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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球”行为分析及刑法规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郭玉川

  【摘要】对“假球”行为的刑法规制应根据其具体类型和实施主体身份的不同来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假球”行为本身进行刑事处罚的刑法依据不足,而且目前设立新罪名的时机尚不成熟。可行的方法是只对引起虚假比赛的原因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只要这些原因消除了,虚假足球比赛一定会大大减少。   【关键词】“假球” 刑法规制 体育道德      “假球”行为的种类分析   按操纵比赛结果的主体划分。   一、俱乐部及其工作人员操纵的“假球”。俱乐部是依照市场的规则组建起的实体,它运作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盈利。想要盈利,球队就要在比赛时取得好成绩。为达成这个目的,一些俱乐部不是把精力用在球员的引进和培养上,而是意图通过各种关系或者收买对手,让对手放水来取得胜利。   二、教练员操纵的“假球”。教练员是整支球队的核心人物,对比赛的进程有着重要影响。一些教练员会因为和对方的一些特殊关系或接受对方(或他人)的贿赂而操纵比赛的进行。比如他可以利用自己对球员的影响,明示或暗示球员踢“假球”,或者在比赛中故意不采取合理的战术,派不合适的球员上场参赛等方式影响比赛的结果。   三、运动员操纵的“假球”。运动员是一场比赛的具体实施者,他们表现的好坏直接决定着比赛的胜负,特别是一些关键位置的运动员。一些运动员因为得到对方(或他人)的一定利益,接受对方(或他人)的请托而在赛场上踢假球,操纵比赛的结果。   按实施“假球”行为的原因划分。   一、因和对方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实施的“假球”行为。这种特殊关系情况很多,如两支球队同属一城、一省或同一地区;或者双方的上层人物,如俱乐部官员、教练、领队之间存在着私人情谊等关系;或者对方的胜利能使自己的球队在以后的比赛中处于更有利位置等等。由于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双方常常在私下达成默契,一方故意在比赛中让球,使对方取得本不该取得的胜利,或者得到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的大比分。   二、因受贿而实施的“假球”。这种“假球”是比赛一方的俱乐部官员、教练、领队、球员等接受对方的贿赂而指使他人或者自己实施“假球”的行为。俱乐部的官员、教练及领队等由于掌握着一定的资源,对运动员的运动生涯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当他们接受他人贿赂要求球员踢“假球”时球员不得不听从。而球员也并非全部是被动踢“假球”,也有一些球员由于丧失了体育道德,为了追逐物质利益而主动踢“假球”。   三、因赌博而实施的“假球“行为。这指的是俱乐部的官员、教练、领队及球员等由于直接从事赌球行为而指使他人或自己实施“假球”的行为,这种“假球”就是“赌球”引起的行为。   “假球”行为主体身份分析   一、运动员。在足球职业化以前,运动员由国家支付工资,运动员是在为国家踢球,因而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足球职业化之后,运动员隶属于各足球俱乐部,由俱乐部支付其薪水,运动员是在为俱乐部服务。而目前我国足球俱乐部已全部实施了公司制改革,具有了企业的性质。因此,目前的运动员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视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不过,如果运动员被选入国家队,由国家支付其费用,代表国家踢球时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他们这时肩负的是国家的使命,花费的是纳税人的金钱,理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   二、教练。教练的情况和运动员类似,目前我国各足球俱乐部的教练是由俱乐部雇佣,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其训练运动员、指挥比赛的职责,因此他在身份上也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如果是由国家聘任作为国家队教练的话,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俱乐部工作人员。对于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俱乐部已进行了公司制改革,其内部的工作人员应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是,如果该工作人员是由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俱乐部从事管理工作的,那么其身份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在我国也不在少数,因为我国很多足球俱乐部都是由一家或多家国有企业投资组建的,他们必然要委派有关人员到俱乐部中担任管理工作。   “假球”行为的刑法规制   “假球”行为原因的刑法规制。   一、因受贿实施“假球”行为的刑法定性。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工作人员在比赛中收受贿赂踢假球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自足球职业化以来,我国各足球俱乐部已成为企业法人,球员当然是这些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参与“假球”的球员利用自己职务行为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侵犯了职务上的廉洁性。如果运动员、教练员或俱乐部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因赌球实施“假球”行为的刑法定性。