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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法律效率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孙 健

  摘要:法律效率是实行法律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果与法律的全部社会效果的之比值同法律成本之比,成本愈小,效率愈高。物权公示制度是提高物权变动法律效率的有效途径。物权公示制度的缺乏,导致了物权变动紊乱,同时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率低下。经济分析方法表明,物权公示制度可以使物权交易中存在的外部性内在化,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物权法律制度的运作效率。
  关键词:法律效率/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外部性/内在化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我国非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物权变动公示制度不可。[1]然而,学术界对于物权变动公示制度意义的讨论,一般只限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有效进行,至于该制度对于法律所追求价值目标之一――效率的贡献少有论及。这不免又陷入了法学和经济学长期以来所争论的核心问题:公平、安全、效率。事实上,经济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考虑公平、安全;法律追求公平、安全,但也不应忽视效率。效率是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没有效率的法律不能被认为是良好的法律。[2]法律效率是实行法律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果同法律的全部社会效果的比值与法律成本之比,成本愈小,效率愈高。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效率主要是通过交换表现出来的,离开效率,安全就失去了任何实际意义;没有效率,公平也就无从说起。
  
  物权变动公示制度法律效率分析工具的简要介绍
  
  经济学理论假定,资源是稀缺的,而人的欲望却是无限的;从事市场交易的个人都是理性的。①面对稀缺的资源,理性人为满足自己的无限欲望,力图“用有效率的手段追逐一贯的目的” 。 [3]这种个人成本的最小化在缺乏必要的、相应的法律制度约束的情况下,是会通过将个人成本转嫁给社会成本来实现的。一般说来,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实际增进的福利是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和所得。[4?而“当一个人从事一种影响旁观者的福利而对这种影响既不付报酬又得不到报酬的活动”时,就出现了外部性。这种外部性的影响可以分为积极的外部性和消极的外部性。[5]积极的外部性能够增进他人的福利,而消极的外部性却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人们关注更多的是消极的外部性。在存在外部性时,社会对市场结果的关注扩大到超出市场中买者和卖者的福利之外 ,它还要包括受到影响的旁观者的福利。由于买者与卖者在决定需求或供给多少时并没有考虑它们行为的外部效应,所以,在存在外部性时市场均衡并不是有效率的。[6]而在存在外部因素的地方达到全社会最适度状态的关键是,诱导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私人将其产出限制到使全社会达到最适宜状态的产出水平点。[7]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引导产品或服务的生产或消费,使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效益,政府干预应认为是正确的。这可用图一来表示。
  
   边际成本曲线就是供给曲线,因为供给是由成本决定的。D代表需求曲线,如不考虑社会成本,则均衡产量将是Q1,价格是P1;若考虑社会成本,则产量就会减少到Q2,价格上升到P2。这就是说,如果个人要承担全部交易成本,则个人成本增加,收益减少,社会供给也随之减少。可见,如果个人不承担全部交易费的话,则他们会按个人收益最大化的原则将供给增加到Q1,使社会利益受损。这表明,从社会的角度看,由于外部性的存在,社会资源未被有效利用,市场失灵。
  
  现有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缺陷
  
  政府干预之所以必要的原因在于,在自主平等的市场经济体制中,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同时得到了满足;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能由市场主体的行为自动满足的,因此,应当有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8]这个裁决者即政府。政府干预经济的最好形式,是通过制定并颁布相应的法律调整经济的运行。因为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9]而对于在市场中从事物权交易的当事人而言,特别是卖方,“若没有规制,就很有可能通过转嫁成本的方式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10]因为“如果而且只有一种行动的边际利益大于边际成本,一个理性决策者才会采取这种行动”。[11]物权变动信息的缺乏,有利于卖方利用物权变动信息的不充分或不对称,引诱买方,使其从事不利于自己的交易。而卖方也可能因为无法得到相应信息而遭受损失。
  尚若我国国民经济处于个人所有权受到限制,人们收入有限,商品交易及物权变动少有发生的计划经济时期,实践中对物权变动信息无需求,法律上自然对物权变动的相关制度不必作出规定,理论上也就否认物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因为人们少有的物权变动交易的信息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即足以使社会周知,或者,人们只须付出很低的信息查询成本亦可获得相关的物权变动的信息。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人民收入增加了,物权交易也必然日趋频繁。
  针对日趋频繁发生的物权交易,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物权立法,先后制定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意图对物权交易进行规范,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有效进行。但是,我国此前制定的物权变动法律制度并不能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的物权交易进行有效调整。其结果导致了制定法律的投入产出不成比例。物权变动中,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因法律制度因素导致的信息不完善,并因而产生的社会效益的损失远远超过因此得到的全部个人收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对称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另外,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都有制造虚假信息的动机。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的抑制,则交易双方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也会普遍化,以通过这种虚假信息骗取交易对方的利益。[12]而物权交易中造成信息障碍――即社会信息不完善――的主要原因是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进而导致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效率低下。
  
