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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三大国际模式的对比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旭

  1990年以来,业已生效的区域贸易协定(RTA)数量从50个猛增至230多个。RTA的迅速增加是全球经济再融合的过程。一方面反映了一些国家贸易政策目标的变化,另一方面体现了一些国家对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认识的不断改变。在各种RTA的谈判中,确定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产品“法定国籍”的原产地规则一直是各国争论的焦点。原产地规则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管理措施,对于避免区域成员间的货物转运,制约区域内某一成员适用于从非成员国进口产品时的低关税水平实际上应用于所有区域成员,确保区内成员的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决定RTA能否顺利实现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几乎所有国家都属于至少一个RTA,根据达成协定的成员国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RTA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北北型、南北型和南南型。相应的,其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也可分为这三类。这三种类型的RTA中影响性最大的区域是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盟-中国自由贸易区,其原产地规则的制定最具示范性,所形成的货物原产地的判定模式也最具代表性,可分别称之为:泛欧累计模式、北美模式和东盟模式。本文旨在对这三种模式的原产地规则进行分析比较,评析其差异性。
  
  一、 欧盟的原产地规则――泛欧累计(PANEURO Accumulation)模式
  
  1993年11月1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生效,欧盟诞生。作为一个高度一体化的关税同盟,其实行的普通原产地规则属于非优惠范畴。主要是理事会第2913/92号规则的第22-26条、委员会第2454/93号规则的第35-65条以及附录9-11。欧盟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主要包括作为发达国家实行普惠制适用的原产地规则和其与成员外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行的原产地规则,主要见于《欧共体海关法典》第27条和《欧共体海关法典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以及部长理事会一些自主立法的文件和其对外签署的各项优惠协议中。自1997年开始,欧盟推行以泛欧累计制度为基础的原产地规则,将各分离的自由贸易区合并为一个泛欧网络。因《欧洲―地中海合作协议》仅为一个统称,所以泛欧累计模式并没有一个单独的法律文本,具体的原产地规定存在于各个原产地议定书中,但各议定书中的泛欧累计模式基本上是一致的。
  1. 原产地认定标准。原产产品的两个基本要求:(1)产品在欧盟、EEA及其他合作国完全获取;(2)非完全获取产品,若进口原材料在参与国经历足够的加工或处理,也将获得原产资格。“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泛欧累计模式称为“充分的加工或处理”。规定在议定书栏目3、4及附件2中,泛欧累计模式对产品分类采用HS税号分类标准,针对不同产品有3类不同认定标准:从价百分比、税号分类改变及特定规则,在判断使用非原产原材料的完成品是否达标时,可以根据产品税号查阅附录2以认定。
  2. 累计规则。若原材料原产于欧盟、EFTA国家、土耳其以及其他参与国,该材料无需经历充分加工或处理,产品亦被认定为原产。若最后加工处理国对非原产原材料未达到上述最小限度操作,原产地将被认定为做出最大价值增加国。原产于参与国的产品的非原产原材料未经历加工或处理而出口到其他国,该原料仍保留其原有原产身份。
  3. 直运规则。要求产品必须在签订协议的两国之间直接运输或在适用累计时,途经该参与国进行运输,在转运过程中,除为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外必须的卸载、重载等操作外,不得再进行任何其他操作,并且上述操作须在转运国海关当局监督下进行,这些操作进入进口国时必须提交相关证明证据。
  4. 退税条款。退税条款制定的目的是防止对任何非原产产品进行退税,非原产产品须承担关税义务,以维持原产地规则的严格性。仅当原产地证书错误签发,且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获得免税或退税待遇。在欧盟与EFTA国家、土耳其、法罗群岛、以色列之间的贸易中,退税一直不适用,而对于欧盟与其他地中海国家的贸易,仅纯双边贸易情形才不适用。
  5. 原产地证书与其他行政规定。泛欧累计模式下,一般要求EUR.1证书,对于与地中海国家的贸易,要求EUR-MED证书,具体要求何种证书规定见附件3。议定书对证书签发的基本要求、行政程序、效力、豁免及相关补充证书等有详尽规定,该证书一般要求保存3年。议定书亦对行政合作进行了规定,内容包括各方相互协助、原产地证书检验、争端解决(提交签订协议双方的联合委员会解决)、处罚、自由区域及议定书修订程序。
  
