盖它应该涵盖的范围,当反例不断出现的时候,就必须考虑修正这个概念。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并不一定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
(二)犯罪对象的涵盖范围问题
按照通说,犯罪对象仅仅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这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为大多数人所认可,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越来越多被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对象已经无法包括在“具体的人或物”这个范围里面了,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应加大犯罪对象的涵盖范围,提出行为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在犯罪对象的概念中,不给人的活动留下一席之地并将其置于视线之外,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对此,在《犯罪通论》中,作者认为行为不能成为犯罪对象,而应是犯罪客体。因为犯罪对他人行为的影响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由此可知传统刑法理论反对将行为作为犯罪对象,认为犯罪行为对他人行为的影响,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间接实现的,犯罪对象仍是犯罪行为所直接影响的作为主体的被害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该观点只考虑到了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情况,而忽略了许多犯罪行为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情况,比如上面介绍过的诈骗罪,如果按照上述这种逻辑,公私财物也不应成为犯罪对象,因为犯罪直接作用的是被害人,但是,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对象都不是被害人,而是犯罪间接作用的公私财产。
不仅如此,行为作为犯罪对象在我国法律中也不乏其例。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信息、虚拟财产、法定的事实、状态等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笔者认为,法律由于其确定性和滞后性,不可能穷尽一切现实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情况,像虚拟财产就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生事物,这是不是意味着每一件新生的事物我们都要通过长期的争论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犯罪对象?当然不是。我们应该有判定犯罪对象最基本的标准,通过大家都接受的标准来认定某个新生事物是否属于犯罪对象的范畴中。笔者认为,在判定某一客观事物能否成为犯罪对象的过程中以下几个方面是必须考虑的:其一,犯罪对象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该人或事物是否能够被犯罪行为作用或者指向,只有能够被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才有可能成为犯罪对象。其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是对应关系,没有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任何客观世界上的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对象了。其三,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社会关系)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判定某一客观事物能否成为犯罪对象不能仅仅分析其自然的属性,比如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是具体的还是虚拟的,更重要的是要分析其能否承担一定的社会关系,能否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离开了社会关系,犯罪对象也就不可能存在。只要某种事物承担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因行为对其作用或影响而使其承担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或威胁,该事物便可成为犯罪对象的内容。笔者认为,信息、虚拟财产、法定状态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三)是否有必要在犯罪对象的概念中表现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笔者认为,有必要运用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来界定犯罪对象的概念。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但是社会关系具有高度抽象性,我们不能很直观地把握它。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没办法认识它,从现象与本质的角度来说,即便是再抽象的客观存在的事物都会有它的表现形式,都会有它外在的、可感知的客观形式,人们正是通过它的外在表现形式来发现和认识它的。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
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人和事物。它是犯罪行为与社会关系的中介,犯罪行为正是通过犯罪对象对一定的社会关系产生影响,离开了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或事物,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仅仅是一个虚无的名词。所以说犯罪对象与社会关系是现象与本质、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通过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的客观存在。
同样,犯罪对象也不能离开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具体的人或事物成为犯罪对象并不在于它的自然属性,而是在于它承担、表现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仅如此,在比较特殊的案例中,尤其犯罪对象不是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的时候,需要通过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来判定犯罪对象。比如伪造货币罪,该罪是指仿造货币的式样、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只用描绘、复印、影印、制版印刷和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表面上,行为人作用的对象明显是假币,但是按照传统刑法的理论,假币是犯罪产生之物而不是犯罪对象,但在本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似乎并没有其他比较直观的指向,此时就要通过犯罪客体来找出该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通过真币体现出来的,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增加社会上假币的数量从而影响真币的正常流通,伪造货币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真币而不是假币侵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因为假币并不承担和表现本罪客体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真币而不是假币。通过以上分析,判断具体的人或事物能否成为犯罪对象不能离开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因此有必要在犯罪对象的概念中加以体现,以便更准确地判定犯罪对象。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犯罪对象,是指能够体现犯罪客体受侵犯的,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的人和事物。它既包括有形的事物,也包括无形的事物,既包括人,也包括人的行为,只要能够表现社会关系受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都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三、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之争
