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设立“污点证人”制度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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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建刚
摘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目标,但二者在实践中经常会产生矛盾。为了在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借鉴意义,应当吸纳其合理精神,探索建立中国式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关键词:污点证人;制度;刑事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1-0220-02
一、污点证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污点证人制度的概念
污点证人制度起始于英国证据法和有关判例,其称谓源于英美法系的香港司法实践。其具体内容规定于《香港诉讼证据条例》和《香港刑事诉讼条例》,其具体内容为:“某一罪犯的证据可能是认定其他参与同一犯罪或另外犯罪者罪行更为严重所必需的证据,也是免于起诉的根据”。
污点证人制度与早期英国的一项特权――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有着紧密的联系。在英国的特权规则体系中,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历史最为悠久,自从英国废除星座法院(the Court of the Star Chamber)以后,便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并适用至今[1]。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普遍认为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是有所区别的。在多数西方学者看来,不被自我归罪特权是原则意义上的,而沉默权只是该原则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的表现。污点证人制度,是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一种具体实践,是在特殊案件中,限制沉默权的一种无奈变通。
国内的学者,对于“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和“沉默权”之间关系的理解也存在一定争议。在研究的早期,学者们倾向于将两者作为同一事物研究。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较沉默权而言,是一种更深层次,更为抽象的特权,属于一种理念上原则。而这一原则在具体询问和讯问过程中显露的态度,就是沉默权。相对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而言,沉默权更加具体和具有针对性[2]。
(二)污点证人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被确定的两个世纪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出现在了英国。当时污点证人豁免指的是对于证人的起诉豁免,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如果愿意交代自己以及其他共犯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能够站出来指证,则检察官享有对该嫌疑人作出不预起诉的权力。
1806年,英国上议院准备以“严重悖逆和违反职责罪”对时任海军司库的麦威尔勋爵提起弹劾,但由于关键证人有可能会基于不被强追自我归罪特权而享有的沉默权而拒绝作证,这将导致弹劾失败。于是控方准备同意证人通过证人豁免法得到豁免。
1981年的英国《最高法院法》第72条规定,任何人依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在特定的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自认时,不得再追究有关联的犯罪;或者进行有关联的追诉程序中,用作不利于陈述人或其配偶的证据,但陈述人因伪证或藐视法庭而受到追究时,不在此限。
上述这些法律在变通和这一特权的同时,使得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日益成熟。
(三)污点证人制度在美国的发展
英国污点证人制度产生半个世纪后,美国也开始污点证人制度的实践。
185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在联邦适用的污点证人制度,将豁免适用于在国会或国会的有关委员会作证的人。根据该法规定,证人应控方的要求在国会或国会的有关委员会提供了导致自我归罪的证言,则该证人就其证言所涉及的任何事实或行为免受指控。
1862年,国会通过了新的联邦豁免法,采用直接证据使用豁免,对证人提供的保护缩小,在这种制度下,证人仍有可能就其证言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受到指控。同时,由于直接证据使用豁免存在潜在的危险,使得其合宪性受到了怀疑。
186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起判决认为,直接证据使用豁免对证人的保护是有缺陷的,对证人证言的派生使用不受禁止,证人实际上为政府提供了对其进行指控的线索,这本质上仍是被迫自我归罪。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证人被迫提供的证言的派生使用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在此背景下,美国国会又通过了1893年豁免法,重新确立了污点证人制度。
1896年,在布朗诉沃克(Brown V.Walker)案中,罪行豁免的合宪性受到了挑战。证人认为,政府不能通过提供起诉豁免而要求证人提供自我归罪的证言,第五修正案的表述是禁止政府强迫任何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没有豁免规定的例外。该案法官的多数意见强调第五修正案的目标仅仅是“保证证人免受刑事起诉”。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维持了新豁免法的合宪性。因此,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与证人豁免制度是可以并存的[3]。
1972年“卡斯蒂戈诉美国”一案,直接证据使用豁免做法再次受到关注。在该案中,联邦检察官要求其到大陪审团前作证,并给予免于起诉的豁免资格,但卡斯蒂戈以证据豁免不能保护自己为由拒绝作证。联邦最高院在判决中指出,豁免制度已经将证人和政府置于平等的局势,足以使证人放弃其宪法上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二、污点证人制度的诉讼价值
1.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并重。现代法治的精神,一方面注重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与控制,但同时又要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今社会最重大的威胁,是来自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组织、走私集团、恐怖组织等已经成为当今最严重的犯罪。这些犯罪组织结构严密,犯罪手段隐蔽,犯罪网络错综复杂,罪犯之间多订立攻守同盟,反侦查手段强,并且渗透到权力部门,较难收集到定案的证据,非内部人员才能知悉案情。内部人的口供无疑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定案,但是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则会违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这一国际原则的精神,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但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则案件又难以侦破。此时污点证人往往成为侦控方破案和指控犯罪的有力武器。
2.体现了权力与权利的均衡。现代刑事诉讼往往存在多重的价值取向,而解决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往往需要通过牺牲或割让冲突的某一方或双方来实现。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发现事实的过程,而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选择的过程。在追求发现事实、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同时,也要顾及其他一些价值和利益。因为,从国家和社会长期稳定繁荣的角度看,保护这些利益和价值可能比发现事实、打击犯罪更为重要[4]。
3.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在诉讼中,维护公正和正义的一个方面在于使每个犯罪分子都受到处罚,但如果坚持让每个犯罪分子都受到惩罚,最后却因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使得其均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能够以对轻微罪行的免除来换取对重大罪行的惩罚,必定会促进人们对公正的信心。我们所能做的事情只是以最少不正义的方式来限制更大不正义[5]。
三、中国“污点证人”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一)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刑法》第68 条第1 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中国现行法的规定一方面保证了司法机关在一些重大复杂难以取证的案件中获得追诉和定罪的关键证据,及时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但是这些规定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1)证人豁免的基础是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其目的是为获取更严重罪行的证据。坦白从宽是立功的基础,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悔罪和改造;(2)证人豁免是量刑上的折扣,是一种强制性的交易豁免。立功则是一种司法鼓励,只是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3)证人豁免中证人仅提供有罪证据。
(二)中国构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设想
1.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应在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取证困难的犯罪中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例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这些犯罪往往都是较严重的犯罪案件,其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对法益的伤害程度尤为重大,如果有尚未被侦查机关发现、追诉的待证事项或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可能涉及更重大的社会危害性。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模式问题。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模式有: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非正式豁免和证言使用豁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前两种。中国学界对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模式选择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主张建立完全的罪行豁免;另一种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主张多采用证据使用豁免,少使用罪行豁免[6]。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是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和司法现状,在中国单纯的实行某一模式都不会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只有将两种模式有机的结合,发挥各自的优势,避免各自的弊端,采用有条件的罪行豁免模式。
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程序。根据中国当前的国情,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启动和审查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模式:一是在一定时期内,由检察机关拥有豁免的决定权,侦查机关先提出豁免的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特大案件中的作证豁免应当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二是在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后,将作证豁免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出豁免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
参考文献:
[1]Adrian Keane.The Modern Law of Evidence[M].London:Butterworth,2000.
[2]易延友.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J].比较法研究,1999,(2).
[3]Lawrence Taylor.Witness Immunity Charles[M].New York:C.Thomas publisher,1983.
[4]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84.
[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33.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7.[责任编辑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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