  二、 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北美(NAFTA)模式
  
  美、加、墨于1992年8月12日达成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该协定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北美自由贸易区宣告成立。NAFTA是典型的南北双方为共同发展与繁荣而组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南北合作和大国主导是其显著特征。为确保仅在北美地区生产的产品能享受NAFTA所带来的优惠,三国在NAFTA的第四章制定了复杂而详尽的原产地规则,共有15条及4个附件,对一般产品和汽车等敏感产品做出了原产地标准的规定。
  另外,在NAFTA协议的第三章“商品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中对“纺织品及服装制品”制订了原产地判定标准;在第五章“通关手续”中对原产地证书进行了规定;在协议的附件中,详细的列出了HS第1-97章中部分税号下产品的原产地标准。
  1. 原产地认定标准。原产产品的四种类型:(1)完全在NAFTA地区获得或生产;(2)完全使用NAFTA原产材料且在NAFTA进行生产;(3)使用非NAFTA原产材料且符合附录401规定,若产品原料来自NAFTA外,但经区内加工后产生很大变化,且满足一定比例的地区含量(50%-60%)亦可被视为原产产品;(4)特殊情况。未组装产品或不符合附录401规定的产品,但区域价值含量按交易价值法计算达到60%或按净成本法计算达到50%的产品可视为原产产品。
  
  2. 累计规则。NAFTA协定第404条对累计规则的规定较为晦涩,其含义是指仅允许双边累计,若最终品中使用非NAFTA原产材料,生产者或出口商可将另一生产者非原产原料中包含的NAFTA地区产值部分列入其最终品计算区域价值含量1。该条款的使用有一定条件限制,即非NAFTA原产材料经历了附件规定的税号分类改变,且制成品满足相应区域价值含量要求或该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3. 直接运输规则。NAFTA协定的直运规则是对必须转运的情形直接进行规定,要求货物在转运过程中不能有除了为保护货物而必要的装卸载等操作外所进行的进一步加工或其他操作,若存在此情形,即使产品符合第401条规定,亦不能获得原产地资格。
  4. 容忍规则。若非原产原料即使未经历附件401规定的税号分类改变,只要原料占制成品比例基于FOB计算的价值不超过7%,或不适用FOB计算时,非原产原料价值占产品总成本不超过7%,该产品仍符合原产地标准。同时,容忍规则的使用有烦琐与复杂的适用规则与例外规定。
  5. 特殊产品的原产地规定。主要包括两大类产品的规定:
  (1)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标准。NAFTA对北美市场纤维、纱、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有特殊的规定。且这些规定优于《多纤维协定》及NAFTA国家间有关纺织品的其他协定。对大部分纺织品实行“纱以后”规则:NAFTA成员方生产的纱为原料制作的纺织品和服装品才可享受优惠关税;对部分产品(如棉纱和人造纤维线)实行“纤维以后”规则:用NAFTA成员方生产的纤维生产的产品属于优惠范围;在另一些情况下,采用经NAFTA国家同意,本地区短缺的进口布料(如丝绸、亚麻和特种衬衫布料等)在NAFTA国家之一裁剪和缝制的成衣亦有资格享受NAFTA优惠待遇。

  (2)汽车及其产品的原产地标准。在汽车及汽车配件等最终品区域价值计算中,要追溯所使用的所有取得NAFTA原产资格的中间品或原料中所含的NAFTA地区产值和非NAFTA地区产值。而最终品的原产累计仅计算这些中间品或原料的区域原产价值。汽车产品在过渡期结束时,只有以净成本公式计算,载人汽车、轻型卡车、引擎、运输等车辆使用的零部件有62.5%源于区内,其他机动车辆和汽车配件有60%源于本区时才能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三、东盟-中国的原产地规则――东盟(ASEAN)模式
  
