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背景下鉴定意见有效质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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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庭审的虚化导致鉴定意见太过于形式化,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鉴定人出庭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在保障新的《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的同时,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进一步端正对鉴定意见的认识,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定、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定位、实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鉴定意见;以审判为中心;质证
一、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表述既明确了审判的中心地位,也强调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首先要求法官審理案件应当在公诉人或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其次,对证据的调查采取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最后,案件自始至终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法庭成员不可更换,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本文试图以“鉴定意见”为切入点,对庭审形式化背景下鉴定意见审查的形式化问题加以研究,并就如何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契机实现鉴定意见有效质证进行些许思考。
二、鉴定意见审查的形式化
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但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庭审形式化的实践状态却直接导致了鉴定结论(意见)审查的形式化。其中具体问题包括:第一,“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立法上将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鉴定结果称为“鉴定结论”。法庭往往忽视对其的质证和审查,盲目地轻信“鉴定结论”。第二,鉴定人普遍不出庭,缺乏有效质证的基础。第三,即使鉴定人出庭,辩方也因为缺乏“专门知识”而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辩护人基于法律知识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鉴定意见中的“专门知识”与法律知识之间存在知识鸿沟。
三、实现鉴定意见有效质证的若干思考
以“庭审实质化”为背景,审视鉴定意见审查形式化的实践问题,其完善方向也应当遵循“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之基本要义,并结合鉴定意见的特殊属性加以探索。因此,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在保障《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的同时,需要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进一步端正对鉴定意见的认识、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定位、实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一)进一步端正对鉴定意见的认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 2012 年《刑 事 诉 讼法》修改后的权威解读中指出:“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观性能动性,提高办案质量。”同时,“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其根据其专业知识,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的选取是否合适等,从而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科学的判断、提高内心的确信提供参考,是兼听则明的科学调查方式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二)进一步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明确指出:“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为鉴定人出庭的两个基本条件,实际上降低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缩小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范围,但是对于逐步推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更具现实可行性。
(三)进一步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定位
作为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的制度,“有专门知识的人”之立法定位比较模糊,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地位尴尬。因而,首先需要通过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之诉讼地位。其次,“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定位于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而非某一证据种类。最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不应具有“依附性”。
(四)进一步强化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就鉴定意见的质证而言,其质证对象是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本身,而非“鉴定人”,但鉴定人应当出庭将鉴定意见以言词方式呈现。“庭审实质化”强调控辩对抗之上的有效质证,倘若法官成为质证主体,则可能削弱控辩双方所发挥的实质作用,尤其可能降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参与程度。因而,法官的主要作用应当转向对鉴定意见的认证。尤其是在裁判说理中,仅以“与事实不符”为表述既不能回应公众的信息需求,也不利于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问,难以及时定分止争。过往,由于庭审参与人员“专门知识”的匮乏,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往往局限于证据能力之范畴,即鉴定主体是否适格、鉴定程序是否存有瑕疵等。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应当逐渐开始关注“科学的有效性”以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进而就其证明力展开有效质证。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2] 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3] 樊崇义:《庭审实质化与证据制度完善》,《证据科学》2016 年第 3 期。
作者简介:周赢(1995-),男,江苏泰州人,硕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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