长期以来,犯罪对象是否存在于所有犯罪中一直是个争论颇多的问题。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存在于一切犯罪中,而犯罪对象仅存在于部分犯罪中。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按上一个对象”。对此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一样,存在于所有犯罪之中。因为“无论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还是从具体的犯罪过程来说,任何犯罪都是有犯罪对象的,犯罪对象存在于一切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并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主要是基于下面两个原因:第一,传统的犯罪对象概念将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限定于具体的人或物,因此自然得出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脱逃罪这样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这一点笔者前面已经分析过了,即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应加以扩大,不能仅仅局限于具体的人或物;第二,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重婚罪这些犯罪行为没有直接作用的对象,学者们提出的这些所谓的犯罪对象,并不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是行为间接地拐了好几个弯才作用到的对象。对此,笔者前面以伪造货币罪为例论证了行为对犯罪对象的作用并不要求一定要有直接性。另外有学者认为,即使在不知道这些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前提下,我们仍可以判定这些犯罪的客体,据此得出可以脱离犯罪对象而判断某行为所侵犯客体的结论。对于这个问题,让我们先弄清楚两个基本的关系并以此作为理论基础和分析工具。
(一)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在界定犯罪对象概念的时候,笔者已分析过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现象与本质、表现与被表现的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整体,在犯罪中,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作为一个整体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但是,传统刑法理论却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却只是有些犯罪要求的选择性构成要件。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传统理论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作为本质与被表现对象的客体存在于所有犯罪中,可是作为其现象与表现形式的犯罪对象却只存在于部分犯罪中,那么在不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客体的侵害是通过什么体现和表现出来的呢?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侵害又是通过什么途径实现的?难道犯罪行为是不通过任何中介直接作用于犯罪客体的吗?可是我们又说过犯罪客体是高度抽象的存在,难道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抽象的社会关系吗?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存在于一切犯罪中,作为犯罪客体的承担者和表现者的犯罪对象同样存在于一切犯罪中,两者的存在范围必然是一致的。犯罪行为正是通过犯罪对象这个中介侵害犯罪客体,人们对犯罪客体受侵害情况的认识也是通过犯罪对象实现的。
传统理论认为,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而有犯罪客体,原因是没有认识到对象与客体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认为犯罪客体可以脱离犯罪对象而独立存在,结果是犯罪客体成了一座脱离了其存在的客观现实基础的“空中楼阁”,犯罪对象却成了可有可无的边缘化概念。我们知道,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无法直观把握的东西,它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必须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会变成不可捉摸、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有犯罪对象。得出这一结论的原因之一是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概念的界定,如果我们把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现实中的确存在许多犯罪行为没有作用的具体的人和物,由此得出有些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的结论。但是,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知道,犯罪对象并不局限于具体的人和物,还包括信息等无形的客观存在;得出这一结论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有许多犯罪,并不同于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行为对对象是一种间接作用,所以许多学者才会认为像重婚罪中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事实上,行为对犯罪对象既有直接的作用形式,如盗窃行为直接作用于他人财物,也存在间接的作用形式,如伪造货币罪中的犯罪行为间接作用于真币。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是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犯罪行为虽然对社会有危害,但其仍然是一种主体的实践活动。犯罪行为要对社会造成危害,必然要通过具体的人、物或其他的客观存在,如果否认任何犯罪行为都存在犯罪对象,是不是意味着有些犯罪行为可以不通过任何中介直接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它的身体动静指向的是什么?社会危害是如何实现的?经过分析可知,认为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的观点违背了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不符合客观的事实规律。无论行为的方式如何,无论其是直接作用还是间