这里的因赌球而实施“假球”行为指的是球员、教练或俱乐部工作人员因自己参与赌球而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假球”的情况,因接受赌球组织者贿赂而实施“假球”的按前述方法处罚即可。   球员、教练或俱乐部工作人员参与赌球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赌球网络中的庄家或代理商。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下运动员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可根据此罪名对其赌球行为予以惩治,但其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上述人员只是一个单纯的赌客,为赢得赌博而操纵比赛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其参赌行为不能构成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因为这两个罪名共包含了三种情形: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而他们参赌不属于这三种情形,因此应做无罪处理。   “假球”行为本身的刑法规制问题。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没有针对“假球”行为本身的罪名,在学界有几种刑法介入“假球”行为的观点,这些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在刑法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不严谨之处。下面在对其观点进行阐述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对“假球”行为按诈骗罪认定。这种观点认为,以诈骗罪惩治“假球”行为十分适宜。首先,减少了主体身份认定上的麻烦,不需要在主体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问题上大费周折。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假球”行为的实施者都是因为基于对金钱财富的贪欲而实施的,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三,在存在“假球”的比赛中,“假球”行为人隐瞒其将要实施虚假比赛的事实,使观众误以为比赛将会真实、精彩、刺激,因而“心甘情愿”地购票到现场观看比赛。第四,从犯罪客体方面看,“假球”侵害了观众的财产权、俱乐部的财产权、球员赞助商的财产权以及广告商等的财产权。   这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诈骗罪在诈骗人和被骗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即被害人一般是直接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被害人的损失和犯罪人的受益之间是直接对应的。但在“假球”行为中,观众购票,是向赛事的组织者支付金钱,球员得到的是所属俱乐部支付给他的薪金,并没有从观众那里直接得到物质利益,因此也就不存在骗取观众票款的问题。至于侵害俱乐部财产权的问题,首先应承认,它存在对俱乐部的欺诈,因为作为俱乐部的球员,本应恪尽职守,为了俱乐部的利益而奋力踢球,但对于球员来说,仅仅因为没有尽到这种责任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当然,如果是受贿而踢假球则可以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是否侵害赞助商、广告商的财产权问题,运动员并没有直接从他们那里得到利益,因此也不能说诈骗了他们的财产。即使是对于利用运动员个人名声做广告的广告商,也不能说运动员的“假球”行为诈骗了他们的金钱,因为广告商找其做广告,看重的是其以前的成绩和得到的荣誉,运动员并没有在其合同中允诺承担一直保持自己成绩和荣誉的义务。所以笔者认为,适用诈骗罪来处理“假球”行为是不适宜的。   二、设立虚假足球竞技罪规制“假球”行为。这种观点认为,“假球”有其自身的内涵和特征,现有刑法上的罪名并不能完全反映“假球”的特点,因此应在刑法中设立“虚假足球竞技罪”,以打击这种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应重视的是虚假竞技行为本身,至于实施虚假竞技的原因,如受贿、赌博等只是一种加重情节而已,即只要实施了虚假足球竞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单纯的虚假比赛行为是否应作为犯罪处理是有疑问的。现实中,某支球队基于技术考虑,为使自己在以后的比赛中避免遇见自己不愿遇到的球队而故意在比赛中让球是为一般人所理解的。这些行为常常被看成出于战术考虑,顶多算一种不符合体育道德的行为,如果作为犯罪处理,是不能得到多数人支持的。   综上所述,通过现有刑法的规定对“假球”本身予以刑法规制是行不通的,现有刑法的罪名都不能适用于“假球”行为。要想对这种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只能是设立新的罪名。但从目前情况看,直接对虚假比赛行为本身予以刑事处罚时机尚未成熟,这种行为目前还具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可行的方法是只对引起虚假比赛的原因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说,消除引起虚假比赛的原因更为重要,只要这些原因消除了,虚假足球比赛一定会大大减少。(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本文系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竞技体育领域犯罪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FTY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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