  2001年11月,中国与东盟同意于10年内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2002年11月,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2003年10月签订《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并于2004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该规则共13条,并附有《原产地规则的签证操作程序》与《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两个附件。此外,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对我国企业执行CAFTA原产地规则进行了针对性的规定。
  1. 原产地认定标准。CAFTA原产地规则三中明确规定10种视为“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情况。规则四规定“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分两类:(1)产品中至少有40%的成分原产于任一成员方;(2)受(1)项的约束,若所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中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外的材料、零件或产品的价值不超过所获得或生产的产品的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成员方境内完成,则视为原产产品。
  2. 累计规则。CAFTA原产地规则五规定,只要最终产品的CAFTA累计成分(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全累计)不低于40%,则该产品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3. 直接运输规则。CAFTA原产地规则八直接规定了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1)产品运输经过任何其他CAFTA成员方境内;(2)产品运输未经过任何非CAFTA成员方境内;(3)产品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CAFTA成员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Ⅰ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Ⅱ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Ⅲ除装卸或其他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4. 包装规则。CAFTA原产地规则九规定了产品包装的原产地问题:(1)一成员方若对产品及包装分别计税,亦可对从其他成员方进口的产品及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2)若(1)不适用,则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包装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与产品一并考虑。
  5.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只有持有出口成员方政府机构签署原产地证书的产品才可享受CAFTA的优惠待遇,表明成员方对证书真实和权威性的重视。
  
  四、 原产地规则三大国际模式的比较分析
  
  将前一部分原产地规则的三种模式进行归纳对比,按照原产地认定的核心标准、附属标准和原产地规则的其他要素三个方面总结入表1。
  从表1的比较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关于原产地认定的核心标准,泛欧累计模式和NAFTA模式中对税号分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增值标准和技术标准均有所规定,这两个模式综合运用了原产地判定的三条核心标准;而ASEAN模式仅对区域价值增值标准有所要求。在判定标准的规定上,ASEAN模式的原产地规则较为简单。Estevadeordal(2000)指出在税号分类改变基础上附加区域价值增值或技术标准将增加其严格性,故泛欧累计模式和NAFTA模式较ASEAN模式更加严格。与在世界上影响较为广泛的欧盟和美国地区的原产地规则相比,东亚地区的原产地规则在原产地判定的核心标准上较为宽松。
  2.关于原产地认定的附属标准,在累计规则的要求上,NAFTA模式仅允许双边累计,这就把NAFTA的优惠严格的限定在了区域内部,对区域外的国家有很强排斥性;ASEAN模式以双边累计模式为主,但在东盟成员国之间实行完全累计,这扩大了东盟区域内部的资源共享;而泛欧累计模式综合运用了双边和对等累计,尤其是对于欧盟经济区域实行完全的累计,方便了商品在欧洲区域的流通,增加了欧盟的贸易量。
  3.对于原产地规则的其他要素,泛欧累计模式和NAFTA模式均不允许把出口商出口产品中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所支付的费用退还给出口商,避免了区域内的利益给予区域外供应商,而ASEAN模式允许对出口商退税;三种模式均对直接运输规则有所规定;在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上差别较大,NAFTA模式最为宽松,出口商自我认证既可,而ASEAN模式较为注重证书的真实性与权威性,原产地证书通常需要政府机构签发。
  从表1亦可发现,泛欧累计模式和NAFTA模式虽然均综合运用了原产地判定的三条核心标准,但这两个模式在税号分类改变标准和区域价值增值标准的具体规定上还是有所差异的。分析比较这两个模式的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可知NAFTA模式的原产地规则以税号分类改变标准为主,如在NAFTA中有99.46%的6位税号商品采用此标准;而泛欧累计模式有四分之一的商品未采用这一标准。在税号分类改变标准的具体要求中,NAFTA模式更多采用章变化标准,占6位数税号商品总数的31%;而泛欧累计模式中的税号分类改变标准更倾向于目变化标准,有33%的6位数税号采用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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