  表一说明我国自改革开以来人民物资生活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人均可支配国民收入得到了很大提高,这就为人们进行频繁的物权交易提供了条件。人均居住条件的极大改善也说明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交易的急剧增加。
  
  提高物权变动法律制度效率的途径分析
  
  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改革原有的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确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完善的与世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13]通过这种公示方式,所有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均可以较低成本得到物权变动的信息,从而决定是否从事相关物权交易。同时,这种信息市场的建立,可以避免如罗纳德・科斯(R・Coase)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提出的“如果信息传递费用太高,风险值就不能确定”的问题,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促成我国不动产物权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通过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激励,又可以将因信息缺乏而造成的外部性内在化。②外部性的内在化,则可以促成帕累托最优(Parato optimum),即具有以下性质的资源配置状况:任何形式的资源重新配置都不可能使至少有一人受益而同时又不使其他任何人受到损害,促进社会利益的增长。这正是物权变动法律制度所应有的效率。图二表明了A和B的利益(或称效用)与帕累托边界之间的关系。
  假定社会上只有两人A和B,且效用基本上能被计算出来。纵轴Au代表A的效用,即A的利益;横轴Bu代表B的效用,即B的利益.FUP代表若社会的资源被帕累托最优地利用时能被认识的A的效用和B的效用组合的社会效用可能性边界。如果外部性问题都得到解决,则通过从效用可能性边界内的一点C出发向标为Pc的边界部分的移动,则会使A和B的效用都可以得到改进。但在FUP上任一点的移动都不可能使A和B的境况同时更好。在边界上,A只能通过使B的境况更坏得到改善;反之亦然。注意沿FUP上A和B之间的最后的效用分配,取决于法律制度对物权的配置。

  为了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有效进行,提高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效率,促成外部性内在化,个人利益得到满足的同时使社会利益得到增长,我国必须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法律制度。该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统一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
  在市场经济中,国家的基本功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虽然国家不能决定一个制度如何工作,但是正如穆勒所说,它却有权力“决定什么样的制度存在” 。 [14]因为“资源要经过引导才能投向生产率更高的用途” 。 [15]物权变动由几部单行法分别规定的立法模式,一方面造成了法律制度的不周延,易产生利益冲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系统的法律规范的形成,不利于不动产物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转,其法律效率必然低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法律制度的建立则可以促成有益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的形成。从而减少物权交易中发生的社会利益的损失,使经济资源顺利实现其价值较高的利用。
  
  二、统一公示登记机构
  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是造成目前登记机构不统一的一个重要原因,而登记机构的不统一必然会造成信息收集的困难,增加社会成本,降低社会效益。统一的物权变动登记机构则便于物权变动信息的搜集。
  
  三、明确登记机构的职责
  权责不明使登记机构疏忽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物权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这就为转嫁个人成本提供了可乘之机。明确登记机构的责任,可以避免因证件不实而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保障物权变动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
  
  四、建立统一的公开的物权变动信息查询制度
  不同的当事人对于权利的不同估价是权利发生交易的源泉,估价的依据则是其所掌握的信息。完备的物权变动信息就成为保障交易安全、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信息查询系统的功能就在于使因信息不完善或不对称而造成的外部成本内在化,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公平,增加社会利益。
  波斯那认为,“法律是功能性的”。[16]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物权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社会中,是确保与各时代社会经济体制相关的财物的安全利用。而在财物交换在全社会范围内展开的社会中,则是确保财物的安全交易和安全利用两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功能定位在,促进社会资源在帕累托优先的状态下利用,使实行法律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果同法律的全部社会效果之比值,与法律成本之比达到最大,即使法律效率得到最大提高的同时,使法律的价值目标之公平也得以实现。
  作者单位:平顶山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2.
  [2]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99.
  [3]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与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4.46.
  [4]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得豪斯・经济学[M].华夏出版社,1998.23.
  [5]尹伯成.西方经济学(第二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264-266.
  [6][美]曼昆.经济学原理[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10.
  [7]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与经济学[M].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4.61.
  [8]、[9]参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65.
  [10]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44.
  [11][美]曼昆.经济学原理[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7.
  [12]参见王莉萍.经济发如何保障交易公平―从功能视角研究市场规制法[J].法商研究,2003,2:81.
  [13]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2.
  [14] Mill, John Stuart, Principles of Political Economy with Some of their Applications to Social Philosophy,1948,Clifton,N.J. & A.M. Kelly(1973 reprint edition),P21
  [15][美] ・哈罗德・德姆塞茨・所有权、控制与企业[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265.
  [16][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78.
  ①尹伯成在《西方经济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解释为: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居民、厂商、政府)都充满理智,既不会感情用事,也不会轻信盲从,而是精于判断和计算,其行为符合始终如一的偏好原则。
  ②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将外部性内在化定义为:改变激励,以使人们考虑到自己行动的外在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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