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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地下空间权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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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了城市化的进程,从而导致土地资源的紧缺,使得人们对土地利用的注意力从平面转向立体,但我国在地下空间方面的立法是缺位的,有关地下空间权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物权法》第136条虽然肯定了地下空间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而存在,但并未做详细的规定,所以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通过对地下空间权理论的分析,对地下空间权法律制度从登记、相邻关系、健全体系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可以对地下空间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关键词]地下空间权;立法现状;构建;完善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1)01-0060-1.5
  
  随着现代化专业技术的进步,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不再满足于平面,而是越来越多地由地表延伸到地下。地上空间权、地下空间权在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被承认。我国最近十几年来也出现了利用地下空间建造地下商场、车库等设施,地下空间不再附属于地表,而成为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同时,关于地下建筑物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物权法》第136条将地下空间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但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远赶不上城市的发展速度,所以对地下空间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迫在眉睫。
  
  一、地下空间权的内涵
  
  地下空间权是空间权的一种,要研究地下空间权首先就得清楚空间权的概念,我国并未给空间权一个明确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给空间权下了定义,梁慧星教授认为空间权是指“以土地上下一定范围内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权利”;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权法论》中认可“空间利用权”的定义:“公民和法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本文认为后者更具物权色彩,能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地下空间权则顾名思义是公民和法人利用土地地表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空间权又分为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有土地地表上下范围的空间应由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地表上下范围空间应当归集体所有。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对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横切一个断层的空间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处分的权利。空间利用权按其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利用权和土地他物权人的空间利用权。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单一,讨论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利用权的意义不大,所以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地下土地他物权人的空间利用权。
  
  二、地下空间权存在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工业革命前,人类的各项活动大体上局限于地表上下的有限空间。立体的空间在当时没有实际意义,故客观上也没有产生空间权的必要。而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地上空间利用已经接近饱和,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已经成为扩大城市容量、缓解城市交通的重要手段。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以地下交通建设为主,各大综合项目的建设也提上日程。而纵观我国的法律,对地下空间权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出现的一系列地下空间权的纠纷难以解决。
  首先,先看看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状况:《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承认了空间是一种权利。1997年实施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这项规定在当时对我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规划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城市化的加剧,再加上《物权法》的出台,使一些规定丧失了理论依据。
  通过研究我国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了地下空间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在其他法条中找不到关于空间权的规定;另一方面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物权法》虽然原则上肯定了地下空间权的存在,但关于地下空间权的概念、创设的方式、登记、流转、抵押等并未规定,而且也没有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进行了一些规定,但也仅仅是规定了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等问题,并没有从本质层面确立地下空间权的概念及物权形态,所以对地下空间权的立法完善是我国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地下空间权的建构与完善
  
  由于《物权法》规定的原则性,第136条设立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有必要对地下空间权制度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空间权应该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以独立章节规定空间权制度。首先,在现代社会空间不再是地表的附属,而是独立的物,是独立的客体。地下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完全应该在《物权法》中以独立章节规定,而不是附属于某一个用益物权制度下。其次,由于空间立体的特殊性,导致空间权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复杂,如果以分散形式将空间权制度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势必会严重影响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使得法官在引用相关法条时,对法条的理解产生错误或混淆。所以,应该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来对有关地下空间权的内容进行规制。
  
  (一)建立地下空间权登记制度
  空间权登记制度是一项开创性的制度,目前其他国家很少有这样的规定,建立这一制度无论从哪个方面出发都会面临许多棘手的问题。因此,必须确定地下空间权的登记范围。地下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地下建筑物、附属物的顶板至建筑物、附属物的最深基础平面外围所及的权利边界。这样就应该设立更加精确和科学的划定和标识权利范围的方式,以便权利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纠纷。现在的研究认为应该采取三维测量体系,而且对每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示,则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相应的平面图和立面图,并载明相应的座标,以便识别权利所及的边界,认定权利所涵盖的以体积表示的空间。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其权属的设立、变更、消灭,适用不动产变动和登记的一般规则。
  
  (二)明确相关概念及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物权法》虽然将土地利用分为三个层次,但并没有给予明确的概念,所以应该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地上、地表、地下的概念及其范围,这样才能界定产权和方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以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地方的法规、实施细则等,将地下空间规划纳入到地方的法定规划图中,得到批准后,形成日后规划的依据。加强规划,可以预先克服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避免地下开发引发的相邻权争议等。
  
  (三)建立地下空间利用的相邻关系处理制度
  地下空间利用的相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其具有立体性,而且在界限上靠普通的办法难以分辨,这就导致它们之间的相邻关系更具复杂性。现在地下商场、地下超市的广泛建立,以及地下空间利用与地表建筑物的之间就会产生相邻关系,所以应该明确相应的规定。既然《物权法》将地下空间权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那么关于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下空间权。但其具体内容尚需法律进行规定。我觉得应该赋予地下空间相关权利人合理的设置出入口的权利,这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围。应该使用相邻关系的规定,由此给地表权利人带来损害的应该给与相应的补偿。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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