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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简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 巧 马爱霞

  (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 南京 210009)
  中图分类号:P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533(2006)04―0158―03
  
  2005年11月1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相对于老法规,新《条例》进行了较大改动,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更加严格、科学、全面,值得业内高度关注。本文对《条例》的关键内容作一简要分析,以期为相关部门和企业准确理解该《条例》,切实抓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工作提供一些参考。
  
  1 《条例》的总体框架
  
  《条例》共分9章89条,笔者将《条例》划分为如下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在第一章总则中,主要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法定含义和主管部门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部分是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整个供应链的监管:包括第二章至第六章内容,主要针对监管的客体,即种植者、生产企业、研究机构、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规定了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从种植、实验研究、生产到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整个供应链的监管要求。
  第三部分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第七章主要针对《条例》实施的主体,即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对这些行政主体的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监管职责及其权限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部分是法律责任:第八章对违反该《条例》实施的主、客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五部分是附则:第九章对实验研究的定义,罂粟壳的使用,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专门说明。同时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日期。
  
  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义
  
  2.1 定义
  在国务院发布的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对两者的定义如下: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为了更加准确地定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减少歧义,新《条例》对之进行了重新定义:“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2.2 品种目录
  麻醉药品目录共包括121个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其中,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有可待因、罂粟壳、阿片、吗啡等21个品种。
  精神药品目录共包括130个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化学异构体及酯、醚。其中,第一类精神药品有52种,三唑仑、司可巴比妥、氯胺酮等6种系我国生产及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有77种,异戊巴比妥、咖啡因、去甲伪麻黄碱等24种系我国生产及使用。
  
  3 主管机构及工作流程
  
  3.1 主管机构
  《条例》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人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3.2 工作流程
  
  工作流程如下:
  以上工作流程图中有几点需作如下说明: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由SFDA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首先经过SFDA审批,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方可生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SFDA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4 《条例》的新特点
  
  相对于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条例》按照“管得住、用得上”的总体思路,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基本原则,并设立了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各项制度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各个方面。
  
  4.1 定量种植、生产
  《条例》规定,对种植和生产实行计划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种植计划、生产计划进行种植和生产。
  
  4.2 定点生产、经营
  《条例》规定,SFDA根据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求总量,确定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布局以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的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予以调整、公布。
  
  4.3 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三级资格审批
  《条例》规定,实验研究单位、生产企业以及全国性批发企业需经SFDA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需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需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疗机构需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上述各项审批项目,《条例》还分别规定了详细的审批条件。
  
  4.4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减少流通渠道
  以往由于特殊药品的流通渠道太多,监管要做到追根溯源比较困难,而且丢失、被盗的药品被用作医疗以外用途的情况也大量存在。鉴于这种情况,新《条例》规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生产企业不能直接销售给医疗机构,而应当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有该类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经批准的其他单位;全国性批发企业原则上只能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区域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原则上只能在本省范围内向

有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4.5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出具证明
  过去,邮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只需经营单位在包裹详情单上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凭盖有专用章的发票就可作为邮局办理邮寄的证明,这样的管理势必给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针对这个问题,本次新《条例》特别规定,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同时由省级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
  
  4.6 专门处方资格和专用处方制度
  《条例》规定,取得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中只有经考核合格、取得专门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才能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处方保存3年,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2年。
  
  4.7 保证合理用药需求
  保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患者获得药品,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为此,《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四方面制度:
  1.在严格规范购销渠道的基础上,减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流通渠道。主要体现在:区域性批发企业除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经批准还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直接购进;因地理位置特殊,区域性批发企业经批准可以向本省以外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3.规定执业医师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义务。《条例》规定,执业医师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满足患者的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及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药品。
  4.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对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癌症患者的“麻醉药品专用卡”申办规定,使患者获得这类药品的手续大为简化。但同时规定,除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外,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
  
  4.8 运用网络技术,提高监管实效
  《条例》规定,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信息共享;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相关单位,应当每月以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向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管理信息并协助开展工作。可见,新《条例》强调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网络化”管理,这样可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减少某些不法分子的作案机会。
  
  4.9 强化查处力度,杜绝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条例》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制度:一是根据药物发生滥用的情况,及时调整麻醉药品目录和精神药品目录。《条例》规定,上市销售但尚未列人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SFDA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应当及时将该药物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二是对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条例》规定,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SFDA将依法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公安部门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控制措施。三是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案件,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条例》规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从种植到使用各环节中出现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5 结语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同其它药品一样具有医疗和科学价值;另一方面,其独特的药理作用和生理作用使之具有易成瘾、易产生药物依赖的“毒性”。也就是说,这类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救人,使用不当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必须严格监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我国十分重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立法和监管工作,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逐步发展,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法规体系必将得到更好的健全和完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也必将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收稿日期:200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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