接作用,行为总是要作用于一定对象的,否则行为就失去了方向,变得毫无刑法上的意义,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有犯罪对象也必有与其对应的犯罪行为。任何对象,都是行为化的对象,离开了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就不可能存在;同时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离开了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是无的之矢。
四、个罪分析――脱逃罪之犯罪对象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在讨论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过程中,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无法越过的一个问题,脱逃罪也是学者们证明并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最常用的例子。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脱逃罪没有犯罪对象,这与笔者以上的理论分析得出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的观点是相矛盾的。
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脱逃罪也有犯罪对象的观点,但是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学者们的观点又各不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脱逃罪中,一定的监管场所就是脱逃行为的对象,没有这些监管场所的可以剥夺、限制在押人犯人身自由的牢门、警戒线,就不会有什么脱逃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脱逃行为使得司法人员无法履行自己正常的职务行为,导致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犯。第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实施了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己,因为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使自己从被关押的状态变为自由状态,破坏了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
对于第一种观点,初看上去似乎很有道理,脱逃行为逃离了监管场所,监管场所自然就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结论并不是如此:首先,监管场所并不是脱逃罪的客体――司法机关是对犯罪人等正常监管秩序的承担者。司法机关对犯人的正常监管秩序并不是通过牢门、高墙、警戒线等监管场所体现的,而是通过罪犯、被告人等处于监管场所之中这个状态体现的。如果处在监管场所之中的并不是罪犯、被告人等犯罪主体之外的其他人,由于其之前并没有被监管这个状态的存在,即使他越过监管场所的界限也不构成脱逃罪。其次,脱逃罪中的监管场所并不是脱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牢门、高墙、警戒线等监管设施并没有受到脱逃行为的侵犯,行为人的目的只是越过这些设施使自己脱离监管的状态,而不欲侵犯这些监管设施,事实上一般的脱逃行为也仅仅是逃离而没有毁坏监管设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正常的监管职务行为不能体现对罪犯、被告人等正常的监管秩序,只是维持正常监管秩序的手段,而对罪犯、被告人等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通过罪犯、被告等处于监管状态下体现的。假设一下,如果罪犯在狱中不服监管闹事但并没有脱逃的行为,该行为也妨碍了司法人员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但很明显其行为并不成立脱逃罪。我们设立脱逃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司法人员更好地实施监管职务行为,而是为了防止罪犯、被告人等摆脱关押状态。
笔者认为,在分析具体罪名的犯罪对象的过程中,无论我们面对的是多么复杂的罪名,必须牢牢地抓住确定犯罪对象的分析工具:一是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表现与被表现、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二是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作用与被作用、指向与被指向的关系。我们正是通过对以上两个关系的理论分析,得出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的结论。同样,在具体的罪名中我们也要运用这两个关系作为分析工具,才能找出真正的犯罪对象。依照上述分析工具,相比之下,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脱逃罪中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行为人自己。这种观点一开始会让很多人难以理解,为什么行为人要把自己作为犯罪对象,这不是一种自残行为吗?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在于片面地把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理解为物质的侵犯,从而认为犯罪对象也都要受到犯罪行为物质上的伤害,一说到脱逃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自己时,许多人觉得难以接受,认为这种自伤行为很不合常理。刚好相反的是,行为人自己作为犯罪对象不仅不是“自伤”行为,而且是一种“自救”行为,把自己从关押不自由的状态“自救”到自由的状态,这个过程只是一种自身所处位置、状态的变化,而没有自己身体物质的变化。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其中的“正常监管秩序”更加强调的是监管状态的有无,即侧重于罪犯、被告人等是否还处于关押之中的评价,而不是要求这些人在监管场所里遵纪守法,不打架闹事。因此这种正常的监管秩序要求罪犯、被告人等在特定的位置中处于被关押的状态,如果他们离开了这个特定的位置就是对被法定关押状态的破坏,最终也就是对监管秩序的破坏。脱逃罪中行为人将自己作为行为的对象,使自己从这个特定的位置离开,从而摆脱被关押的状态,使得正常的监管秩序无法正常维持。
在各类犯罪中,非法拘禁罪与脱逃罪之间似乎没多大的联系,但在分析脱逃罪犯罪对象的过程中却可以发挥作用,因为两者对法定状态的改变是相互逆向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将受害人由自由状态变为不自由状态,而脱逃罪则是行为人将自己由不自由状态非法的变为自由状态。非法拘禁罪中,状态改变的承担者也就是受害人才是犯罪对象,而不是用于拘禁受害人的绳子、房子等,这些只是拘禁的手段。同理,在脱逃罪中,监管场所也只是保持罪犯、被告人等处于关押状态的手段,行为人状态改变的承担者是行为人本身,也就是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行为人自己。
综合以上理论以及个案的论证,犯罪行为必然要作用于客观外在的对象,犯罪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必须经过犯罪对象表现出来,无论从犯罪行为角度还是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出发,都与犯罪对象紧密联系、不可分割。而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都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所以,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在分析具体罪名的犯罪对象过程中,必须牢牢抓住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这两对关系作为分析工具,才能准确找出各罪的犯罪对象。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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